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4日(身份证号码:x),黔江区人4,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海(特别代理),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黔江区X街X路X号,注册号:渝黔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蓬(特别代理),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甫,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海,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1998年4月18日起,原告在被告立窑车间从事“推熟料”工作至2009年4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任何休假日及加班工资,被告也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现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未果。故起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x.6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500元并缴纳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是合同到期后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自动离开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告的工资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原告有加班的加班工资已经发放,并且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005年起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被告应原告的主动要求将保险发放给原告自行缴纳,2008年养老保险则由被告代扣代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4份;
2.弘扬建司[2008]X号文;
3.养老保险接续卡;
4.陈勇和刘建的调查笔录。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员工花名册;
2.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表;
3.弘扬建司[2008]X号文及其签收单;
4.培训记录和周昌玉的劳动合同样本。
经过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从1999年1月起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推熟料”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的合同期限是: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30日,被告下发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就以上诉讼请求,向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得到支持。另查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7.8元,2008年养老保险则由被告代扣代缴。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诉称“天天上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提供了陈勇和刘建的调查笔录为据,但证人未亲自出庭作证,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有些月份加班费已经发放,无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表有养老保险、医疗费、失业保险、计件工资、工龄经济、加班费几项,计件工资、工龄经济、加班费三项合计大部分月份的工资水平未达到黔江区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把保险费发给个人,本院对被告辩称保险费用已经发放给原告不予采信。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是合同到期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即使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共计9年零4个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17.8X9.5=6819.1元,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409.6元,以上合计x.7元;原告要求缴纳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评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x.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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