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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股东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宏羽,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举证,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签署、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诚,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杜晓堂,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出反诉。

董某某诉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股东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宏羽、天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诚、杜晓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诉称,2006年9月原河南天海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老天海公司)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进行改制,原公司1400名职工共同以现金出资2849.4546万元(其中高管人员出资1595万元,普通职工1244万元),用于注册设立河南天海科技有限公司。其后河南天海科技有限公司用其中高管出资1595万元注册成立鹤壁思卡尔投资有限公司,用普通职工出资的1244万元注册成立鹤壁塞尔投资有限公司;随后,根据老天海公司《实施改制和加快发展的方案》、《实施改制和加快发展的方案实施细则》,及鹤壁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的批复》,普通员工按每名员工1:7的比例获配老天海公司的资产,高管人员按1:5的比例获配老天海公司的资产,分别投入鹤壁塞尔投资有限公司和鹤壁思卡尔投资有限公司。之后,以二公司名义设立天海公司,注册资本金为x万元。

经上述投资运作,老天海公司1400名职工通过自有出资、获配资产,按照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均成为天海公司的合法股东。董某某在老天海公司任副总经理,属于高管人员,现金出资36万元,应套用1:5的配资比例,所占天海公司的股权价值应为36×6=216万元。

2007年7月16日,天海公司董某会向董某某发出书面通知,以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根据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及因组织调动离开本公司及其他原因离开公司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认缴现金获得的股权必须转让,募集资金获得的配股权和放弃募集资金获得的送股权由公司无偿收回”的规定,退回董某某认缴股份时所缴现金36万元,限期办理退款手续。

董某某认为,天海公司董某会书面通知中所引用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属于虚构,并不存在。天海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章程中,并无与通知书引述的第十四条一致或意义相似的条文。因此,董某会勒令股东退股没有法定及约定的根据。即便存在所谓的“第十四条”,也是违反我国物权法、公司法关于私人合法财产权利保护、公司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的。天海公司以劳动关系终止为由强行取消董某某的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判决:一、判定天海公司胁迫董某某退股为非法,确认董某某合法的股东权利(出资额为216万元,现价值约350万元);二、判令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向董某某给付2007年其作为股东应分得的红利。

天海公司辩称:一、董某某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既不具体也不明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二、董某某所称“胁迫退股”不实。天海公司确与董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而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退股三十六万元的通知》过程中,有谈话记录、公证书及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为证,其间不存在要挟、胁迫的行为。三、“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企业改制时对于股东有严格的身份要求。老天海公司原为集体所有企业。根据鹤壁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2003)X号文件精神,五届十三次职代会通过的改制方案实施细则,明确界定了参加改制的职工身份限制,即均是改制前的在职职工。职工身份是股东身份的基础,只有公司的职工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若不在公司任职则股份须退还公司,即“在职在股、退职退股”。2006年9月9日,首次股东(代表)会议决议通过了《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职在股、退职退股”。这条约定已为广大股东所接受,和董某某先后离开公司的职工都依照该规定办理了退股手续。董某某参加了股东代表的选举,明知这一限制性规定。综上,天海公司认为,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且其离职行为符合公司章程“退职退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海公司成立时,董某某是否取得了股东权利价值为多少二、2007年7月16日的退股通知书,效力如何,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三、董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天海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董某某2007年度红利数额应为多少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董某风向本院提交了出资款收据两份,分别为2006年9月6日收股金x元、2006年9月13日收股金x元,均加盖河南天海电器(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董某风以现金出资36万元,取得216万元的新公司股权。

天海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董某风在新公司设立时取得了216万元的股权,但是认为按照该公司内部章程规定,董某风在离开该公司以后,已经不再具备股东资格。天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老天海营业执照复印件;2、鹤壁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2003)X号文件;3、《实施改制和加快发展的方案实施细则》;4、老天海公司《实施改制和加快发展的方案》;5、离职职工退股情况;6、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7、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产生办法、补选股东代表文件;8、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代表)会会议决议;9、2006年9月27日天海公司章程。证据6河南天海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即“内部章程”)第14条,对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股份处理有明确规定。该内部章程对外虽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已经股东代表表决通过,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对于投资职工具有约束力。董某某两次交款都在“内部章程”通过之后,应当视为同意该规定,在离职后应当依此办理退股手续。而公司对于退股也是按照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的,不是抽逃出资。

经质证,董某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文件中并没有“退职退股”的规定,其他职工办理退股手续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据此认定董某风也应照此办理。所谓“内部章程”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该内部章程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因违反法律关于不得退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并且,“退职退股”不是认购股份的条件,董某风是否知道该内容,与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没有关系。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董某风发表意见认为,新天海董某会办公室所发退股通知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强迫股东退股更是违反法律规定,所谓“内部章程”不能对抗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正式章程。天海公司认为,内部章程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属实,但未经登记的章程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内应当作为股东间的协议予以遵守。因此,在董某风离职后,公司发出退股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董某风认为,董某风的起诉,符合法律关于确认之诉的规定,关于红利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天海公司实际分红情况,由专业机构计算。天海公司认为,董某风的起诉不明确、不具体,法院不应受理。从董某风投资到离职退股,期间没有发生过分红行为,且依据内部章程规定,退股只退本金,因此,董某风已经退股,不应予以分红。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各证据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董某某为证明取得股东身份所举两份股金收据,因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真实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河南天海电器(集团)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改制过程中,董某风原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按照改制方案按照1:5的比例获得老公司资产配股,董某风现金出资36万元,获配180万元老公司资产。设立新公司的方式为:高级管理人员投资注册成立鹤壁思卡尔投资有限公司,普通职工投资注册成立鹤壁塞尔投资有限公司,两投资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天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职工在新公司股东中不出名,以境内公司委托投资协议方式,约定由鹤壁塞尔投资有限公司和鹤壁思卡尔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持有新公司股权并行使股东权利。

2006年9月9日《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14条规定,“……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及因组织调动离开本公司及其他原因离开公司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认缴现金获得的股权必须按第十二条规定转让,募集资金获得的配股权和放弃募集资金获得的送股权由公司无偿收回”,该章程第12条的主要内容是对于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股东实际认缴现金获得的股权在公司服务满三年后方可转让;募集资金获得的配股权和放弃募集资金获得的送股权不能转让……”。该章程在注册资本及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比例部分均为空白,且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天海公司成立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际备案的是2006年9月27日,鹤壁思卡尔投资有限公司与鹤壁塞尔投资有限公司代表职工出资x万元的《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章程》,其中并无《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12条、第14条规定内容。2007年12月9日,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注册资本变更为x万元,股东增加了河南天海科技有限公司。

2007年7月16日,天海公司董某会向董某风发出通知,以董某风已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董某风于2007年8月15日前到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办理退股手续、领取股金。董某风认为该通知没有法律效力,拒绝退股。

本院认为:

一、关于董某风股权问题

2007年7月16日天海公司董某会对董某风发出的退股通知书,及2006年9月9日《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14条规定相关内容应属无效。

其一,从物权法角度考量董某风改制时获得的老企业资产权属。老天海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资产归该集体企业全体职工共有。按照改制文件的精神,企业改制时,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职工按照对新设立公司的现金出资额以不同比例获得老企业资产。此时老天海公司资产的所有权既不属于老企业、也不属于新设公司,而是归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职工。当企业员工以现金和获得的资产出资到新公司后,该两项财产由公民合法私有财产转化为公司财产,员工所享有的财产权相应转化为股权。该“内部章程”第14条规定当员工脱离公司后,公司无偿收回改制时员工获配股权,实质上是侵占员工在改制时已经取得的原企业资产,属于侵犯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其二,从公司制度考量董某风现金出资行为。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为维持公司资本和保护债权人利益,股东一经投资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抽逃出资,只能将股权依法转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退出公司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将其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依法将其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另一种方式是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天海公司董某会通知董某风退股,是强行将劳动合同关系和公司股东身份相牵连,没有法律依据,并不属于股东退出公司的两种法定情形。

该“内部章程”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且内容不完善,不具有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只有合同的效力。第十四条内容违反了法律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的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约定内容无效。因此,除非股东自愿和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或者依法强制转让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要求已经成为新设公司股东的董某风退股。

综上,董某风通过现金出资、获配老天海公司资产,投入天海公司后,依照法律规定及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应享有天海公司的股权,公司成立时董某某的股权价值为216万元。

二、关于董某风应否分得2007年度投资红利

董某风现在仍是天海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但董某风对天海公司2007年度是否盈利及有无分红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没有主张分红的具体数额。因此对董某某请求分红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董某某对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享有股东权利(该公司设立时董某某所占股权价值为216万元);

二、驳回董某某主张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度红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罗惠莉

代理审判员郝占峰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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