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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与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风信用社)诉被告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10依法公告向被告梁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信用社诉称,2006年1月13日,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率。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取款及偿还利息的事实。

3、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月23日,被告梁某某由邢旭东、张怀霞担保,与宛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环东分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07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10.695‰…。同日,梁某某在宛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环东分社取走现金x元。2006年7月,宛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环东分社并入东风信用社,原借款由原告东风信用社负责收回。被告梁某某陆续付息至2007年2月28日。2009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宛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环东分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宛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环东分社依合同约定给付借款x元,被告梁某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宛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环东分社已并入原告东风信用社,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10.69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王永兴

审判员李某鲲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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