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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唐某诉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唐,男,58岁,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女,65岁,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喜,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46岁,汉族,农民,系二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宋晋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42岁,汉族,农民,现在日本打工,系二原告次子。

二原告诉二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杨某甲、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喜,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唐某于2009年元月2日在走亲戚的途中因血压降低不慎摔伤脑部,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x元。唐某在住院期间都是第三儿媳护理和垫付医药费,长子杨某乙和次子杨某丙对唐某不管不问,还说“父母偏向第三子,让他们伺候吧。”因无钱医治,唐某提前出院。二原告向长子和次子要钱,长子勉强拿出5000元。2009年5月,二原告再次向长子要钱治病并让其通知次子时,两个儿子仍不拿钱。医院告知唐某,脑壳需要修补,费用在x元左右。原告杨某甲现也患有高血压病,吃药不断,并且丧失劳动能力,儿子有赡养能力,对二原告应当尽赡养义务,要求长子再支付医药费x元,每月承担二原告生活费300元;今后二原告每次治疗花费超过100元时,由三个儿子平均分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二原告生育被告兄妹四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应由兄妹四人分担。杨某乙已经支付5000元,已多给了3700元。关于x元继续治疗费,被告认为是不确定的费用,且原告年岁已大,有潜在的风险,应用中药慢慢调理。被告建议二原告随被告生活,有病由被告一人管,二原告的2亩责任田由兄弟三人分种,被告是长子,一定起带头示范作用。被告还认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让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应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夫妇一生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三子杨某山,女儿杨某。四子女均已经成家另过,二原告与四子女分家单独生活,二亩责任田由二原告自己耕种。2009年元月2日,原告唐某骑三轮车去大孟村走亲戚途中,因血压降低不慎从三轮车上摔下伤及头部,造成颅骨骨折的后果。先住进万金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0元,又转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x元。唐某出院后,被告杨某乙已支付二原告5000元。唐某受伤的脑壳需要修补,医院建议费用需要x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患有高血压病。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只要求三个儿子承担医疗费及生活费,不要求女儿承担。还将要求长子杨某乙再支付医疗费x元的请求变更为再支付x元。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的四个子女均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但是二原告不要求其已经婚嫁的女儿杨某承担医疗及赡养费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但同时三个儿子在二原告放弃的范围内免除给付义务。原告唐某因摔伤,仅医疗费已花去x元,加之原告唐某还需要进行脑壳修补手术,医院建议意见是x元,合计费用已是x元,加之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约计x元,四个子女应均担x元,杨某乙已付5000元,再给付5000元。

二原告要求原告被告承担生活费用,应当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的标准让子女们承担。二原告的生活费应该是6088元/全年。鉴于二原告耕种有二亩责任田,每个儿子每月承担100元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00元。

二原告要求今后在医药费用上每次花费在100元以上由三个儿子分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由四个子女分担。

被告称自己已经多支付了3700元,无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二原告跟随自己生活和二原告的二亩责任田由兄弟三人耕种,这应由二原告选择决定,被告应与二原告协商解决,本院不宜作出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医疗费(包含继续治疗费)5000元。

二、从2009年7月1日起,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100元。

三、从2009年7月1日起,二原告的每次医药费花费在100元以上的,被告杨某乙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李勇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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