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马华民、检察员吴民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1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辉、杨四群(二人另案处理)共谋后,在兰考县火车站广场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王XX骗至兰考县X乡X村西2华里处,采取暴力、威胁之手段抢走王某战现金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从犯,无前科,犯罪前表现良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犯罪后因内心恐惧而患精神分裂症。为了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和对其疾病的治疗,建议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刑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1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辉(已判刑)等人共谋后,在兰考县火车站广场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王XX骗至兰考县X乡X村西2华里处,采取暴力、威胁之手段抢走王某战现金2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5月28日到公安局投案。目前,被告人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其同王某辉等人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同案犯王某辉供述,证明其同王某甲等人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后对一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XX陈述,证明其被三个人抢走几十元现金的事实;证人王XX、赵XX、李XX、王XX、王X、王XX、程XX、关XX、王XX、王XX、范XX等人证言均从不同角度证明听说王某甲同别人抢劫他人财物及王某甲现有精神病的情况;王某甲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具有刑事责任年龄,民权县双塔派出所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本院(2001)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案件的来源、侦破和同案犯的判处情况;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投案后因其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完整表述其犯罪事实,但能够供述其参与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某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杜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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