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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西平县昱浩养殖牧业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昱浩养殖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住所地:西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又名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养殖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养殖公司为了扩大生产,在原有生产塑料制品产业的同时,新增20条鸡、鸽、兔笼生产线,诚聘周某某为公司销售员;2、周某某不参与养殖公司内原有塑料生产线的利害关系,投资x元现金做养殖公司销售员,不管投资多少,周某某从销售额的纯利润x%利润。周某某全面负责20条生产线的安装、生产技术及其成品的销售。3、养殖公司每月10日前给周某某结x%分红金,不得拖延、拖欠周某某应得分红金,否则周某某有权从销售额中扣取应得利润金额。厂内全年销售额达到140万元时,养殖公司结算给周某某所剩xw50S%的利润分红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周某某未提供完成x元现金的出资款。养殖公司新增的生产设备是2006年1月18日从河北佳科焊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北安平县飞隆焊网设备厂)购买的总价款是x元(含运费)。2006年5月15日李某给周某某出具欠现金7000元欠条一份。2007年5月5日李某给周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6年元月10日周某某所打的欠条因丢失,因此作废。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其公司占股x#%。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周某某投资x元现金做养殖公司的销售员,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该协议已经成立;但周某某并未提供投入x元现金的证据,说明周某某未实际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且养殖公司辩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理由成立。故应认定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周某某要求解除该协议,应予支持。虽然周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投资x元购买了机器设备,但说明不了该机器设备投入到养殖公司公司,且养殖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是本公司购买的,推翻了周某某的证据。故周某某要求返还出资款及支付分红金利息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李某所欠周某某的7000元现金为李某个人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周某某与养殖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2、驳回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周某某负担1200元,养殖公司负担100元。

周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第一、其与养殖公司合作合同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养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根据合同约定及养殖公司的安排,出资x.00元从河北省衡水建兴焊接设备厂购买了生产设备。二十条鸡、鸽、兔笼生产线经其安装、调试合格后,如期开工生产,由其具体负责生产技术及成品销售。支出超过合同约定7000.00元,2006年5月15日,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给其出具了一份数额为7000元的欠条,充分说明其履行了合同。2、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其保存了养殖公司二十条鸡、鸽、兔笼生产线销售情况的相关单据(见35张票据),计算出的总销售额为x.00元,纯利润为x.125元,养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分红金为x.4元。3、养殖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作合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养殖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十条鸡、鸽、兔笼生产线机器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以及成品的销售另有其人。而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养殖公司与其之间的合作合同成立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审判决将如此清楚的事实不予认定,反而认定“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全颠倒了是非黑白,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养殖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是完全正确的。双方于2006年1月10日虽然签订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且导致该协议未履行的原因是周某某未按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其投资5万元现金做养殖公司销售员。因此,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周某某称“上诉人出资x元从河北省衡水建兴焊接设备厂购买生产设备,并因上诉人购买生产设备的支出超过合同约定7000元。2006年5月l5日,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给上诉人出具一份数额为7000元的欠条”这些完全是上诉人编造的,并不是事实。其使用的生产设备,是其购买河北佳科焊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根本没有河北省衡水建兴焊接设备厂的设备。3、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不存在给周某某分红金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协议签订后,周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义务投资x元作为合作资金。周某某在诉讼中称,其从河北省衡水建兴焊接设备厂购买了生产设备价值x.00元作为投资,交给了养殖公司使用,养殖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其使用的生产设备是其从河北佳科焊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周某某又不能提供向养殖公司交付生产设备的直接证据,不能确认周某某履行了双方协议规定的义务,因此,应认定周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投资,双方的协议未实际履行。由于周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投资,周某某要求养殖公司给予盈利分红缺少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王德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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