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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孙某某与蔡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34岁,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女,3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56岁,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乙,男,生于1972年9月27日,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65年3月1日,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蔡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10时20分,原告胡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花费3万余元,被告未付分文。本事故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另外,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承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乙辩称:在原告方费用合理的情况下,愿让保险公司承x&%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辩称:1、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符合赔偿条件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原告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待质证后由法庭认定。3、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2、被告方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被告行车证复印件;4、二原告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5、交通费票据计500元;6、看车费票据计750元。

被告蔡某乙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修车费票据计30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能证明案件事实部分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5日10时20分,原告胡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蔡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及其乘车人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胡某某负主要责任,蔡某乙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在(略)中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x.9元,胡某某在(略)中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6274.57元。

同时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原告胡某某受到的损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454元/365天×20天)244元、护理费244元、交通费250元、看车费375元。原告孙某某受到的损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44元、护理费244元、交通费250元、看车费375元。因蔡某乙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蔡某乙车辆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蔡某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由蔡某乙赔偿原告胡某某x'%即2336元。由于此次事故孙某某不负责任,其在诉讼过程中,只要求蔡某乙承担,蔡某乙也应赔偿孙某某x%x%即3835元。因蔡某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蔡某乙投保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蔡某乙赔偿。庭审中,被告蔡某乙要求原告胡某某赔偿车损308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蔡某乙应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2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在蔡某乙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以内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蔡某乙应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3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在蔡某乙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以内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600元由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黄某静

审判员吕文杰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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