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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漯河市宏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漯河市宏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漯河市宏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系一劳务中介服务机构,胡某某系宏升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经人介绍,与宏升公司约定向宏升公司缴纳中介服务费5000元(含办理出国护照所需的费用500元),由宏升公司负责办理张某某到沙特阿拉伯务工的相关手续。后因张某某自费办理了出国护照,2006年9月27日向宏升公司缴纳中介服务费1000元,宏升公司向张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张某某交来办证费壹仟元整,收款人张卫平,”收款单位处加盖有宏升公司的印章。2006年10月2日,张某某向宏升公司缴纳中介费3500元,宏升公司向张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交办证费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收款人张”,该收据加盖有宏升公司印章,至张某某出国前,其实际向宏升公司缴纳中介服务费4500元。2007年2月11日,以中铁七局为甲方,张某某为乙方,宏升公司为担保人,签订了劳务雇佣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到甲方在沙特阿拉伯延布地区承担的沙特x项目土建工程从事木工,合同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因该次出国发生的签证费、机票费用及郑州集中地至出发机场区间发生的交通费由甲方负担。其中乙方按规定协议期满,甲方有权以书面通告的方式要求乙方在3日内离开项目部回国,往返机票及交通费、食宿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条第一款第6项另约定:“为确保施工生产任务的顺利完成,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x元(人民币),在甲方为乙方办理签证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5000元人民币现金,甲方向乙方开具财务收据。剩余5000元人民币在乙方到项目部后,甲方从乙方头两个月工资中扣除。待合同履约完毕后,甲方项目部一次性返还乙方在国外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人民币(不计息);乙方回国后凭收据到甲方领取在国内缴纳的5000元人民币保证金(不计息)。”2007年2月9日,宏升公司通知张某某出国手续、机票已办理完毕,让其到宏升公司报到。张某某到宏升公司后,宏升公司提出需向中铁七局缴纳保证金7000元,因张某某当时身上未带钱,胡某某提出由其替张某某垫付该款,张某某当时给胡某某出具欠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宏升公司胡某某现金柒仟元整,张某某,2007、2、X号”,但宏升公司除替张某某向中铁七局缴纳保证金5000元外并未另外给付张某某现金。另查明,在张某某回国后,胡某某已从中铁七局将替张某某垫付的保证金5000元领走。因胡某某在张某某回国后向张某某追要欠款未果,胡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替张某某向中铁七局缴纳保证金5000元,并向胡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货关系成立并生效,张某某有义务向胡某某返还保证金5000元。但胡某某在张某某回国后已从中铁七局领走该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对胡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欠款本金7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某某诉称,其为张某某垫付保证金5000元,其余2000元是张某某欠胡某某的出国服务费,证据不足且张某某已向胡某某缴纳相关费用4500元,对胡某某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某负担。宣判后,胡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胡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举证期限截止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又再次开庭对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函进行质证,审理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书写有欠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张某某应当履行还款7000元的义务,被上诉人与宏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3、5000元保证金由宏升公司领走,并不是上诉人领走的。张某某辩称:1、其并未向胡某某借款7000元,该款实际上是宏升公司替张某某向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保证金,张某某回国后,宏升公司已经将替张某某交纳的保证金从中铁七局领走。2、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胡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再次开庭对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函进行质证的问题。该份回复函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该份证据影响案件实体公正处理,应予以认定。关于胡某良上诉称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张某某应当履行还款7000元的义务的问题。张某某虽向胡某某书写有7000元的欠条,但胡某某实际未给付张某某现金,胡某某仅替张某某向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元,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函证明在张某某回国后,胡某某已从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替张某某垫付的保证金5000元领走,故双方之间5000元的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另外2000元胡某某认为是张某某欠其的出国服务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黄某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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