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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窦某、江某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窦某,女。

被告江某,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窦某、江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邓道全、被告窦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窦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1月22日前归还,被告江某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承诺若窦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其愿代窦某偿还全部借款。被告窦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窦某只偿还了x元,仍欠x元拒不支付,第二被告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窦某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窦某辩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要求支付x元利息,故出具了x元的借条。已还借款x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借给窦某x元本金,利息x元,江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窦某因投资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1月22日前归还。同日,被告江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若窦某到2010年11月22日仍未归还,本人愿代窦某支付周某人民币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窦某只偿还借款x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窦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0年11月23日起到付清时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保证书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窦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x元属实,因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x元由本金6万元及利息x元组成,对二被告借款6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窦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窦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为窦某借款向周某出具保证书,周某已接受担保,担保合同成立。虽然保证书上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但江某承诺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窦某未归还借款时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江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窦某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足以清偿其前述第一项债务,由被告江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静秋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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