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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大宇石某厂与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沈丘营业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登经初字第355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登经初字第X号

原告登封市大宇石某厂,住所地登封市少林某事处耿某村。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周口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沈丘营业部(又名河某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分公司沈丘颍河商贸城营业厅),住所地沈丘县X路颍河商贸城。

代表人郑某某,男,该部负责人。

原告登封市大宇石某厂与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被告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沈丘营业部(以下简称沈丘营业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韩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丘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宝石某、少林某、中国黑花岗岩扳材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总计供货(略).06元,可被告收货后,仅付款2万元,下余(略).06元,经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为此,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略).0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李某明签订合同,李某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因而应依法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丘营业部无有答辩。

原告出示证据及本庭质证情况:

原告出示证据有①订货合同一份,主要证明200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李某明代表本公司及被告沈丘营业部签订购销花岗岩扳材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所订货物的种类、设计要求、产品规格、数量、价款、给付方式、验收办法及违约责任等;②货物验收单13张,主要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张柏清、苏某某将合同中所约定货物交付给二被告;③证人张某乙、苏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已将验收单中注明的货物交给被告;④证人石某云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其受沈丘营业部委托收到货物的事实。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未向本庭出示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①份证据,认为仅从合同上看不能认定合同主体就是建筑公司;沈丘县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根本不存在,仅有的第一工程队已于1995年被依法注销,李某明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对原告出示的第②组证据,认为验收单上的收货人不是建筑公司人员,施工人也不是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个人行为;对证人张某乙、苏某某、石某丙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庭经查证,1993年4月1日,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申请设立沈丘县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1995年12月25日该工程队被依法注销。

因被告沈丘营业部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部负责人郑某某进行了调查,郑某某证实李某明系沈丘县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订货合同系经林某某同意才签订的,所欠原告货款(略).06元已全部付给建筑公司,没有出庭原因系林某某说营业部已付清货款,不用出庭。

该部办公室主任李某对以上事实也予以证实。

本庭在对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质证过程中,张某甲认为李某明系本公司工作人员,但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沈丘营业部已给建筑公司付清了货款,没有给原告付款原因系因原告方工作人员没有算帐,算了帐自然会结清。开庭时未让沈丘营业部出庭是因为与营业部无关。

被告沈丘营业部向本院出示证据一份,主要证明2000年9月2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张柏清除从其营业部取走货款2万元外,另又和李某明驭走8万元,该证据显示取款人系县建公司李某明,批准人系公司经理林某某。

对此证据,张柏清认为自己所取8万元系取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1998年欠款,取款时已在取款条中注明,此证据只能证明是李某明代表建筑公司领取沈丘营业部的工程款,不能证明是自己领的货款。

本庭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根据原告人陈述,证人证某,本院对郑某某的调查材料,李某的证明,结合被告代表人张某甲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质证情况,以及被告沈丘营业部出示的证据,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某明系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系受林某某的授权,本庭对此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及证人证某,因沈丘营业部已承认收到货物,并付清了全部货款,本庭对此证据效力也予以确认。

对沈丘营业部出示的证据,因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未提供原告收款证据,张柏清认为自己收8万元货款时已在收款条中注明系收1998年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欠款,且该证据又无张柏清签名,对此证据效力,本庭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9月5日,因沈丘营业部建造办公大楼,李某明作为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该公司经理林某某授权,代表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以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义与原告及被告沈丘营业部签订购销花岗岩扳材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少林某700平方米,中国黑150平方米,宝石某1200平方米,实际数量以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并以此结算货款,产品价格工地价(含运费):少林某每平方米220元,中国黑每平方米220元;宝石某每平方米70元。货款给付方式为每批货到甲方付乙方当批货款的80%,下余货款待花岗岩铺完一个月内付清。若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不能依约付款,由沈丘营业部直接支付。双方另又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及验收办法,供货期限及交提货方式,合同生效与终止的条件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合同生效后,一方违约须赔偿另一方全部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其它相关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在合同有效期内共供给二被告宝石某1224.38m2,价款为(略).60元,少林某1013.(略),价款为(略).66元,中国黑221.69m2,价款为(略).8元,总计货款(略).06元。二被告经验收合格收货后,沈丘营业部付给原告2万元,下令货款(略).06元,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沈丘营业部已付给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该公司牧款后以原告未算清帐目为由拒付,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李某明做为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经理林某某授权后,以该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登封市大宇石某厂及被告沈丘营业部签订购销花岗岩板材合同这一行为应视为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所为的民事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在收到沈丘营业部付清货款后,理应全部将货款付给原告,却以帐未算清为由,推拖不付,由此引起纠纷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沈丘营业部虽然付清了货款,但按合同约定仍负有若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不能依约付款应直接将款付给原告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159条、第107条、1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登封市大宇石某厂货款(略).06元。支付违约金(略).8l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以上款额,若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到期不能付清,被告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沈丘营业部应直接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8100元,由河南省沈丘县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8100元,上诉于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少伟

审判员李某乾

审判员杨景南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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