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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乙诉被告张建国、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陶某乙

委托代理人陶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陶某乙诉被告张建国、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28日,原告当庭要求撤销对被告张建国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丙、郭某某,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丙、郭某某,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乙诉称,2007年9月12日8时20分许,原告推自行车在平型关路X路口时,与张建国驾驶的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122,561.50元、医疗费232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40,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修车费及物损费500元、交通费4,529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为215,122.5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95,165.40元、医疗费232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6,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修车费及物损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为168,197.40元。

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认可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期限按8个月计算,认可7,200元;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修车费及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请求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另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553.76元、护理费4,824元(134天)、伙食费2,156.60元、购置尿壶、便器及尿垫等280元,为肇事车辆支付施救费950元、停车费495元、检测费5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6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认可180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期限按7个月计算,认可6,30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期限按4个月计算,认可3,600元;衣物损和自行车损坏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90,839.70元;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8时20分许,案外人张建国驾驶制动效能不符合要求的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专业作业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长路路口向东右转时,适有原告陶某乙推着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过马路,张建国驾驶车辆的车头撞倒陶某乙后,车辆左前轮从陶某乙右下肢及自行车上碾过,致陶某乙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32元、鉴定费1,5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建国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乙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2009年5月1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陶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严重碾压伤伴大面积皮肤脱套,右胫骨平台开放粉碎骨折,右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留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13-14个月、护理时限为7-8个月、营养时限为4-5个月。

另查明,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陶某乙垫付医疗费62,553.76元、护理费4,824元(134天)、伙食费2,156.60元、购置尿壶、便器及尿垫等280元,为肇事车辆支付施救费950元、停车费495元、检测费500元。

又查明,案外人张建国系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是在为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再查明,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车辆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清单、鉴定费单据、户籍资料、劳动合同、工作证、单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家政服务协议书及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单据、伙食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检测费单据、购置尿壶、便器及尿垫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案外人张建国和原告陶某乙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案外人张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由于案外人张建国系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为公司履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家属探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6,165.40元(28,838元/年×15年×0.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期限按鉴定书确定的期限8个月,金额按每月1,800元计算,由于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先期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个月14天(4,824元),故原告护理期限实际应请求3个月16天,酌情支持护理费6,36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期限按鉴定书确定的期限5个月,金额按每月900元计算,酌情支持4,500元;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自行车及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与上海川宝旧机电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并实际在该公司从事工作,故对该被告的意见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5,2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其在事故发生以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553.76元、护理费4,824元(134天)、伙食费2,156.60元、购置尿壶、便器及尿垫等280元,为肇事车辆支付施救费950元、停车费495元、检测费5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陶某乙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支付的施救费950元、停车费495元、检测费500元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乙医疗费8,000元(其中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1,184元(其中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4,824元)、误工费25,200元、购置尿壶、便器及尿垫等280元、残疾赔偿金336元、物损费500元,共计为人民币58,500元;

二、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某乙医疗费54,785.7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4,829.40元,共计为人民币158,715.16元,扣除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陶某乙垫付的医疗费62,553.76元、护理费4,824元、伙食费2,156.60元、购置尿壶、便器及尿垫等280元,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陶某乙人民币88,900.80元;

三、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某乙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对原告陶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车辆施救费950元、停车费495元、检测费500元,由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由原告陶某乙负担202元。该款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朱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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