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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某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焕振,被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陈某、王某某因购买货车及进货急需用钱,向耿某某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为一年。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0日8万元的利息为x元。一年到期后,陈某、王某某没有偿还本息,并要求继续使用此款,并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2008年2月1日,耿某某向陈某追要借款,但陈某称因生意周转困难,要求耿某某再延长一年,并将利息计算到2009年2月1日。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的利息为x元,并给耿某某出具了一个总借条x元(x元+x元+x元=x元)的借据(利息零头2000元耿某某没要).即“借条今借到耿某某现金计拾伍万元整款x元,时间为壹年,到期还款x万元整借款人陈某2008年2月1日借”.后耿某某多次向陈某、王某某催要未果。为此,耿某某起诉要求依法判令陈某、王某某及时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陈某、王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在新蔡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大厅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所欠耿某某的债务由陈某设偿还。陈某设又名陈某。上述事实有耿某某的陈某、耿某某提供的借条一张、耿某某申请的二位证人的证言、调查笔录以及本院调取(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部分卷宗在卷为证,且经耿某某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借条是有证人在场为证,其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耿某某、陈某口头约定利息,陈某予以认可并出具总借条,应予确认。故耿某某要求陈某、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且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由陈某、王某某负责清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耿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二、陈某、王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某、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王某某上诉称: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重大事务应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尤其离婚后的行为对另一方不产生约束力。2、耿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借条约定的利息不公平。被上诉人耿某某答辩称:1、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陈某、王某某一致同意的,不存在不同意的问题。2、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其多次找陈某、王某某追要借款。3、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借款和利息达成协议的,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不公平问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8万元借款,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在二审庭审期间,陈某、王某某承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耿某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某是否应对8万元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该8万元借款事实发生在陈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之间的共同债务,王某某、陈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耿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耿某某一直向陈某、王某某主张权利,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借条约定的利息是否不公平的问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利息有效。王某某上诉称对利息的约定不知情,不应承担借款利息的偿还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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