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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刘××,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下午,被告酒后回家时到原告家门口提着原告儿子的名字谩骂,原告听到后出门进行质问时遂遭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元。

为此,原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诊断情况。

2、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061.58元。

3、医疗费清单22张。

4、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

5、交通费票据46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60元。

6、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诊断和治疗情况。

7、宛城区公安局高庙派出所询问刘某某、廖某某、陈××、刘××、刘××、刘××等6人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过程。

被告刘某某辩称,那天我从外头回来,原告之子刘××打我一下后跑了,我才开始骂他,原告拿个砖撵着打我。再者,当天派出所作笔录是在原告之子刘××的家里,而且还是他帮着喊的相关人员,对我所作的询问笔录,也没让看就让我在上面签了个名字,因此,派出所的那些笔录应是无效的。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没有受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被告刘某某提交相关证据。

1、被告代理人调查程××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没有看到被告踢原告,公安机关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不真实。

2、被告代理人调查刘××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抬了两下脚,想踢但没踢到原告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前后相邻邻居。2009年4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酒后回家行至原告门前时对原告之子进行谩骂,原告对其质问时,被告遂用脚踢在原告腹部,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腹壁软组织损伤。3、急性胃黏膜损伤。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009年5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061.58元。经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所称的损伤后果是否系被告行为所致。2、被告应否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廖某某在被告刘某某谩骂其子时质问被告的做法并无不妥之处,而被告无端殴打原告的做法是错误的。被告虽辩解未殴打原告,但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认可自己踢了原告,而且该调查笔录由被告签字认可属实。因此,笔录内容是客观的,庭审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事发后公安机关所作询问不相对应,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赔偿经济的请求,结合当庭提交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现确定如下:1、医疗费。其住院期间所花费用,有相关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费用票据,所花3601.58元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其误工费用(20天×20元/天)为400元。3、护理费。医疗单位鉴于原告年龄和伤情,在原告住院期间建议陪护两人,是客观和必要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应以无固定收入人员对待,其护理费用(20天×20元/天×2人)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20天×10元/天)为2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存在连号情况,但考虑到其住院治疗与住所地之间相距较远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用酌定为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151.58元。6、原告请求营养费,缺乏医疗单位的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151.58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杨建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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