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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曾用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某某公司党委书记,住(略)。

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欧某系某某器材厂职工。1988年9月17日,某某器材厂作出《关于给予欧某除名处理的决定》,以欧某累计旷工长达5个月零9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欧某予以除名处理。1989年1月4日,欧某知道对其除名处理的决定。1989年1月24日,某某器材厂为欧某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欧某同志于1970年参加工作,1988年违反厂劳动纪律,经厂职代会主席团研究,给予劝退处分,特此证明”。1992年,某某器材厂被某某集团公司兼并,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制造厂。1997年,某某制造厂被某某公司兼并。1995年8月9日,某某器材厂被注销工商登记。2010年5月28日,欧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某某公司为欧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0)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欧某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器材厂于1988年9月17日对欧某作出除名处理决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欧某于1989年1月4日知道除名处理决定后,双方未恢复劳动关系,欧某也未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欧某于2010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

欧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欧某1989年1月4日知道除名处理后,向厂长说明情况,后继续在厂里上班至1992年,原审判决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判决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不合法。

某某公司辩称:欧某陈述其已于1992年脱离某某器材厂,而某某公司是1997年才兼并某某制造厂的。欧某与某某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欧某的上诉理由和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欧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1993年8月1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规定的受理范围,而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不超过六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某某器材厂属于集体企业,其与欧某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规定的受理范围,应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某某器材厂1988年9月17日对欧某作出除名处理决定,欧某1999年1月4日知晓该决定,并表示不服,表明欧某自此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此后双方未恢复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欧某应当在1999年7月4日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欧某无不可抗力、无正当理由直到2010年5月25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欧某关于其仲裁申请未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欧某上诉称其在某某器材厂一直工作至1992年,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欧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_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_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_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_书记员邱丽丽

_

_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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