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31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31岁,汉族,农民。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结婚,结婚后感情尚可。1997年5月生育长子安某,2003年生育次子安某威。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闹,生活并不幸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别人发生婚外情。2006年春节过后被告带着次子安某威外出不归,临走骑走电动车一辆,带走现金x元,同年11月份被告的母亲将安某威送回,被告至今未归。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判令被告送还电动车以及现金x元,两儿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每人每月150元的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邓襄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结婚,现结婚证遗失。1997年5月生育长子安某,2003年生育次子安某威。两儿子现跟随原告生活。二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闹生气,2006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已有二年,一直未归。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两儿子安某和安某威跟随原告安某某生活,其抚养费也暂由原告承担。关于财产部分,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或协商或另行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男孩安某和安某威暂跟随原告安某某生活,抚养费也暂由原告安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李勇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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