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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XX有限公司与杨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乡XX镇。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X路XXX号XX小区X栋X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XX公司)因与杨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X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长沙XX公司委托代理人蔡X、蔡XX,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肖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长沙XX公司、上海XX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长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与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系夫妻关系,且长沙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一致,双方在经营上存在合作关系,业务联系紧密,王XX为长沙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05年7月1-日,长沙XX公司(甲方)与杨X(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本合同自2005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6日止,期限为一年;甲方实行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8小时工作制,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可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补休;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在售后服务部门承担售后服务工作任务;甲方以货币形式每月支付乙方工资10O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2005年9月28日,杨X在安装深井泵时被水泵砸伤左手中指、无名指和小指,2005年11月,长沙XX公司向XX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栏为长沙XX公司,在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一栏中为法人与员工关系,并由长沙XX公司加盖了其公司公章予以认可。长沙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月8日依法作出[XX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X系长沙XX公司员工,杨X所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30日,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X劳鉴XXXX-X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杨X构成九级伤残。2006年9月1日,上海XX公司(甲方)与杨X(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本合同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甲方实行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8小时工作制,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可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补休;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在售后服务部门承担售后服务工作任务;甲方以货币形式每月支付乙方工资1200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杨X仍在为长沙XX公司工作,一直在湖南地区从事水泵售后维修服务,在长沙XX公司处领取工资报酬。2009年1月31日,杨X以长沙XX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等理由,向长沙XX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未再履行。另查明,杨X在长沙XX公司工作期间,自2008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1450元。2009年9月14日,杨X向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长沙XX公司支付杨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900元,小计为8700元;2、长沙XX公司支付杨X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一半金额x元;3、长沙XX公司支付克扣杨X未发的2009年1月16日至1月31日的工资报酬和2008年年休假15天的工资报酬合计1450元及经济补偿金362.5元,小计为1812.5元;4、长沙XX公司支付杨x年7月16日至2O09年1月31日加班的工资报酬7070元及假期补偿金1767.5元,小计为8837.5元;5、长沙XX公司支付杨x年7月16日到2009年1月31日期间每周被延长工作时间8小时的工资报酬x元及经济补偿金3185元;6、长沙XX公司支付杨x年7月16日至2O09年1月31日期间集体享有的公司销售额500万元/年的5%质保金提成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x.5元;7、长沙XX公司支付杨x年7月6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x元;8、长沙XX公司支付杨X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x元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2009年11月12日,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X劳仲案字(XXXX)第XX号仲裁书,裁决:1、长沙XX公司向杨X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与杨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2、长沙XX公司向杨X支付2009年1月16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725元、2008年未休年休假补偿700元、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各项加班费用x元,共计x元;3、长沙XX公司向杨X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x元;4、长沙XX公司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为杨X补缴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保险费(按1450元/月计算);5、长沙XX公司向杨X支付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享有的质保金提成x元;6、长沙XX公司向杨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00元;7、驳回杨X的其他请求。该裁决第4、6项为终局裁决。长沙XX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09年12月28日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杨X提交的劳动合同,长沙XX公司、杨X从2005年7月16日起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长沙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05年向XX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杨X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对长沙XX公司、杨X的劳动关系予以了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杨X在长沙XX公司工作至2O09年1月31日止,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就此终止。长沙XX公司在本案中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杨X仅与上海XX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落款为杨X与上海XX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与长沙XX公司、杨X的劳动合同格式、内容均一致,但长沙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系关联公司,该份合同并无原件佐证,在证明效力上不能否定长沙XX公司、杨X的劳动关系事实和行政部门对长沙XX公司、杨X劳动关系的认定。长沙XX公司、杨x年7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继续履行。杨X于2006年9月1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予履行,也不能依此合同否定长沙XX公司、杨X从2006年7月16日后的事实劳动关系。上海XX公司与杨X无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长沙XX公司、杨X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杨X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0元,已由仲裁裁决作出终局裁决,本案不再处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长沙XX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存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过错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未支付杨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杨X要求长沙XX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900元(5800元×50%)予以支持。对于杨X主张因长沙XX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杨X一直在长沙XX公司处工作,且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参照杨X在长沙XX公司处工资标准1450元/月计算为x元(1450元/月×11月)予以确认。对杨X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杨X主张的长沙XX公司未发的2009年1月16日至1月31日的工资报酬725元和2008年年休假15天的工资报酬725元,合计1450元及经济补偿金36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分配原则的规定,对杨X的该项主张,长沙XX公司应对由其掌握和管理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等支付凭证或记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长沙XX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发放,故对杨X主张2009年1月16日至31日间及2008年年休假15天的工资报酬1450元予以支持。对于长沙XX公司主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62.5元,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系杨X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提出长沙XX公司未付清工资等报酬,无证据证明长沙XX公司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杨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杨X主张的2O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加班的工资报酬7070元及假期补偿金1767.5元以及2005年7月16日室2009年1月31日期间每周被延长工作时间8小时的工资报酬x元及经济补偿金3185元。因杨X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杨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杨X主张的2O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集体享有的公司销售额500万元/年的5%质保金提成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x.5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长沙XX公司、杨X的劳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杨X主张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x元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应当自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确定伤残等级之时,支付劳动者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之时支付劳动者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述补偿,长沙XX公司尚未支付,上述补偿金的计算应依照工伤发生时的工资标准计算。其中工伤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构成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为其8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杨X依法被XX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X劳鉴XXXX-X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为构成九级伤残,故长沙XX公司应支付杨X工伤保险金8OO0元(1000元/月×8月);其中就业补助金及医疗救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长沙XX公司应支付杨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1OO0元/月×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长沙XX公司应支付杨X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000元(1OO0元/月×8月);杨X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因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故对杨X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杨X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经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由长沙XX公司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为杨X补缴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保险费(按1450元/月计算),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XX有限公司支付杨X因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900元;二、长沙XX有限公司支付杨X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三、长沙XX有限公司支付杨x年1月16日至31日的工资报酬725元;四、长沙XX有限公司支付杨x年年休假15天的工资报酬725元;五、长沙XX有限公司支付杨X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x元。上述五项费用共计x元。由长沙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长沙XX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长沙XX公司不服,上诉你:原审法院认定长沙XX公司与杨X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认定劳动合同责任不当,杨X申请仲裁已过法定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长沙XX公司的全部请求。

杨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沙XX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上海XX公司述称:同意长沙XX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六个方面: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从杨X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可见,长沙XX公司与杨X于2005年7月1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长沙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05年向XX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杨X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对长沙XX公司与杨X的劳动关系予以了确认,长沙XX公司未对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其对与杨X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及杨X因工负伤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于2005年7月16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杨X在长沙XX公司工作至2O09年1月31日止,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就此终止。长沙XX公司在本案中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杨X仅与上海XX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落款为杨X与上海XX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与长沙XX公司和杨X的劳动合同格式、内容均一致,但长沙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系关联公司,上海XX公司在长沙的售后服务部门和长沙XX公司早已合并,杨X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接受长沙XX公司的管理,该份合同并无原件佐证,在证明效力上不能否定长沙XX公司和杨X的劳动关系事实及行政部门对长沙XX公司与杨X劳动关系的认定。长沙XX公司与杨x年7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继续履行。杨X于2006年9月1日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予履行,也不能依此合同否定长沙XX公司与杨X从2006年7月16日后的事实劳动关系,上海XX公司与杨X无劳动关系。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长沙XX公司存在未依法为杨X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未支付杨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杨X要求长沙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杨x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杨X一直在长沙XX公司工作,且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长沙XX公司未与杨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长沙XX公司应按此期间杨X的平均工资标准向杨X支付二倍工资。

四、关于杨x年1月16日至31日工资及2008年未休年休假15天工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长沙XX公司应对由其掌握和管理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等支付凭证或记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长沙XX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发放,故对杨X主张2009年1月16日至31日间及2008年未休年休假15天的工资报酬应予以支持。

五、关于对杨X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问题。如前所述,长沙XX公司与杨X之间于2005年7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杨X在长沙XX公司工作至2O09年1月31日止,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终止。而杨X因工负伤的时间为2005年9月28日,正值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长沙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杨X缴纳社会保险费,长沙XX公司应当承担杨X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

六、关于杨X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时效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且适用中断、中止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时效期间不主动予以审查,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时效期间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长沙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既未主张杨X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时效期间,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XX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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