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新华路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女,一九五九年四月二十九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系张某某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德良,郑州尚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市政管理局,地址新郑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新郑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瑛,郑州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郑市市政管理局,被告新郑市供电公司电击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一年六月三日,我与郭姗,沈晓丽一起到炎黄广场玩。在广场西侧草坪边,郭姗手中的夜光环掉到草坪里,当我伸手去捡时,突然被电击倒在草坪里,当场休克,被他人救起后送医院急救脱险。这次事故严重损害了我的身心健康,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影响了我的学习。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000元。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增加赔偿精神慰抚金5000元,诉讼标的共(略)元。
被告新郑市市政管理局辩称:原告在广场被电击伤属实。因原告属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炎黄广场的用电设施的安装,维修均由供电公司负责,有关责任应由其承担,我局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郑市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在炎广场被电击伤属实。但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电击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电设备的所有人承担,广场上用电设施的产权属新郑市政府所有,不属于我公司,因此,我公司对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00一年六月三日晚,原告张某某与郭姗,沈晓丽一起到炎黄广场游玩。在广场西侧高杆灯塔附近的草坪边,因郭姗手中的夜光环掉到草坪里,当原告伸手去捡时,被电击伤,导致休克,被他人救起后送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脱险,住院8天,治愈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2296.80元、交通费用28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电击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高杆灯塔的镇流器秀蚀,并被水浸泡造成了地埋线漏电。事故发生后,新郑市供电公司已更换了镇流器,进行了整修,排除了安全隐患。
二、炎黄广场的用电设备系由新郑市供电公司投资兴建,负责维修与养护,广场照明设施的电费,由该公司直接与新郑市财政局结算。新郑市市政管理局负责炎黄广场的日常管理,该局设立了炎黄广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广场的草坪及用电设备附近未设置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某、原告提交的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共场所游玩时被电击伤,有关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原告属未成年人,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从事与其年龄、智力发育程度不相符的民事行为,且该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事先无法预见的,因此,原告无过错,对本纠纷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关于“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力,有一定过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郑市市政管理局是炎黄广场的管理人,在行使管理职责时,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采取相应防范某施,在应当设立警标志的地方未设立警示标志,其管理行为有不足之处,对本纠纷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新郑市供电公司作为负责电力运行的部门,对公共场所的用电设备管理,检修不力,造成了电击伤事故的发生,对本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关于应免除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部分因原告的证据不力,不予保护:精神慰抚金部分,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共计5552.4元。被告新郑市市政管理局承担3331.44元,被告新郑市供电公司承担2220.96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安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用590,共计1000元,原告承担受理费178元;被告新郑市市政局承担受理费152元,其他诉讼费350元,计502元;被告新郑市供电公司承担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计3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惠红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师俊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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