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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43岁,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44岁,汉族,农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结婚,生育一双儿女,儿子赵某江18岁,女儿赵某芳16岁,分别读高三、高二。

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可近几年被告在外承包建筑房屋工程却不多管家庭事务及子女学习,经常不回家,喝酒后常打原告,称外面有女人,同着原告的面给外面的女人打电话、发信息,让原告及女儿看女人的照片,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共同财产有三间二层楼房,二间侧房和一间大门,空调、冰柜、发电机、潜水泵各一个、搅拌机两个、建房钢管架子一套、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被告赊账给别人),债权x元,请求依法分割。儿子已满18周岁,尚在读书,被告应承担费用,女儿16周岁,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工资收入,被告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4日结婚,1990年农历5月8日生一男孩赵某江,现在读高三,1992年农历正月3日生一女孩赵某芳,正在读高二。原告称被告近几年来在外承包工程建房很少回来照顾家庭及子女生活,且在外包养有女人,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离婚,但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没有就被告在外包养有女人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两个子女均在读高中,二人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只要二人树立家庭责任感,抱着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加强感情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和好还是有希望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李勇

二00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东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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