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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诉刘某某、吕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汉族,57岁。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8岁。

被告吕某乙,男,汉族,62岁。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吕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吕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吕某乙同刘某某协商拆除刘某某位于潢川县X乡X村高寨村X组的二层砖混结构楼房。2008年9月20日上午,被告吕某乙召集吕×库、吕×道、高×运、高×地及原告吕某甲拆除楼房。在拆除过程中,由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被告刘某某、吕某乙均未安排注意义务,原告吕某甲及高×运同时从二楼摔下,致原告吕某甲右大腿骨粉碎性骨折。事后,被告刘某某、吕某乙支付原告及吕×道、吕×库、高×运、高×地每人工资30元。原告吕某甲经洛阳正骨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及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30元、交通住宿费6340元,住院15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计x.30元的70%,即x.41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吕某乙未答辩。

原告吕某甲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高×运、吕×道、高×地、吕×库证言,证明2008年9月20日上午,被告吕某乙召集原告吕某甲及证人高×运、吕×道、高×地、吕×库五人给被告刘某某拆除房屋,当天下午在拆除过程中,原告吕某甲从楼上摔下,后送往医院治疗。事后,被告刘某某经被告吕某乙手给付原告吕某甲、证人高×运、吕×道、高×地、吕×库每人工钱30元。2、被告吕某乙证言,证明被告吕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商谈拆除房屋价格为1200元,人员由被告吕某乙召集。3、证人吕×库、吕×道、秦日忠、雷长银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甲租车去洛阳医院治疗,花费车费5500元。4、潢川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证明,原告吕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5天,洛阳中心医院住院4天,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x.94元,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后行“右股骨颈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乙、证人高×运、吕×道、高×地、吕×库及原告吕某甲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应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0日上午,被告吕某乙召集吕×道、吕×库、高×运、高×地及原告吕某甲给被告刘某某拆除房屋。被告吕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房主)商定拆除价格为1200元。当天下午,在拆除过程中,原告吕某甲从楼上摔下,后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洛阳中心医院及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x.94元、车费5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吕某乙、原告吕某甲及高×运、高×地、吕×道、吕×库工钱各30元。被告吕某乙及原告吕某甲均无拆除房屋的相应资质,被告刘某某也未尽到审查的义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吕某乙与刘某某事先商定拆除房屋价格为1200元,工资由被告刘某某支付,人员由吕某乙召集,应认定雇主为被告刘某某和吕某乙。原告吕某甲及证人吕×道、吕×库、高本昌、高×运受雇于被告吕某乙及刘某某,从事拆除被告刘某某房屋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吕某甲受伤,雇主刘某某、吕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较好地履行注意安全义务造成自身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主张承担30%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甲因伤花医疗费x.94元、误工费2752元(83.41×33天)、护理费2752.5元(83.41×33天)、交通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合计x.94元,被告刘某某、吕某乙赔偿原告吕某甲70%,即x.2元,限被告刘某某、吕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吕某甲自行负担30%,即x.7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50元,原告吕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吕某乙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彭仁山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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