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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与刘某甲、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赫某某,男,该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申诉。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系刘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6年11月23日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总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2元。山城区人民法院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总医院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后,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总医院不服,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8月31日,刘某甲(别名刘某)因妊娠足月到总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经检查,胎儿胎位、胎心正常,胎儿为巨大儿。由于产妇为高龄产妇,并患有妊娠高血压症,胎儿为巨大儿,总医院建议产妇行剖宫产术结束分娩,刘某甲及家属同意总医院的意见,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字,双方做好了一切术前准备工作,由于总医院对产妇刘某甲产程进展判断失误,而将另一产妇提前送入手术室,导致刘某甲自然分娩时发生肩难产,产妇因宫缩乏力,产后大出血而行子宫切除术,新生儿出生后因重度窒息,x评分0分,经抢救后,新生儿出现心跳,有微弱呼吸,宋某某在病历续页上签属“放弃新生儿抢救”的意见,后医院停止抢救,新生儿死亡。经司法鉴定,总医院存在对刘某甲产程进度判断失误,导致出现了预期风险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刘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刘某甲子宫次全切除已构成七级伤残,刘某甲目前尚不需要药物治疗及护理。

刘某甲自2006年8月31日入院,于2006年9月27日出院,在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先后到总医院处、新乡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和鉴定,共花费医疗费x.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90元、鉴定费1000元。

刘某甲和其丈夫宋某某为农业户口,儿子宋某坤为非农业户口,刘某甲自2003年2月至2006年3月份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供应管理科塑带车间工作。刘某甲自2003年开始在鹤壁第八煤矿供应管理科塑带车间工作。宋某某自2003年开始在鹤壁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工程处工作,岗位工资每日25元。宋某坤出生于1992年10月13日。自2003年8月至2005年6月在鹤壁市山城区第六小学上学,刘某甲、宋某某、宋某坤一家三口自2003年1月至2006年8月份在鹤壁市山城区八矿东井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甲因妊娠足月到总医院处住院待产,经产前检查,胎儿胎位、胎心正常,总医院又发现产妇为高龄产妇,诊断出胎儿为巨大儿,产妇患有妊娠高血压,已充分预见到产妇自然分娩的危险性,并建议刘某甲行剖宫产术结束分娩,且已做好了一切术前准备工作,但总医院由于未立即对产妇行剖宫手术,对产妇的产程进展判断失误,导致预期风险的出现,存在明显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刘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总医院辩称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因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总医院对其医务人员在工作中的过错对刘某甲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当予以赔偿,考虑到刘某甲在病历上签署“放弃新生儿抢救”的意见,且产妇为高龄产妇,胎儿巨大,患有妊娠高血压,上述自身因素也是出现损害后果的一种原因,故酌定由总医院承担75%的民事责任,刘某甲自负25%的民事责任。

总医院辩称对刘某甲在其处治疗的事实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总医院曾承认刘某甲在其处治疗的事实,其现在否认该事实,但未举出证据支持其新主张,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总医院辩称新生儿死亡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曾对该事实无异议,且与总医院提供病历载明的内容相印证,故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刘某甲、宋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儿子宋某坤为非农业户口,也居住在城市,在城市上学,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精神,本案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刘某甲、宋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其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20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本案中的医疗机构为总医院,总医院未向刘某甲出具陪护证明和明确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刘某甲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两个月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宋某某护理费为700元(25元/天×28天),另一人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28天=816.53元,出院后确定由宋某某护理,护理费为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共计3016.53元;3、交通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甲住院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为280元;5、住宿费890元;6、营养费,刘某甲子宫切除已构成七级伤残,需加强营养(其住院病历上显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每天10元,按六个月计算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810.2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9810.26元/年×20年×40%=x.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甲、宋某某儿子宋某坤X年X月X日生,为未成年人,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85.18元/年,刘某甲七级伤残,应计算三年,按照刘某甲应负担的二分之一计算为6685.18元/年×3年×40%÷2=4011.11元;9、死亡赔偿金,刘某甲所生新生儿死亡,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为9810.26元/年×20年=x.20元。以上物质损失共计x.12元。总医院应负担以上物质损失的75%为x.09元,对该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某甲怀胎十月,由于总医院的过错导致新生儿死亡,给刘某甲、宋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且刘某甲子宫切除构成七级伤残,对其身心也造成了痛苦,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生活水平,刘某甲在病历上签署“放弃新生儿抢救”的意见,酌定刘某甲、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宋某某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x.09元;二、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刘某甲、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总医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违法任意增减总医院的证据。3、一审判决在证据的采信上明显带有倾向性。4、一审判决确认的部分证据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5、一审漏审、漏判当事人诉讼请求。6、一审判决错误。7、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甲在上诉人总医院处住院等待生产,由于总医院对刘某甲的产程进展判断失误,导致预期风险出现的过错,该过错与刘某甲分娩时肩难产,婴儿重度窒息后死亡,产妇因宫缩乏力,产后出血而行子宫切除术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故此,总医院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总医院上诉称一审未查明刘某甲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关于此条上诉理由,2007年7月16日下午,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对此案的鉴定,专门组织了听证会,听证当事人有刘某甲及代理人、院方及代理人和鉴定人参加了会议,并各自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在此次听证会上,上诉人总医院并未就刘某甲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对此,总医院的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总医院上诉称刘某甲的新生儿产出后窒息,经过抢救已具有生命体征,而被上诉人宋某某此时坚决要求放弃新生儿的救治,将新生儿抱离了医院,新生儿目前是否死亡,无证据证明,假设宋某某将新生儿抢走后真的死亡了,总医院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刘某甲在总医院住院生产是不争的事实,新生儿的生死下落何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总医院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总医院对此条上诉理由负有举证责任,总医院对该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总医院上诉称一审不应将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7)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作为其提供的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鹤壁市医学会中止鉴定,因医疗事故无法鉴定,总医院于2007年5月10日申请司法鉴定,一审判决按照该司法鉴定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中亦并未将此鉴定作为总医院提交的证据,故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总医院上诉称,一审漏判鉴定费3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总医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对本案发生的费用,对于此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总医院的其它上诉理由,经过二审开庭审理,本院对其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和具体的赔偿数额,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查,一审判决的各项经济损失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总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代审判员贾敬科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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