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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诉被告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先太,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眉山市东坡区我型我秀时尚服饰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怀伟、袁某丙,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诉被告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世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范先太,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怀伟、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诉称:2006年8月17日,二原告取得纱~巷北段5-X号商铺的所有权后,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但该协议的履行期限是从2008年5月1日起执行。因该地段乃至眉山城区整个房租猛涨,双方在2008年1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以后的房租上涨幅度根据情况双方于当年元月份协商。2008年的房租按此协议涨了x元,但2009年的房租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终止原、被告2006年8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和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眉山纱~行商铺的协议》的履行。

被告戴某某辩称:解除协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继续履行2006年8月17日租赁合同。2006年的协议是基础合同,2008年协议是对基础合同的变更,同意解除2008年1月23日的协议。同时,依照合同法规定应认定2006年协议未变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眉山市纱~行北街X-X号商铺共同所有权人。2006年8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眉山市纱~行北街X-X号商铺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约定1、租赁面积80.90平方米;2、租赁期为伍年,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3、租赁费用,双方议定上述房屋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两年房租金总计为x元大写伍万壹仟元整,付款时一次付清;2010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两年房租金总计为x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付款时一次付清;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一年房租金为x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付款时一次付清。200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关于眉山纱~号商铺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纱~行5-X号商铺经营,具体事项见原合同。由于房租上涨,应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将每年的年租金上涨x元/年(大写壹万元)。付款方式改为一年一付,于每年的4月30日前付清。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该协议的正文后面添加了一句“以后的房租上涨幅度根据情况双方于当年元月份协商。”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08年4月30日,二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2008年4月30日—2009年4月30日房租x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双方陈述事实时均认可收条上的三个“5月30日”均为笔误,应当为“4月30日”。2009年3月,二原告向被告提出上涨房租的要求,被告回函答复不同意此要求。2009年4月1日,二原告再次重申将上涨房租,被告不同意。同月15日,二原告诉至法院。之后,双方第三次协商未果。

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租金x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征询其委托人意见后当庭表示要求继续租赁诉争商铺,因此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并认为原告的变更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协议》对租金变更的约定自相矛盾,应推定为未变更,双方仍应按《租赁协议》履行,并且本案不适用情事变更。被告按约交纳租金,是原告不同意收取。

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提交出租方为刘平、时建平的2008年4月15日的租房协议与2009年5月6日的租房协议,以及出租方为叶伟的2009年2月1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1、二原告的商铺左右位置各家商铺的面积与租金金额;2、二原告的商铺所在地段的租金涨幅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协议与合同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2009年6月22日,本院到原告提供的上述两家商铺进行询问,并将询问笔录当庭出示,二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表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眉山市纱~行北街X-X号商铺租赁协议、关于眉山纱~号商铺的协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询问笔录、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的《租赁协议》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被告亦表示继续租赁诉争商铺的情况下,本案解决的是诉争商铺的租金问题。首先,《协议》中提到“由于房租上涨”,说明当事人在变更《租赁协议》时,考虑到了今后租赁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因素,双方约定的“每年的年租金上涨x元/年”、“付款方式改为一年一付,于每年的4月30日前付清”以及“以后的房租上涨幅度根据情况双方于当年元月份协商”,均表明双方当事人对租金进行调整已经达成合意。对于租金的确定,“每年的年租金上涨x元/年”及“以后的房租上涨幅度根据情况双方于当年元月份协商”两句话对调整幅度的表述相互矛盾,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又添加了后一句话且二原告未提出异议,事实上是双方对《租赁协议》进行的第二次变更,即租金的确定方式由“以后的房租上涨幅度根据情况双方于当年元月份协商”替代了“每年的年租金上涨x元/年”。对于租金的给付方式与给付时间,则仍然按照《协议》中确定的履行,即按照对《租赁协议》进行的第一次变更后确定的方式与时间履行。因此,合同变更的内容是明确的。而鉴于租赁市场合理范围的波动性,租金本身成为了一种期待性利益,是在动态中不断发展的价值,这只是合同内容的不明确,即租金的不明确。其次,本案中诉争商铺租金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在综合考虑了诉争商铺所处地段的同期租金水平后,原告主张的租金客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在今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会因为租金问题发生争议尚不可预知,原告要求本院对尚未发生的事实进行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甲、袁某乙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租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负担828元,被告戴某某负担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世春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吴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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