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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分公司与被告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分公司,所在地岳阳市X路。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化,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分公司与被告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化,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始,原告委托岳阳市裕兴物业有限公司将原告位于岳阳楼区城陵矶港务局居委会的土地出租给被告,被告在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用作汽车修理。租赁合同由裕兴公司与被告一年一签。2008年度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从2009年元月开始原告未收取被告租金,并多次要求被告拆除修理厂、交还场地,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导致原告计划在出租地上修建储盐仓库的工程无法开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还租赁场地并拆除地上临时汽车修理房,判令被告从2009年元月起按每季度25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为继续履行合同作出了充分准备,原告突然要求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修理厂已经停业几个月了。被告不欠原告租金,2009年没交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以岳阳市裕兴物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文某某为乙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场地座落在城陵矶盐仓库院旁,东至仓库墙边,南距水泥路一米,西至人行道边,北及围墙,乙方在此场地上建设临时建筑……。二、租赁期限从2007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三、租金壹万元整/年,每季度付款2500元整。……六、本场地用于汽车修理。七、……合同期满或因乙方原因终止合同或终止解除的,乙方不得拆除地面建筑物,损坏场地及一切设施,甲方不作价补偿或折旧作价补偿乙方的建设费用。……九、押金伍仟元,乙方在当日前交给甲方。……十一、场地租赁合同期满,乙方如果要续签合同,需提前一个月申请,如不再续签合同,甲方将押金全额退还乙方或抵扣乙方租金;如因甲方生产经营需要,合同期满不能与乙方续签合同,需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2007年12月28日,双方续签一年合同,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给了被告,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2009年2月18日,岳阳市裕兴物业有限公司通知被告,要求其在7日内撤除修理厂,被告次日收到通知。2009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延长租用城陵矶盐库修理厂的报告》,请求原告延长租赁期限,以减少其损失。报告尾部注明:“甲方(即原告)要用,乙方(即被告)无偿拆除,一切损失,由本人(即被告)负责”。

另查明,被告所租赁场地为原告所有,原告委托岳阳市裕兴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份《场地租赁合同》、土地所有权证明及附图、《通知》一份、《关于请求延长租用城陵矶盐库修理厂的报告》一份、《说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租赁土地的所有权人,其委托岳阳市裕兴物业有限公司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行使岳阳市裕兴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权利。原、被告所签场地租赁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继续适用租赁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2009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场地,并拆除租赁土地上的汽车修理厂房,被告以存在经营损失为由迟延交付场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在被告不定期租赁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定期租赁期间租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岳阳市裕兴物业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押金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返还被告的证据,故可在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某某返还承租原告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分公司的土地,并拆除租赁土地上的临时汽车修理房;

二、由被告文某某按每季度2500元标准支付原告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分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返还承租土地之日止的租金(押金5000元可从中予以抵扣);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宇良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龙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地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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