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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上诉人湖南省××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研究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赵××,所长。

委托代理人邵××,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与上诉人湖南省××研究所(下称××研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黄××于2008年6月11日到上诉人××研所工作,任××研所工程师。随后,被××研所派往海南省××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承担××研所承接的××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任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30日下午,××研所口头通知与黄××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黄××在春节假期前(即2010年2月6日前)将所负责的项目工作交接完等。黄××当即口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2月1日下午,××研所将其单方拟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交由黄××签字,《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劳动关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2)甲方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基本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08元。(3)上述经济补偿金和乙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由甲方在乙方办妥工作移交等离职手续后当天支付给乙方。(4)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到甲方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甲方应当积极配合。(5)双方对其他事项没有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在本协议之外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当天,黄××从××研所处领取经济补偿金2908元,以需要考虑为由没有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上签字。2010年2月3日上午,黄××将增加“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间,甲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甲方也没为乙方购买五险一金”内容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交与××研所。2010年2月4日上午,××研所以黄××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上增加的内容不合适为由要求黄××重新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黄××当场表示不同意重新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要求××研所支付双倍工资及补办社会保险等。××研所拒绝黄××以上要求。黄××工作至2010年2月5日。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22日,××研所春节放假。放假期间,××研所于2010年2月9日通过向黄××在银行的工资帐户上存款的方式向黄××发放2010年2月份的工资1428.13元。2010年2月23日以来,黄××没有到××研所工作。2010年4月6日,黄××收到××研所寄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研所以黄××自2010年2月23日以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黄××与××研所发生劳动争议后,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研所向其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研所向其支付2009年年终奖中被扣发的5000元;3、××研所补偿其二个月工资8940元(减去已支付的2908元,还应支付6032元);4、××研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40元。××研所则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黄××赔偿××研所因旷工造成的损失x.9元。2010年6月18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研所向黄××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对黄××的其他请求和××研所的反请求不予支持。黄××与××研所均不服仲裁裁决,双方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立案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研所应向黄××发放的工资共计x.35元,黄××应承担的水电费、会费、个人所得税和其他扣款共计754.65元,××研所通过黄××的银行工资帐户存款以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实际向黄××发放的工资共计x.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黄××自2008年6月到××研所工作后满一年,××研所未与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研所依法应当自2008年7月起至2009年5月向黄××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因此,黄××请求判令××研所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35元,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研所否认扣发黄××2009年年终奖中的5000元,黄××对××研所扣发黄××2009年年终奖中的5000元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研所扣发了2009年年终奖5000元。因此,黄××请求判令××研所支付其2009年年终奖5000元,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黄××于2010年2月1日从××研所领取经济补偿金2908元的事实,足以证实××研所与黄××解除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30日口头通知了黄××,并在黄××当即口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将其单方拟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交与了黄××。黄××当即口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即于2010年1月30日解除。黄××自2010年2月23日以后没有到××研所工作,不构成旷工。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外的其他事项因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而未能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协商解除的效力。因此,黄××请求判令××研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09.9元,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综上判决:一、××研所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黄××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35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黄××和××研所均不服,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黄××上诉理由为:一、××研所2010年2月5日以上诉人拒绝重新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为由,扣押上诉人2009年年终奖中的5000元属实,××研所应发给上诉人。二、2010年1月30日,××研所口头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当即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随后××研所拒绝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接下来上诉人拒绝重新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另外,上诉人多次向××研所表明经济补偿金数额不对。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双方应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成,因此,××研所以上诉人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研所应当按月平均工资二倍支付上诉人赔偿金8719.93元。同时,上诉人黄××在上诉中修改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x元,而不是其原审诉讼请求中和原审判决中的x.35元。上诉请求判决××研所支付扣发的2009年年终奖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19.93元。

××研所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上诉人应向黄××发放的工资共计x.35元错误,此期间,上诉人向黄××发放的各项福利不应计入工资总额内,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上诉人向黄××发放的工资共计应为x元,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水电费、会费、个税和其他扣款共计754.65元后,实际向其发放的工资应为x.35元。二、原审判决仅凭黄××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与黄××于2010年1月30日下午以口头协商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以此认定黄××自2010年2月23日以后没有到上诉人处工作不构成旷工,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黄××未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协议,黄××于2010年2月23日后未到上诉人处工作,构成旷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依法可解除与黄××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虽认可原审法院不支持黄××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判决结果,但不认可该判决的理由。请求二审改判其支付黄××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双倍工资的数额为x元,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1、关于××研所上诉的黄××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研所与黄××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研所根据与黄××相同人员的工资标准向黄××发放工资。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研所扣除黄××应承担的水电费、工会会员费、个税款754.65元后,经黄××的工资存折向黄××支付工资x.35元,双方对此数额属于工资无争议。但在该期间,××研所经黄××的工资存折向黄××发放13笔款项共计7520元是属于奖金还是属于福利费,双方存在争议。××研所提交了该7520元13笔的款项发放表,发放情况为:1、2008年9月12日中秋过节费100元;2、2008年9月25日国庆过节费50元;3、2008年10月31日3季度通迅费630元;4、2008年10月7日下半年交通费630元;5、2008年10月7日4季度通迅费630元;6、2008年10月7日工会送温暖活动费660元;7、2008年12月10日防寒费540元;8、2008年12月29日下半年劳保费900元;9、2008年12月30日元旦过节费1000元(同日两笔,一笔为900元,一笔为100元);10、2009年1月19日春节费1000元;11、2009年5月4日五一节费100元;12、2009年5月26日上半年劳保费1080元;13、2009年5月27日端阳节费200元。××研所认为,该7520元不应计算在工资总额中。黄××则认为,××研所提供的发放表,没有员工的签字,缺乏真实性,该款项均应认定为津贴或奖金,计算在工资总额内。另外,××研所对黄××陈述的并被原审法院认定的2008年以现金方式发放的4000元年终奖不予认可,称其2008年没有奖金。

2、关于黄××上诉××研所扣发其2009年奖金5000元的问题。黄××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打印的2009年奖金总额的表格式条据,该条据显示有“09年的奖金总额,黄××,绩效工资7200元,加班工资5100元,合计x元,09年总额为x元,年底x元”的字样。黄××称该条据系××研所发给员工的2009年的奖金依据,其与××研所解除劳动关系时,“年底应得的x元奖金”尚未拿到,2010年2月5日,××研所扣除奖金税款1905元(并提交了一份打印的扣税条据)后,财务人员向其工资卡上存入了奖金5795元,尚有5000元没有拿到。为说明奖金条据的真实性,黄××特别说明该打印的条据上有上一张打印条据的重影,上一张条据的重影显示了本科室同事肖××的名字等情况,以证明条据的真实性。××研所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供有关2009年的奖金发放依据,并称2009年并无奖金。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2010年2月1日,××研所将其拟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交给了黄××这一事实应予认定。黄××对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异议,黄××只对××研所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提出权利要求,且黄××在2010年2月春节假期之后亦未再去××研所上班。故本院认为,××研所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黄××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形成合意,双方争议的只是劳动关系解除以外的其他事项即黄××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者权益存在争议,该争议事项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的效力,双方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现××研所为强调黄××构成旷工以及黄××为获得××研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均认为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双方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研所上诉的黄××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1、根据双方的确认,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研所共支付工资x.35元以及扣除黄××应承担的水电费、工会会员费、个税款754.65元,该两项合计为x元。2、根据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规定,工资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企业福利不属于工资性质。××研所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向黄××发放的13笔计7520元款项,每笔都提供了全体员工的发放名册表,每笔发放名册表中都有款项发放的具体内容,该名册表虽未有员工的签字,根据黄××在工资存折中收款的情况,该款项的发放是真实的。名册表列明的各项发放内容,本院认为真实可信,该13笔计7520元款项应属福利性质,不属于工资。3、黄××称在该期间××研所以现金方式发放了4000元年终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前述,黄××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合计应为x元。

三、关于黄××上诉的××研所扣发其2009年奖金5000元问题。黄××提交的2009年奖金总额的条据虽是打印件,但根据该条据反映的数据内容,结合扣税条据内容以及2010年2月5日××研所财务人员向黄××工资卡上存入现金5795元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应认定黄××所提供的2009年奖金条据的真实性,进而认定××研所欠发黄××2009年奖金5000元,××研所应予补发。

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研所及黄××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研所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黄××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35元;

三、上诉人××研所向上诉人黄××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

四、上诉人××研所支付所欠上诉人黄××2009年的年奖金5000元;

上述三、四项给付义务,限上诉人××研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合计20元,上诉人××研所负担10元,上诉人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卢苇

审判员盛知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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