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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县人民政府、彭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登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某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先学,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勇、王某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某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吕建东,四川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某县政府)、彭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彭某国土局)土地使用登记行政管理一案。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眉立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复函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07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彭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答辩状、被告举证材料、开庭传票,向第三人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及举证材料、被告答辩状及举证材料、开庭传票后,于2007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学,被告彭某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某、黄某胜,被告彭某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吕勇、王某某,第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10日,被告彭某县政府向第三人彭某乙颁发了彭某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彭某乙,坐落彭某县X镇X街,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01.63。

原告彭某甲诉称:2001年10月,彭某甲、彭某明、彭某群三兄妹向彭某县X镇政府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取得彭某县X镇X街X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三方又共同出资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居住至今。2003年3月,第三人彭某乙隐瞒事实,向彭某县政府申请对上述土地颁证。负责审查登记的职能部门彭某国土局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彭某县政府错误向彭某乙颁发了《X号土地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彭某县政府颁发的《X号土地证》。

被告彭某县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彭某县政府颁证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彭某县政府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彭某乙述称:争议的土地由第三人出资和办理购买手续,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应当维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彭某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眉山市法制办公室《受理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5月8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3、彭某县人民法院(2004)彭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收据x号、x号),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与彭某群、彭某明共同出资购买,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将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是错误的。4、彭某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被告办证的原始材料(彭某乙土地登记申请书等),证明原告是2006年10月30日后,在第三人彭某乙起诉要求原告返还房屋时才知道二被告违法颁证行为。

二被告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X组证据民事判决并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由原告购买。第X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知道颁证行为的时间,现原告起诉已过期限。

第三人彭某乙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民事诉讼,因没有第三人参加,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其余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彭某县政府、彭某国土局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彭某县人民政府2002年第2期《议事纪要》、青龙镇小城镇建设120亩用地指标办证名单,证明被告办证具有政策依据和事实依据。2、《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缴费收据、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宗地图、土地使用权证。主要内容:土地登记申请人彭某乙;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缴费收据载明:收到彭某群、彭某明、彭某甲农贸市场出口处土地转让费共x元,缴款人彭某乙。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3、2006年12月6日,彭某乙诉彭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庭审时彭某甲已知道颁证行为,距现在起诉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原告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X组“办证名单”加注了“已办证”,说明是办完证后的统计,不能证明被告办证行为合法。第X组证据中,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收据,载明收到有原告的缴费,证明原告应当是土地使用权利人之一。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栏为空白,说明原告颁证事实不清。第X组证据,应当是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期。

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

第三人彭某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对上列证据可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系第三人彭某乙之女,彭某甲与彭某明、彭某群系兄妹关系。2001年4月16日和2001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彭某群、彭某明、彭某甲农贸市场与交通横街转角处201.3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共x元,缴款人是彭某乙。2003年3月10日,经彭某乙申请,被告向彭某乙颁发了《X号土地证》。2003年8月,彭某群、彭某明、彭某甲及其父母彭某乙、余秀华共同在该宗土地上建起一楼一底楼房一幢,包括三间门面房和楼上住房。彭某群、彭某明、彭某甲各使用门面房一间及向上相对应的住房,彭某乙随彭某明居住生活,余秀华随彭某甲居住生活。2005年5月,彭某甲三兄妹为房屋分配进行民事诉讼,彭某乙未参加该民事诉讼。2006年10月30日,彭某乙持《X号土地证》向彭某县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彭某甲归还前述建房。彭某甲对《X号土地证》颁证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颁证时未告知原告,从已查明事实可推定原告于2006年10月30日后才知道颁证行为内容,距原告2007年7月9日向彭某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超过2年,故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彭某县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核发土地使用证,故被告颁发《X号土地证》的主体适格。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彭某乙的颁证申请审查过程中,没有认真收集办证所需材料,以致《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栏为空白,也没有对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收据上载明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询问,导致颁证依据不

足,被告诉讼中提供的“办证名单”,因属办证工作事后统计表,不能作为证明办证时行为合法的证据。故被告颁发《X号土地证》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为确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彭某县政府于2003年3月颁发给彭某乙的彭某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县政府、彭某县国土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良全

审判员贺永堂

审判员刘某芬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姚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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