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原审被告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原审被告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6日,周某某交50万元保证金给某某公司,2009年9月4日,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某项目施工合同》,2009年9月8日,某某公司将某某项目发包给周某某,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同时,某某公司出具了《法人委托证明书》,授权周某某全权行使“某某项目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承担该工程的施工,负责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结算、工程技术资料等全面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某某公司负责。并向湖南开旗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周某某拿到承包合同和法人委托证明书后,即与陈某乙洽谈该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并收取陈某乙50万元质保金,向陈某乙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2009年9月27日,周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陈某乙签订《某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陈某乙承包某某科研楼新建工程的泥土、副工、木工、钢筋工等工程劳务。单价为206元3。陈某乙须在进场前缴纳一百万元质量保证金给周某某。因停工超过一个月,周某某退给陈某乙保证金。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陈某乙除先前交纳的50万元外,另外又交了30万元保证金,由周某某出具了收条。事后,陈某乙组织人员完某某同中的五层劳务义务。因湖南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10年4月27日,陈某乙与周某某经过结算,某某公司承建的金箭文化创意数码港科研楼工程应付民工工资等为170万元,2010年春节前,某某公司已付45万元,尚欠125万元,尚欠保证金50万元。陈某乙多次索款无果,又无款支付民工工资,只好带领民工到某某公司讨要欠款。某某公司即组织周某某,陈某乙和部分民工代表,并邀请市清欠办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进行了协调,并于2010年9月10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大致为:所有民工工资和工程款项由周某某个人承担,除某某公司在年前已代周某某垫付的45万元外,定于各方签字认可后即由某某公司再垫付45万元,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其他款项由周某某个人承担,与某某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支付了45万元给陈某乙等人。事后,陈某乙索款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周某某支付陈某乙建设工程劳务款80万元,退还陈某乙质量保证金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某项目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的大包干承包方式发包给周某某承包,是某某公司的内部管理方式。周某某与陈某乙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周某某收取质量保证金,进行工程结算等,是周某某在某某公司的授权下,代表某某公司行使职权,周某某的行为即某某公司行为。某某公司抗辩认为周某某与陈某乙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是周某某的个人行为。合同条款对某某公司无约束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长沙市清欠办主持的协调会虽然是合法的,但是在该协调会上及各方达成的协议中“某某公司为周某某代付90万元工程款后不再承担责任”的内容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免除某某公司应向陈某乙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陈某乙与周某某在协商承揽劳务过程中,向周某某交付了80万元质保金,其中50万元周某某出具的是借条。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该50万元仍应认定为是保证金,而不是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保证金应予退还。周某某作为承包人,亦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和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某乙建设工程劳务款80万元;二、某某公司和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陈某乙交纳的质量保证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某某公司和周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因本案纠纷已由长沙市政府清欠办协调处理,且上诉人已按长沙市政府清欠办调解会上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长沙市清欠办是专门负责其辖区民工工资的政府部门,其权力和职责之一是负责民工工资纠纷处理,经长沙市清欠办支持的调解会是合法的。协调会利益各方均参加了且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170万元劳务款没有得到某某公司的认可,需要双方重新确认。原告庭审中称协调会某某公司有胁迫、欺诈的行为是没有依据的,至今陈某乙及其他各方均没有对该协议起诉要求撤销。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原审法院把陈某乙借给周某某的50万元个人借款错误认定为陈某乙向某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陈某乙与湘华公民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且事实上也没有向某某公司交纳任何保证金,周某某出具的50万元借条是周某某借陈某乙的个人借款,不是保证金,且该借款发生时间为2009年9月8日,而周某某与陈某乙的劳务合同形成时间是2009年9月27日,故该50元借款根本不是保证金性质。最后,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80万元的劳务工程款无事实依据。陈某乙诉称尚欠80万元劳务工程款的唯一证据是一份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一直未得到某某公司认可,陈某乙也曾自己否认,从陈某乙与某某公司的结算核实民工工资承诺来看,该劳务工程款也需核实,且长沙市清欠办会同市建委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在各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确认该劳务工程款为90万元,而不是陈某乙所称的170万元。综上,本案已由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处理,某某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应驳回陈某乙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求,且无论陈某乙诉求的80万元劳务款还是50万元保证金均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宁乡县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签订的《关于湖南省长沙湘华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协助核实农民工工资的协调会》记录,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向答辩人承担清偿债务的理由,原审判决的认定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周某某从答辩人手中收取的50万元是质量保证金而非个人借款。虽然名义上是借款,但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合同保证金,实质上是在缔约过程中的约定和履行,若不是为了签订合同,答辩人也不可能无故借给周某某50万元,周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退还保证金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三、上诉人欠答辩人80万元劳务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公正,应予维持。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公正,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长沙市清欠办主持协调会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二、周某某收取陈某乙5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属于收取保证金的行为。

关于长沙市清欠办主持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长沙市清欠办是负责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机构,长沙市清欠办主持协调本案农民工劳务款具有法律依据。陈某乙、某某公司和周某某均参加了长沙市清欠办的协调会议,在协调过程中就劳务工程款问题由长沙市建筑工程造价站进行了计算,各方在此基础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调解书上签字。被上诉人陈某乙认为协调会达成的协议是在某某公司故意误导、欺骗农民工和胁迫下签订的,但陈某乙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调解协议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长沙市清欠办主持的协调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的情形,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应当确认其效力。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所有民工工资和工程款项由周某某个人承担,除某某公司在年前已代周某某垫付的45万元外,定于各方签字认可后即由某某公司再垫付45万元,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其他款项由周某某个人承担,与某某公司无关。

关于周某某收取陈某乙5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属于收取保证金的行为问题。周某某2009年9月8日收到某某公司开具的《法人委托证明书》后与陈某乙洽谈,在洽谈的过程中收取陈某乙50万元,在2009年9月27日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乙签订了《某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又收取了30万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应认定周某某收取陈某乙50万元是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合同履行完后,应将保证金予以退还。根据长沙市清欠办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某某公司负责支付共计90万元的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其他款项由周某某承担,周某某应承担返还5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认为长沙市清欠办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某是否欠陈某乙其他劳务工程款,因周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某乙建设工程劳务款80万元;

三、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陈某乙交纳的质量保证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二审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支粮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