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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芳诉被告王某乙、李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59岁,汉族,民商事务咨询代理工作室主任,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豫x号货车司机。

被告李某丙,男,27岁,汉族,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址,本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芳诉被告王某乙、李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某某、李某丙、顾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原告乘坐张倩倩骑的电动车沿市X路自西向东行至辛庄路口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出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脾脏摘除。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险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3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7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00元、车损费625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7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x元,王某乙、李某丙赔偿x.54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后,还应赔x.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500元。

被告李某丙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王某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限额外的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10时许,原告乘坐张倩倩骑着的原告的电动车,沿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到辛庄路口时,被被告王某乙驾驶的属被告李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市中心医院治疗至12月1日出院,花医疗费x.73元.医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腰椎横突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法医分析认为:原告车祸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8.6腹探查脾切除术后仍感阵发性腹胀腹痛,腰椎骨折处疼痛,腰部活动受限,仍需继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或以实际消费为准。鉴定结论是1、原告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属八级伤残;2、建议王某芳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或以实际消费为准。鉴定费1000元,鉴定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主要责任,张倩倩负次要责任,王某芳无责任。电动车经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625元。

另查明:原告原为农村户口,住西平县X乡X村,1995年3月1日转城镇户口,住干河陈乡大荆庄X号。其父王某会,X年X月X日生,农民,其母田保枝,X年X月X日生,农民。其父母生育原告一人。

李某丙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险种。

庭审中,原告主张车方,即李某丙应承x'%的责任,张倩倩承x%的责任。李某丙表示同意。李某丙已付给原告x元。(含3000元担保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王某芳乘坐张倩倩骑自已的电动车与王某乙驾驶李某丙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划分王某乙负主要责任,张倩倩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乙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车主李某丙承担。原告与李某丙就承担责任份额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李某丙的车辆入有强制险险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丙在其责任份额内赔偿。

200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全年。依照此标准,王某芳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x.73元;2、鉴定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7826.72元/全年÷365天)=364.53元;4、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5、后期治疗费6000元、6、车损费625元;7、残疾赔偿金x.05元/全年×20年x%=x.30元;8、护理费17天×(x.05元/全年÷365天)=534.54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41元/全年×20年×2人x%=x.92元;11、误工费31天×(x.05元/全年÷365天)=974.76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酌定x元;十二项共计x.78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x元(包含残疾赔偿金x.30元,护理费534.48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92元,误工费9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财产损失625元;不足部分的x.78元,李某丙承x%,即赔偿x.02元,减去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李某丙再赔偿给原告1263.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芳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王某芳残疾赔偿金x.30元、护理费534.54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92元、误工费97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六项共计x.52元中的x元,赔偿财产损失625元。

二、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王某芳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中的一部分共计x.xa94v%,即x.02元;减去李某丙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李某丙再赔偿原告1263.02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00元、保全费450元,合计3550元。原告负担71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金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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