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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景某甲、景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景某甲、景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钦、张冀飞,被告景某甲及被告景某甲、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甘泽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晚上18时许,原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少高速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路段时,与前方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轿车发生轻微事故。双方刚刚下车,正要搭话时,被告景某甲驾驶被告景某乙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x号本田雅阁车,疾速由北向南驶来,因车速较快,直接撞向已经静止的原告车辆,并将原告车辆撞到前方车辆豫x号车身上,造成原告车辆前后受损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景某甲负豫x号车与豫x号车相撞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负豫x号车与豫x号车相撞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豫x号车车主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作了及时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拆检费等x元、贬值损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景某甲、景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举证不能;估价鉴定书,贬值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都存在错误,不能作证据使用。该案系先后两起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尚没有科学的鉴定结论证实哪些为被告所致,贬值损失鉴定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证据使用,贬值损失各地法院判决不一,最高院也没有明确态度,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商业三责险部分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原告无权要求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限额。本案系三辆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范围属于被告应赔的部分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能认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晚上18时许,原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幅18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申省委驾驶的豫x号轿车尾部相撞后,被告景某甲驾驶被告景某乙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豫x号车,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豫x号车辆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某负豫x号车与豫x号车相撞的全部责任,被告景某甲负豫x号车与豫x号车相撞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2000元,拆检、拖车、施救费1600元,贬值损失费x元,共计x元。原被告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豫x号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x元。2、申省委的车辆损失赔偿与原告杨某某在事故现场已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贬值司法鉴定书各一份;

3、估价费、拆检费发票各一份;

4、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责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景某甲对原告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将保险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景某甲、景某乙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事故的损失是由于原告与申省委发生事故后,被告景某甲又与其相撞造成的,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均系被告景某甲所致,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景某甲负与原告车辆相撞的全部责任,但不能排除原告与申省委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结合该案,原告与申省委发生事故后申省委的车辆损失在事故现场已达成赔偿协议,因此推定原告与申省委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损坏较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景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景某乙作为豫x号车的车主,未提出或举出其应当免责的理由及证据,故应当与被告景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系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减去事故发生后的车辆价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该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2000元,拆检、拖车、施救费1600元,贬值损失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元,由被告景某甲、景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x.4元,此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一并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x元,被告景某甲、景某乙连带赔偿原告x.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7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517元,由原告负担1116元,被告景某甲、景某乙负担370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海万顺

审判员李勇

二ΟΟ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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