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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夏民初字第827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78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的孙女。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商丘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72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4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商丘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人王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翁某某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22日清早,我家的狗叫了几声,与我家一墙之隔的被告正在压水,听见狗叫就骂道:“东家孬种,狗也孬种”等难听之话,我和家人装作没听见,后被告竟然骂起我家孙女,我实在听不下去,就出来与被告理论,被告却不由分说将我推倒,推倒后还嫌不解气,又朝我脸上扇两二巴掌,继续在那里高声叫骂,由于某已近八十高龄,经不起摔打,我家人把我送进医院,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由于某告的行为已给我造成了轻伤,本应追究她的刑事责任,但我家为了不激化矛盾,仅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王某的伤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更不存在象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将78岁高龄的原告推倒在地,并朝脸上扇两巴掌”的情景,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王某的伤是否为被告王某的行为所致2、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王某于2001年6月23日在夏邑县曹集派出所的陈述。她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01年6月22日早上,她做好饭到后院听到被告王某在骂王某的儿子,王某就上前去和王某理论,结果被王某向其胸口推了一下,摔倒在王某家门外旁边的砖地上,当时原告王某就感到腰痛(腰骨骨折),被告王某将其推倒后,又用手向她脸上打了两下,方才被人拉走了的事实经过。

2、冯某某(本案被告王某)于2001年6月23日在夏邑县曹集派出所的陈述材料一份,她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01年6月22日,因她邻居王某的儿子冯某荣家的狗屙在了她家堂屋里,她就骂那条狗:“谁家爹、谁家爷,屙在屋里”等话。当时王某的孙女冯某甲听罢就和她吵了起来,后来,王某和她丈夫冯某举、她儿媳都来了,王某的四儿、四儿媳也都过来了。王某吵着就往王某脸上打一巴掌,又想打王某第二巴掌时,王某就用胳膊挡了王某一下,把王某给挡倒了,王某就歪倒在地上……。

3、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予夏公刑技活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及结论是:根据伤情检验和病历记载,王某被推倒摔伤,腰部椎体压缩性骨折,王某的伤属轻伤。

4、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各种医疗票据等,其中,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和做检查的收费票据共二张,费用分别为788.60元和65元。

5、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收取鉴定费的票据一份,费用为130元及有关复印费的收据一份,费用为20元。

被告根据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王某(并非原告王某),刘某辉、刘某某、李某、于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材料,以上证言所证明的共同内容是:原告王某的伤是由于某在追打被告王某时,自己不小心摔倒摔伤的,她的摔伤与被告王某无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方所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王某在诉状中所称“她听到王某所骂的内容是‘东家孬种,狗也孬种’”与她在陈述中所说她听到王某所骂她儿子的内容不同。对原告所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王某在曹集派出所的陈述词并没有说明原告王某是让她推倒在地的事实,对被告代理人的质证观点,原告代理人也有不同说法,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王某陈述自己是“挡倒”原告王某,其实质就是“推倒”,这只不过是被告王某的语言表达有误而已。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供的3、4、5份证据提出异议观点为:原告方所提供的第3、4、5份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就是被告推倒所致。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方所提供的五份书面证言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此五份证言所证明的内容都是原告王某自己在追打被告王某时,自己滑倒在地摔伤的,而与被告王某自己所陈述的内容“原告王某是其用胳膊挡倒”事实相矛盾,且以上证人均某被告有利害关系,又没有亲自出庭做证,所以此五份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应被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和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方所提供的1—5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但原告王某所称“她的伤是让被告推倒所导致的”事实,原告方所举证据不充分。对原告方所提供的第2份证据,也就是被告王某在曹集派出所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对这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推倒”和“挡倒”两个词语有不同字意上的理解和看法。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王某自己承认是其挡倒的原告,其实这种“挡倒”就是“推倒”被告有意这样表述是想推托自己的责任。而被告代理人认为“挡倒”不是推倒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王某述其是在原告王某欲向其打第二巴掌时,她才用胳膊“挡倒”王某,使其摔倒在地。但对原告王某是否往被告脸上扇了巴掌这一情节,被告方在庭审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而原告的陈述词中亦没有这一情节。但从被告王某的陈述中,她已经承认了是由于某己用胳膊“挡”王某的行为而导致原告王某摔倒在地的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方在庭审中所提供的五份书面证言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自己在曹集派出所的第一次陈述材料相矛盾。且经法庭质证,以上提供书面证言材料的证人,均与本案被告有着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再者,以上证人均某到庭做证,不符合《民诉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可某提交书面证言材料的条件。本院认为,以上证言材料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6月22日早晨,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双方互相上前争吵的过程中,被告王某用胳膊“挡”倒了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摔倒在地,腰椎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是轻伤,原告王某因摔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是853.6元,因身体鉴定所花鉴定费及有关复印费共150元。原告为缓解双方家庭矛盾,考虑双方年岁已高,不再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只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在双方互相争吵的过程中,由于某告王某的行为而导致原告王某摔倒在地,腰椎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王某的行为对原告王某构成了一种人身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王某在引起与被告王某之间纠纷发生的过程中,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本院认定被告王某理应承担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的60%,至于某告所提出的让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1千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依法适当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这规定和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12.16元,误工费57元,护理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9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904.36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元,其他诉讼费用244元,合计人民币37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刘某魁

审判员孙延涛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耿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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