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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刘某某、石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43岁。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欢,男,汉族,14岁。

原告石某甲,女,汉族,74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1岁。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4岁。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石某乙,任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刘某某、石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刘某某、石某甲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刘某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征、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勇、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8时30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沿省道郑刘某由西北向东南行至83km+800m处,与推行电动两轮自行车的杨秀苹相撞,并将站立的孙某某碾压,致孙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5130元、误工费4275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x元、器具维修费x元及维修期间误工、生活费x元、交通费139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轮椅费420元等共计x.14元。扣除已付x元,下余x.14元。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费用太高,请求不合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对本案原告直接产生法律关系。另外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8时30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省道郑刘某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83km+800m贸易集市路口处,与推行电动两轮自行车的杨秀苹相撞,并将站立的孙某某碾压,致孙某某重伤,杨秀苹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队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苹、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8月27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95天,花医疗费x.78元、输血花费3460元、门诊放射、检查花费145元。2009年6月22日经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009年8月27日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孙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五级,花鉴定费1350元。2009年7月22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诊断证明:孙某某适合安装国产普及适用型假肢,价格从x元至x元,义肢使用年限3-5年,维修费为义肢的10%,装配时间为20天,公司协助安排食宿、费用自理。事故发生后张玉忠、郭某某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孙某某于2008年元月至2009年5月在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生活区居住、生活。刘某某、石某莲均为农村居民。

又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将豫x号车卖与被告郭某某,由被告郭某某实际控制该车,被告张某某是被告郭某某的雇佣司机。

又查明,2008年11月1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康营销服务部为李某某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李某某,号牌号码为豫x,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又查明,受害人孙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为误工费3442.8元(95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3800元(95天×2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95天×10元/天)、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天)、交通费1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元/年×60%)、残疾器具费x元(6次×x元/次)、维修费x元(6次×x元/次×10%)、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3652.8元(4年×3044元/年÷2人×60%)、被扶养人石某莲生活费2191.68元(6年×3044元/年÷5人×60%)。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假肢安装证明、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确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为豫x号汽车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杨秀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3442.8元、交通费139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x元及维修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3652.8元、被抚养人石某莲生活费2191.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孙某某现年43岁,按人均寿命73岁计算,每5年更换一次,孙某某应更换假肢6次。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轮椅、拐杖费420元,安装、维修假肢期间的食宿费x元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支持,待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案起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作为雇员的张玉忠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等共计x.78元中的8403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3442.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390元、残疾器具x元、维修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原告刘某某生活费3652.8元、被抚养人石某莲生活费2191.68元等共计x.28元中x.29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3442.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390元、残疾器具费x元、维修费x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3652.8元、被扶养人石某甲生活费2191.68元等共计x.06元中的x.08元。

四、被告张玉忠、郭某某赔偿原告x.69元,并且负连带清偿责任。扣除张玉忠、郭某某已支付x元,下余x.69元应予赔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交付尉氏县人民法院农行尉氏县支行案件款帐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1元,由原告承担13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525元,由张玉忠、郭某某承担3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某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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