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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张某某之堂嫂。

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文盲,农民,住(略),系陈某乙之母。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光、上诉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青伟、被上诉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年幼丧父,一直跟随其伯父张保山共同生活,陈某甲系张保山之儿媳,张某某之堂嫂。陈某乙与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同居前了解甚少,经常因一些琐事生气吵架,张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离开陈某乙家,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同时查明,在陈某乙与张某某交往期间,陈某乙给予张某某、陈某甲彩礼款x元,张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29英寸康佳彩色电视机1部、晨阳洗衣机1台、新飞冰箱1台、EVD1台、饮水机1台、苏泊尔电磁炉1台、电动车1辆、电视卫星接收器1台、棉被10条、布衣柜1个、鞋架1个。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与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陈某乙与张某某同居前接受的x元彩礼款应予退还,鉴于陈某乙与张某某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彩礼款应以退还x元为宜,张某某同居前所购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张某某辩称,陈某乙及其家人多次对其实施殴打,迫使其做人工流产手术,并因此患有癔症,要求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但张某某提供的证人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所提供的朱某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该院诊断证明专用章,提供的上蔡某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是内四科出具的,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具该诊断证明的医师对癔症有鉴定资格。因此张某某所辩,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陈某芳返还陈某乙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29英寸康佳彩色电视机1部、晨阳洗衣机1台、新飞冰箱1台、EVD1台、饮水机1台、苏泊尔电磁炉1台、电动车1辆、电视卫星接收器1台、棉被10条、布衣柜1个、鞋架1个。由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陈某乙负担150元,张某某、陈某甲负担250元(陈某乙已交纳,张某某、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陈某乙)。

张某某上诉称:1、其收彩礼已大部分用于结婚共同开销,原审判决让其返还彩礼不公平。2、陈某乙及其家人多次对其实施殴打,迫使其做人工流产手术,造成严重伤害。不应再返还x元彩礼款。陈某甲上诉称,婚约财产只能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其与陈某乙素不认识,原审判决让其返还x元错误。陈某乙辩称:1、其与张某某只共同生活几个月,没有办结婚证,原审判决正确。2、其没有殴打过张某某。3、陈某甲接受过彩礼,应当返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某上诉称陈某乙及其家人多次对其实施殴打,迫使其做人工流产手术,造成严重伤害,不应再返还x元财礼款的问题,当事人应当就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张某某虽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及证人证言,但没有诊断证明专用章,提供的证人与张某某亦有利害关系,其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陈某乙及其家人多次对其实施殴打,迫使其做人工流产手术的事实,陈某乙与张某某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审判决张某某、陈某甲适当返还彩礼款x元适当。关于陈某甲上诉称婚约财产只能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其不应返还x元彩礼的问题,陈某甲虽不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但其系张某某之堂嫂,接受了陈某乙给付的彩礼款,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黄某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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