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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因交通肇事2009年5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天顺,男住(略)。系被害人张××之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x低速货车,在龙泉至安阳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安阳市龙安区X村X路桥时,与张××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损伤构成重伤。经司法鉴定张××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张××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x.1元。

原判同时查明,豫x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

原判依据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被害人张××陈述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现场目击证人李××、齐××证实看到两车碰撞的经过。以及安公鉴(法交活)字(2009)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公(安)鉴(痕)字[2009]X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结果及相关照片。(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提供相关花费凭证、经济损失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经济损失x.9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用x.69元,合计x.69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与被告人冯某某共同赔偿的责任。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确定赔偿数额不合理。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以及被害人张××撞伤导致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皆由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冯某某所持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冯某某在肇事过程中的具体责任和导致的后果,确定其刑罚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调解经本院核查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可对上诉人冯某某适用缓刑。

另查,根据豫x低速货车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期限的事实,原判确定该承保公司与被告人冯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伤残赔偿费用共计x.69元的判决,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强制险的赔付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义务,故原判决中判令承保公司与被告人冯某某共同承担此项损失的内容不当。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上诉人冯某某适用缓刑。一审判决中判令上诉人冯某某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相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冯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冯某某的量刑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承担与被告人冯某某共同赔偿责任的判决。即(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一、二、三项的判决内容;

三、上诉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x.69元,合计x.6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超(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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