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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研究所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研究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赵××,所长。

委托代理人邵××,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湖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湖南省××研究所(下称××研所)因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于2008年6月11日到××研所工作,任××研所设土评部工程师。随后,被××研所派往海南省的××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承担××研所承接的××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任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30日下午,××研所口头通知将与黄××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黄××在春节假期前(即2010年2月6日前)将所负责的项目工作交接完等。黄××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2月1日下午,××研所将拟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交黄××签字,《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劳动关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2)甲方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基本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08元。(3)上述经济补偿金和乙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由甲方在乙方办妥工作移交等离职手续后当天支付给乙方。(4)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到甲方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甲方应当积极配合。(5)双方对其他事项没有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在本协议之外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当天,黄××从××研所处领取经济补偿金2908元,以需要考虑为由没有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上签字。2010年2月3日上午,黄××将增加“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间,甲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甲方也没有为乙方购买五险一金”内容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交与××研所。2010年2月4日上午,××研所以黄××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上增加的内容不合适为由要求黄××重新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黄××当场表示不同意重新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要求××研所支付双倍工资及为黄××补办社会保险等。××研所拒绝黄××前述要求。黄××工作至2010年2月5日。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22日,××研所春节放假。春节放假期间,××研所于2010年2月9日向黄××在银行的工资帐户上发放了2010年2月份的工资1428.13元。2010年4月6日,黄××收到××研所寄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研所以黄××自2010年2月23日以后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研所与黄××发生劳动争议后,黄××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研所支付向其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研所支付向其2009年年终奖中被扣发的5000元;3、××研所补偿其二个月工资8940元(减去已支付的2908元,还应支付6032元);4、××研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40元。××研所则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黄××赔偿××研所因旷工造成的损失x.9元。2010年6月18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研所向黄××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对黄××的其他请求和××研所的反请求不予支持。××研所与黄××均不服仲裁裁决,双方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立案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黄××于2010年2月1日下午从××研所领取经济补偿金2908元的事实足以证实,××研所与黄××解除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30日下午口头通知了黄××,并在黄××当即口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将其单方拟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交与了黄××,黄××当即口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即于2010年1月30日下午解除。黄××自2010年2月23日以后没有到××研所工作,不构成旷工。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其他事项因协商不成而未能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月30日协商解除的效力。因此,××研所请求判令黄××赔偿因旷工给××研所造成的损失x.9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研所的诉讼请求。

××研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黄××赔偿损失x.9元。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黄××的陈述认定双方口头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20日后未到上诉人处工作构成旷工。二、因被上诉人旷工,导致上诉人在××县承接的项目停滞,上诉人专程派有关领导及技术人员前往××县处理有关事宜,为此,上诉人花费差旅费共计x.9元,该费用系上诉人为消除被上诉人旷工造成的不良影响而额外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2010年2月1日××研所将其拟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交给黄××的这一事实均予确认,黄××对解除劳动关系亦没有异议。黄××只对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研所没有为其购买“五险一金”提出要求,且黄××在2010年2月春节假期之后未再去××研所工作。故本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形成了合意,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2月6日解除,双方只对黄××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者权益存在争议。黄××与××研所的劳动关系解除后,黄××已不受××研所的劳动纪律约束,之后,××研所再对其进行旷工处理没有意义。上诉人××研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卢苇

审判员盛知霜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范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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