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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宋某某及其代表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乙、宋某某生育四子二女。长子张铁山、次子张富山、三子即张某甲、四子张宝玉。另有两个女儿。1982年张某乙、宋某某在老宅处建造瓦房四间,张某甲当时12岁。1994年张某甲已成年需操办婚事,结婚后便共同居住在该四间瓦房内,后因婆媳之间闹矛盾,张某乙、宋某某带着小女儿搬到本村河东鹿场居住。2005年张某甲申请规划宅基地一处,并建平房六间。2006年农历3月11日张某甲未经张某乙、宋某某同意,将该瓦房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张举亭。张某乙、宋某某于2006年6月16日提起讼诉,请求张某甲、张举亭停止侵害,归还张某乙、宋某某四间瓦房,并判令张某甲、张举亭买卖关系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2006)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甲与张举亭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并驳回张某乙、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服,提出申诉。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对该判决仍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08)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07)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张某乙、宋某某又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分家析产,并判决张某甲返还张某乙、宋某某瓦房四间。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宋某某于1982年在老宅处建造瓦房四间,张某甲当时12岁,虽系家庭成员,但当时是被抚养对象,不享有对争议的四间瓦房的所有权。该四间瓦房应归张某乙、宋某某所有。张某乙、宋某某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乙、宋某某与张某甲所争议的四间瓦房归张某乙、宋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张某甲交付张某乙、宋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甲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来院。

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泌阳县法院为同一事实出现两个判决书,出现两个判决结果,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审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成家后,依据民俗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分家析产,老宅基瓦房四间归上诉人所有。3、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客观真实合法、事实清楚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凭想象事实,缺乏法律支持。张某乙、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2006)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决的不是一个问题,一个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房屋权属问题,其程序是完全合法的。本案讼争的四间房屋由被上诉人所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2006)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08)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查处理的情况看,其解决的争议焦点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查明了争议的四间瓦房系张某乙、宋某某所建,至今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确认四间瓦房的所有权归张某乙、宋某某。并非归张某甲所有。原审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和判决的是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违反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成家后依据民俗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分家析产,老宅基四间应归上诉人使用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该老宅处瓦房四间系1982年由张某乙、宋某某建造,当时张某甲12岁,其虽为家庭成员,但属于被抚养对象。1994年张某甲结婚后,因与张某乙、宋某某共同居住该四间瓦房内,后因婆媳之间闹矛盾,张某乙、宋某某带着小女儿搬到本村河东鹿场居住。张某甲占据四间瓦房不让被上诉人居住侵害了张某乙、宋某某的合法权益。张某甲应当归还其父母的住房,不享有对争议的四间瓦房的所有权。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客观真实、合法、事实清楚的证人证言及书证不予采纳的问题,虽然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书证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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