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54岁,汉族,住(略)。
第三人(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略)防疫站)。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略)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4年至2002年,原告在(略)防疫站门面房内经营“兴隆餐馆”期间,被告王某某曾多次带人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吃饭,共计欠餐费3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还清欠款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饮食服务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我系主体错误,(略)防疫站才是真正的被告;3、原告起诉已起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略)卫生防疫站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该欠条是其防疫站给原告出具的,但一直未见到原告;2、防疫站公卫科外欠帐统计表,该表第三、四行显示欠刘印(王某坤)饭店共计3000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至2002年,原告在(略)防疫站门面房内经营“兴隆餐馆”期间,被告王某某因单位工作多次在原告兴隆餐馆就餐共消费金额3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王某某将该欠款报当时(略)防疫站进行报帐登记。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同时查明,原(略)防疫站更名为(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公务带人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兴隆餐馆就餐,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餐费,拖欠支付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餐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无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餐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第三人(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魏建伟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阮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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