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尹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以500元的价格将从涂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0.91克麻古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带领民警抓获涂某,民警从涂某处查获毒品冰毒248.23克、K粉48.03克、麻古217.7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关于尹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楚浩天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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