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兴鹤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鹤壁市兴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鹤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兴鹤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某某、王某某赔偿因委托代理给兴鹤公司造成的损失x元。淇滨区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兴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3年8月23日,兴鹤公司委托崔某某、王某某与张秋丰签订购房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兴鹤公司将位于鹤山区“振鹤大街X路东新华街路口往北南起第32套房屋”售于张秋丰,价款x元。后崔某某收取张秋丰购房款x元,余款1万元张秋丰向兴鹤公司出具了欠条1张。2004年8月3日,兴鹤公司经王某某与王某同签订购房协议1份,协议约定兴鹤公司将“振鹤大街X路东新华街路口往北南起第32套房屋”售于王某同,价款x元。之后,兴鹤公司与张秋丰协商解除购房合同,兴鹤公司返还购房款x元给张秋丰,张秋丰索要下余x元未果,向鹤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鹤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兴鹤公司返还张秋丰购房款x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兴鹤公司与张秋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兴鹤公司给付张秋丰1万元,张秋丰放弃下余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张秋丰负担。兴鹤公司承担执行申请费180元和其他诉讼费520元,共计700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兴鹤公司委托崔某某、王某某与张秋丰签订购房协议并收取购房款,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崔某某、王某某受兴鹤公司委托与张秋丰签订购房协议并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由兴鹤公司承担。兴鹤公司与张秋丰解除售房合同后,兴鹤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法负有返还张秋丰购房款的责任。兴鹤公司因未足额返还张秋丰购房款,与张秋丰形成纠纷引发诉讼并最终返还张秋丰购房款1万元,负担执行费用700元。兴鹤公司以崔某某、王某某未足额返还张秋丰购房款致使其承担责任为由,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兴鹤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鹤公司上诉称:崔某某、王某某收取了张秋丰房款x元,但并没有将此房款全部交给兴鹤公司,仅交纳了x元。在兴鹤公司将x元房款返还给张秋丰后,崔某某、王某某却拒不返还其占有的x元。崔某某、王某某在履行委托工作中没有尽到职责,造成了兴鹤公司x元的损失应由其二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崔某某辩称:兴鹤公司已足额收到x的房款,没有证据证明兴鹤公司收到的是x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辩称:崔某某实收到张秋丰房款为x元,给兴鹤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崔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询问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崔某某、王某某受兴鹤公司委托,与张秋丰签订购房协议并收取购房款事实清楚,兴鹤公司与崔某某、王某某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崔某某、王某某应将收取的购房款交于兴鹤公司。兴鹤公司对崔某某、王某某的受托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兴鹤公司与张秋丰解除购房合同时,兴鹤公司负有返还已收取房款的义务。兴鹤公司上诉主张崔某某、王某某未尽到受托人的职责,未将收取张秋丰的全部房款交于兴鹤公司,仅向兴鹤公司交纳x元,崔某某、王某某占有房款x元,以致造成兴鹤公司损失x元,因兴鹤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鹤壁市兴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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