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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卢某甲、武某某、卢某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泌民初字第820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军,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男,195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武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卢某乙,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45岁,汉族,于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5岁,汉族,住泌阳县检察院家属院

被告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卢某甲、武某某、卢某乙、禹某某、薛堂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卢某甲、被告武某某、被告卢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薛堂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1年元月27日,我到被告武某某的砖场做工,我的活是刨土。我服务的窑场主是武某某,砖机主是卢某乙,薛堂善是领工。3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我正在刨土,禹某某驾驶着卢某乙私自改装的铲车运土时,禹某某无视安全将我右腿下部撞断,后被送进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各项费用几千元,并致九级伤残,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略).98元。

被告卢某甲辩称,我的车已于2000年5月份卖给了禹某某,我不是受益者,车不是我的。因为禹某某是我女婿,车给他时没有办理什么手续,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武某某辩称,我做为窑场主只对准砖机主卢某乙和带班的薛堂善发钱,发生事故应由他们二人负责。

被告卢某乙辩称,胡某某的伤是卢某甲的铲车造成的,禹某某又是卢某甲的雇佣司机,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对我滥诉行为,将暂保留诉权。

被告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薛堂善辩称,当时做活,只说一天挣多少钱,也没说出事了该怎么办,现在出事了,不应该找到我。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某某在(略)西侧经营窑场,每年负责交纳涉及窑场的各种税费和规费。2000年9月,武某某雇佣被告卢某乙做砖机主,被告薛堂善作为砖机上的领班。武某某按每块砖3分3厘对准卢某乙、薛堂善支付报酬,其中卢某乙得1分3厘,另外2分由薛堂善领取支付砖机上小工工资。因卢某乙没有铲车,随找到被告卢某甲商量,卢某甲便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四轮拖拉机在泌阳县X乡X村委李楼非法改装成铲车,由卢某甲之子卢某章开到武某某窑场铲运砖土。2001年3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铲车运土,因倒车不当,将正在刨土的原告胡某某右腿下部撞断。后胡某某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其间陪护1人,共花费医疗费用4631.03元,生活费594.7元。8月17日,泌阳县中医院伤残评定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某费270元。被告卢某搌预支医疗费用1500元,被告卢某乙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及鉴某花去交通费80元,造成误工损失685元,护理费255元。

另查明,泌阳县X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50元,人均纯收入1862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某、伤残评定书某医药费、伤残评定费、生活费、交通费、泌阳县X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某证某、书某、鉴某结论等证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禹某某没有驾驶资格驾驶被告卢某甲提供的非法改装铲车,在为被告武某某、被告卢某乙砖坯生产中将原告胡某某撞伤致残,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禹某某未经过专门培训,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铲车作业,操作不当,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作为窑主提供经营场地,被告卢某乙作为砖机主进行砖坯生产,又都享有砖坯生产所产生的利润,应视砖坯生产的共同业主,二被告不能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对被告卢某甲提供非法改装车辆,并对被告禹某某无证某驶持放任态度,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某甲提供的铲车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不能保证某辆安全运行,直接影响驾驶人员正常操作,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薛堂善是窑场的带班,负责组织生产和管理工作,与原告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列为被告。被告卢某甲辩称,已将铲车卖给被告禹某某没有充分证某,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辩称窑场事故只能由卢某乙和薛堂善负责,与己无关,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医疗费4631.03元,误工费685元,护理费255元,生活营养费594.7元,交通费80元,伤残鉴某费270元,伤残补助费7000元((略)%),计款(略).75元。由被告禹某某赔偿5406.30元(占40%);被告武某某、卢某乙、卢某甲各赔偿2703,15元(各占20%),扣除被告卢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被告卢某乙已支付租车费用100元,被告卢某甲实际再赔偿1203.15元,被告卢某乙再赔偿2603.15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胡某某伤残慰抚金5000元,其中被告禹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武某某、卢某乙、卢某甲各承担1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公告费160元,四被告各承担300元,原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腾霄

审判员成星广

审判员石遂长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常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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