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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某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办结婚酒宴。婚后,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被告从农历2009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已满2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等方面的事实。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被告缺乏了解是因为被告不同意推迟结婚;分居属实,但不能与夫妻感情破裂成正比,还有其他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因;双方性格不很合,也斗过嘴,但没有争吵;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办法;原告应返还约x元礼金及黄某首饰,并赔偿被告交通事故损失x元及不在医院陪护被告住院治疗的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不要原告的嫁妆。

被告尹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书,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010)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0月1日办结婚酒宴。登记结婚前,原、被告曾共同生活,但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家共同生活,直到2008年10月中旬被告外出务工。同年农历腊月,被告回家。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因车祸受伤入院治疗。原告此时已经怀孕。之后,原告与被告亲属因原告未继续在医院陪护被告住院治疗产生了矛盾。同年正月十二日,原告独自外出,从此双方分居至今。此后,原告进行了人工流产,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农历腊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曾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回来。2010年9月3日,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无联系。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1台、消毒柜1台、床1张、棉絮8床、床上用品1套、液化气灶1台、液化气罐1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与父亲修建的位于津市X乡棠华铺居委会的1间X层房屋、组合家俱1套、74厘米海信牌彩电1台、洗衣机1台。被告婚前按习俗给付原告礼金x元,黄某手链、项链各1条、黄某戒指1枚,这三样黄某首饰的购买价为395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久,原告因与被告亲属发生了矛盾,原告独自外出,双方夫妻感情已呈现不和。此后,双方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感情。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无改善夫妻感情的行为。现双方分居两年以上,调解无效。综上,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为原告或被告一方的财产。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婚前按习俗给付原告的礼金和黄某首饰,原告不愿返还,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交通事故损失的主张不属于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因原告未在医院继续陪护被告住院治疗的精神损失,因该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本院已查明的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冰箱1台、消毒柜1台、床1张、棉絮8床、床上用品1套、液化气灶1台、液化气罐1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三、本院已查明的被告尹某某的婚前财产,与尹某枝修建的位于津市X乡棠华铺居委会的1间X层房屋及组合家俱1套、74厘米海信牌彩电1台、洗衣机1台的共有权或所有权归属于被告尹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英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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