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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委托代理人蔡某宏,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姜鸿,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装卸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河装卸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11月20日本院以(2007)鹤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江河装卸公司的起诉。江河装卸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6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鹤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指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7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河装卸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蔡某宏,第四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琦、姜鸿,华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装卸公司诉称,2004年10月14日,第四冶金公司与鹤壁市X路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了京珠高速公路鹤壁市新老城区连接线快速通道工程XL1合同段路基、路面基层、桥梁工程及涵洞构造物工程。同日,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联营施工上述合同段工程。2005年5月2日,江河装卸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华盛建设公司向江河装卸公司租赁门式起重机2台用于鹤壁西南西绕城(即京珠高速公路鹤壁市新老城区连接线快速通道工程XL1合同段)承租方工地,自设备进场调试完毕起租,最迟自2005年5月25日起租,租期4个月,租金每月6.2万元。由于设备未到位,未能按合同履行。2005年6月22日,江河装卸公司将2台门式起重机(型号规格为50m/5t×21m×16m)运至鹤壁西南西绕城工地,2005年7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经鹤壁市特种设备监测检验所(鹤壁市技术监督局)检验,第四冶金公司项目经理宋某法代表第四冶金公司签字确认,第四冶金公司通过其财务会计支付x元租金,并使用龙门吊进行施工,后第四冶金公司于2005年11月26日支付x元租金,剩余租金拖延未付。2006年1月29日,第四冶金公司使用江河装卸公司龙门吊施工的淇河大桥工程结束,第四冶金公司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给江河装卸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华盛建设公司因与第四冶金公司联营合作承揽施工,应与第四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1、第四冶金公司返还租赁设备--门式起重机2台,价值x元,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2、第四冶金公司支付租金x元及利息x元(自2006年1月29日至2007年6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后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3、第四冶金公司赔偿因不能返还租赁物给江河装卸公司造成的损失x元(按月租金损失x元暂计至2007年6月29日,以后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4、第四冶金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5、华盛建设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冶金公司辩称,第四冶金公司从未与江河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以及接受租赁物的宋某法也不是第四冶金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第四冶金公司与江河装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江河装卸公司对第四冶金公司的起诉。

华盛建设公司辩称,华盛建设公司与江河装卸公司没有租赁关系,该事实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予以确认,同时江河装卸公司对郑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论予以认可,所以华盛建设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江河装卸公司要求华盛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江河装卸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4年10月14日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四冶金公司和华盛建设公司联营合作承揽及施工京珠高速公路鹤壁市新老区联接线快速通道工程第XL1合同段工程(以下简称快速通道工程);双方为协作型联营体,利用自身优势共同承揽该项工程。第四冶金公司负责提供承揽工程的企业资质证照及相关法律文件,华盛建设公司负责投标前期工作及各项费用;工程中标后由华盛建设公司具体组织施工。该证据证明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共同承揽快速通道工程,对在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04年10月14日,第四冶金公司与鹤壁市X路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鹤壁市X路管理局为业主,第四冶金公司为承包人修建快速通道工程。该证据证明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共同承揽了约定的快速通道工程,该工程以第四冶金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

3、华盛建设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存根,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姓名为宋某法,委托权限为负责鹤壁市新老城区快速连接通道工程与之相关事宜。该证据证明宋某法系华盛建设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并履行其与第四冶金公司签订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

4、2005年2月24日、2005年3月2日快速通道工程的“工程报验单”。该组证据证明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履行了双方的协议,同时证明宋某法系第四冶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证据为华盛建设公司在其与江河装卸公司在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提交的证据。

5、2005年5月2日,江河装卸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出租方为江河装卸公司,承租方为中国四冶鹤壁项目部、华盛建设公司鹤壁项目部,由华盛建设公司鹤壁项目部在承租方一栏签章宋某法签名。约定租赁门式起重机2台,起重量50/5t,跨度为20m,起升高度为16m;租金为每月x元,租期4个月,超期租金按天计算。该证据证明华盛建设公司成立项目部并由宋某法任项目负责人租赁了江河装卸公司的设备,约定租金为每月x元。

6、2005年6月22日,江河装卸公司的“用户服务工作报告”及郑州市特种设备监测检验所于2005年6月2日出具的2份“起重机械产品监督检验证书”。其中“用户服务工作报告”由第四冶金公司项目部的宋某法签字确认“安装完毕”。该证据证明江河装卸公司的2台门式起重机运至快速通道工地,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的共同项目经理宋某法接收。

7、第四冶金公司项目部的财务凭证。包括运输租赁物的运费单据6张,租赁物安装中的钢绳等费用单据3张,租赁物使用中的修理费用及购买易耗配件费用单据2张,租赁物检测费单据2张。该组证据为华盛建设公司在其与江河装卸公司在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提交的证据,现证据原件由华盛建设公司持有。

8、江河装卸公司收取起重机租赁费的证据,包括2005年7月28日的银行支付凭证1张,汇款人为蒋晓萍;2005年11月26日王家臣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国四冶龙门吊租赁费人民币五万元整(x)”及第四冶金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代华盛建设公司垫付门吊租赁费x元的证明。

9、2006年1月22日、23日拍摄的照片6张,为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不慎被掉入河中,又重新投入使用的情况。

以上证据6、7、8、9均证明江河装卸公司的2台门式起重机在快速通道工程的工地上使用。

10、2005年5月30日江河装卸公司与中国解放军西部建设集团总公司沪蓉西第六合同段签订的门吊买卖合同。载明:两台50t龙门吊价值x元。2004年1月19日江河装卸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昆明东连接线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门式起重机买卖合同。载明两台起重机价值x元。2004年7月23日,江河装卸公司与国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签订的龙门吊购销合同。载明40t龙门吊单价x元、30t龙门吊单价x元。2003年10月23日江河装卸公司与许建昌签订的门式起重机购销合同,2台的价款为x元。以上证据证明江河装卸公司出租给第四冶金公司和华盛建设公司的门式起重机的价值为x元,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

11、2005年3月8日,江河装卸公司与安徽省公里桥梁工程公司沿江高速公路YJ1-07标赤沙河项目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x元。2005年3月26日,江河装卸公司与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沿江高速公路YJ3-0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x元。2005年8月30日,江河装卸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河家塔煤矿铁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x元。以上证据证明江河装卸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和华盛建设公司租赁门式起重机的租金应按每月x元计算。

12、郑州仲裁委员会(2006)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有联营协议,华盛建设公司曾授权宋某法负责快速通道工程相关事宜,在施工中刻制并使用华盛公司鹤壁项目部的公章,2005年5月2日华盛建设公司授权宋某法与江河装卸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同时证明宋某法自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在快速通道工程工地上行使职权,江河装卸公司的2台门式起重机在快速通道工程工地上使用,第四冶金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

第四冶金公司对江河装卸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9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签字人宋某法的身份持有异议,认为宋某法应当是华盛建设公司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对江河装卸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财务凭证不是第四冶金公司项目部的财务凭证,由于该组证据来源于华盛建设公司,故应当是华盛建设公司项目部的财务凭证。对江河装卸公司提交的证据8汇款x元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陈述称,支付租金的行为是接受华盛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委托。对江河装卸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认为与第四冶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郑州仲裁委员会(2006)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无异议,但称裁决书中关于第四冶金公司部分已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郑州仲裁委员会接受并“补正”。

华盛建设公司针对江河装卸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江河装卸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8、12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均为其与江河装卸公司在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与仲裁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华盛建设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同时认为江河装卸公司提交的证据9、10、11与华盛建设公司无关。

第四冶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仲裁委员会(2006)郑仲裁补字第X号补正裁决书,补正为: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6)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仲裁庭意见”中有关“只能证明申请人与四冶公司形成了事实租赁设备法律关系,申请人可据此向四冶公司提出请求”的认定语句。

2、2005年5月2日,江河装卸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江河装卸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有租赁关系,与第四冶金公司没有租赁关系。

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6)淇滨民初字第258-X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鹤立终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证明第四冶金公司将快速通道工程违法转包给华盛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华盛建设公司。

4、第四冶金公司项目部向华盛建设公司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及华盛建设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收据15张。该组证据证明,在快速通道工程中华盛建设公司项目部具体施工,第四冶金公司项目部未参与施工,也未对外租赁设备。

江河装卸公司对第四冶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第四冶金公司和华盛建设公司联合施工的事实,故两公司应对江河装卸公司的租赁物承担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华盛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郑州仲裁委员会的补正裁决无异议,对其与江河装卸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也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双方并未履行。对第四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3以复印件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也未发表意见。庭审中华盛建设公司对江河装卸公司及第四冶金公司主张其在快速通道工程具体进行了施工予以认可。

华盛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州仲裁委员会(2006)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4、第四冶金公司文件,载明:聘任宋某法同志为项目副总经理。

以上证据证明江河装卸公司对外出租租赁物与华盛建设公司无关。

江河装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华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并不能否认宋某法与华盛建设公司的关系。

第四冶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第四冶金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对其他证据未表示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江河装卸公司提交的证据1-4是为了证明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共同承揽快速通道工程,由于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并未表示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重点是:宋某法是第四冶金公司的项目经理还是华盛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郑州仲裁委员会(2006)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及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四冶金公司出具其公司鹤壁项目部经理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法于2005年12月上旬离开项目部,认定宋某法是四冶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并且是项目部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同时结合华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以认定宋某法是第四冶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江河装卸公司提交的证据5和第四冶金公司的证据2均为江河装卸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华盛建设公司认可,虽主张合同并未履行,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江河装卸公司提交的证据6、7、8、9证明江河装卸公司将租赁物运至快速通道工程工地,宋某法接受并使用,第四冶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华盛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四冶金公司对上述证据6、9无异议,对证据8即支付租金虽持有异议,但仅表示其为代华盛建设公司支付的租金,并未否认支付租金的事实。因此对江河装卸公司提交的证据6、8、9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江河装卸公司提交的证据7,江河装卸公司与华盛建设集团均称系第四冶金公司财务凭证,但第四冶金公司予以否认,证据上也未见有第四冶金公司的签章,江河装卸公司又无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江河装卸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均称该组证据为华盛建设公司保管不符合会计保管的一般常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江河装卸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虽然与本案的关联不紧密,第四冶金公司和华盛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其中证据10中关于租金的约定与江河装卸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相印证,该“设备租赁合同”虽未履行,但宋某法在“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对租金的约定应当是明知的,故江河装卸公司主张按每个月x元计算租金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3和华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书和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书,无需质证。第四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14日,第四冶金公司与鹤壁市X路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了京珠高速公路鹤壁市新老城区连接线快速通道工程XL1合同段路基、路面基层、桥梁工程及涵洞构造物工程。同日,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联营施工上述合同段工程。庭审中华盛建设公司认可参与了工程的施工。2005年5月2日,江河装卸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华盛建设公司向江河装卸公司租赁门式起重机2台用于鹤壁西南西绕城(即京珠高速公路鹤壁市新老城区连接线快速通道工程XL1合同段)承租方工地,自设备进场调试完毕起租,最迟自2005年5月25日起租,租期4个月,租金每月6.2万元。由于设备未到位,未能按合同履行。2005年6月22日,江河装卸公司将2台门式起重机(型号规格为50m/5t×21m×16m)运至快速通道工程工地,2005年7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经鹤壁市特种设备监测检验所(鹤壁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宋某法以第四冶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字接收,2005年7月28日、2005年11月26日第四冶金公司分两次支付江河装卸公司租金x元。剩余租金未付。2006年1月29日,使用江河装卸公司龙门吊施工的淇河大桥工程结束。

另查明,2006年11月22日郑州仲裁委员会(2006)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江河装卸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租赁设备合同有双方签字及盖章,可以认定。在履行中,宋某法以四冶公司鹤壁项目部名义验收两台设备;而支付的十万元租金又是以四冶公司名义支付的;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宋某法是四冶公司工作人员,并且是第四冶金公司项目经理。华盛建设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存在联营的事实。

本院认为,1、由于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联营施工快速通道工程。第四冶金公司为快速通道工程的中标人,华盛建设公司亦认可参与了工程的施工,那么在施工过程中,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为共同经营关系,应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2、江河装卸公司的两台门式起重机由宋某法接收,并在华盛建设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联营施工的工程项目上实际投入使用,华盛建设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应系本案所涉租赁物的共同使用人。且因使用该租赁物进行施工,所产生的价值已转移到所建工程中,对工程的顺利竣工起到了帮助作用,两公司已从该租赁物的使用中获得实际利益,按照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两公司应当承担租金的共同给付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江河装卸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华盛建设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由于江河装卸公司提供的租赁物用于快速通道淇河大桥工程,2006年1月29日该工程结束后,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但第四冶金公司支付x元后,未再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河装卸公司虽与第四冶金公司、华盛建设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由于宋某法曾在江河装卸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签字,对租金的标准是认可的,根据宋某法的特殊身份,对于华盛建设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使用租赁物的租金标准,可以参照江河装卸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租金标准每月x元计算。自2005年7月28日接收租赁物至2006年1月29日工程结束,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共使用租赁物6个月,计租金x元,第四冶金公司已支付x元,江河装卸公司要求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06年2月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未返还租赁物给江河装卸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按照租赁费的标准计算。故江河装卸公司要求按照租金的标准由第四冶金公司、华盛建设公司承担x元(按月租金损失x元计至2007年6月29日,以后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第四冶金公司及华盛建设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租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的门式起重机2台(型号规格为50m/5t×21m×16m);

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损失x元(按月租金损失x元计至2007年6月29日,以后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胜庆

审判员罗惠莉

代理审判员郝占峰

二ОО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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