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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五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湘南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五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该公司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被告郴州市湘南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郴州市城东王仙岭北麓湘南学院内。

负责人李某某,男,系该学校投资人。

原告郴州市五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简称五岭驾校)与被告郴州市湘南驾驶员培训学校(简称湘南驾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文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郴州市五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江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湘南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2010年度,原告委托被告为其送考一批考生。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每送考一名考生则收取送考费1000元。后原告将27名考生的送考费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遵守承诺,而是将27名考生退回到原告处。为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退原告学员送考费x元,并约定该款于半年后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的学员送考费x元,利息1030.9元(从2010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合计x.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郴州市五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委托事项的约定情况。

3、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结算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送考费的事实。

被告郴州市湘南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有效,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从事驾驶员技术培训业务。2010年,因原告方的教官出现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进行了处罚,同时公司被责令停考,原告因此暂时丧失了送学员到相关部门参加考试的资格。同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招收的学员办理学员做档、注册、整档、送考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直到学员毕业为止,原告按每个学员给付被告1880元的费用,对学员的技术培训由原告负责。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李某发口头协议先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待相关学员考科目三时再支付余下的880元。后原告按每个学员1000元给付了被告费用,被告陆续为原告送考了一些考生,但却有27名学员未被送考。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扣除税费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费用x元。被告出具了科一未合格学员名单及“以上27人是五岭驾校的学员,已退回五岭驾校,费用我校已收:贰万柒仟元(x元),扣出税费每人120元外,应退五岭驾校费用:贰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x元)。此款半年后付清。湘南驾校李某发。2010年12月14日”之结算单给原告,并加盖了“郴州市湘南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公章。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学员的送考费用,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为原告送考了部分考生,但尚有27名学员未被送考,已收取的费用应退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应退款返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学员送考费x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应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湘南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郴州市五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学员送考费x元。

被告郴州市湘南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五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上述x元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的利息271.89元(x元×5.35%÷360天×77天=271.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五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郴州市湘南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裕蓉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文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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