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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09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于2009年9月至10月下旬,至本市徐汇、杨浦等区域。采用翻窗入户等方法,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并予以低价销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诺基亚牌N7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1.77元)、人民币1,200元等物。

2、200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采用同样方式,进入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2A室,窃得被害人洪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一部等物;之后,被告人覃某某又进入该弄X号2B室,窃得被害人尼某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

3、200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采用同样方式,进入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一部等物。

4、200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采用同样方式,进入本市X路X弄X号,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手机二部、手表二块、照相机一部。人民币250元等物。

5、200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采用同样方式,进入本市X路X弄X号,窃得被害人苗某某笔记本电脑二台、人民币3,000元、港币1,500元等物(折合人民币1,323.6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覃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洪某某、尼某、王某某、沈某某、苗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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