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霞,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惠济区X村开设一间私人诊所进行营业。期间,郑州市惠济区卫生局分别于2008年3月9日、2008年6月30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两次要求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对其进行罚款,但被告人周某某仍然继续营业至案发。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陈某某、芦某某证言,案件移送书、立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处前后仍然营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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