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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谭某某、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

住址:龙胜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系被告谭某某之妻。

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谭某某、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彩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查明:2008年2月20日,原龙胜各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胜镇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谭某某、兰某某签订《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信用社向二被告提供贷款x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基准利率6.3‰上浮49%。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信用社申请展期一年,信用社同意后双方签订了贷款延期协议书。贷款展期到期后,二被告仍然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1年7月20日止,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737.21元。因原龙胜各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各乡X村信用社已依法改制成立广西龙胜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即原告),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对尚欠原告的上述款项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谭某某、兰某某尚欠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2011年8月3日止的利息3868.72元,被告谭某某、兰某某自愿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3868.72元,余下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今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9%,加罚息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

二、本案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2元,被告谭某某、兰某某自愿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如不按期自动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蒋彩凤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秀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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