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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广华,召陵区老窝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3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飞,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广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农历12月份在原郾城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东。被告于2001年年底外出务工至今,至今没有给原告一分钱,两个子女的生活费、学费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原、被告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3、三人耕地由原告耕种;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两个子女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两个子女责任田也同意由原告耕种,但被告打工回来后如子女愿随被告生活,其责任田应由被告耕种;4、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2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东,被告于2001年年底外出务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未曾联系。原、被告家庭共承包4.2亩责任田及两块耕地,一块2亩,另一块2.2亩,被告婚前有3间瓦房,双方婚后与被告兄弟共同出资买拖拉机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破裂,且本院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两个子女原告要求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每人每月被告承担80元。因两子女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及两个子女的责任田由原告耕种受益。原、被告两块责任田中的一块(2亩)由原告耕种,另一块(2.2亩)原、被告各耕种一半(1.1亩)。被告婚前财产房屋原告可使用,但不能转让及改变用途结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女孩王某亭、男孩王某东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每人支付抚养费80元,(2009年12月份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元月1日前给付全年的。

三、原告及两子女的责任田3.1亩由原告耕种受益,耕种两个子女的责任田,如子女选择跟随被告生活,其责任田也随之由被告耕种。原告耕种2亩的地块和2.2亩的地块的一半(南边的一半),另一半即1.1亩责任田由被告耕种受益。

四、被告婚前财产房屋原告有居住使用权,不得转让及改变用途。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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