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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53岁,汉族,常德市鼎城区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蓉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庭审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X号线由鼎城区特养场至韩公渡方向行驶。10时50分,当车行至鼎城区X镇X村X组路段时,看到被害人聂某在前方同向行走,被告人彭某某鸣喇叭后继续前行,当车超越被害人聂某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在道路中间位置将被害人聂某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聂某受伤后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人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聂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向交警部门坦白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聂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按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事故道路技术鉴定书、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关于聂某死因司法鉴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彭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聂某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彭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蓉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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