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冉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6时许,在老鸦陈村的“天龙洗浴”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宾宾、贾志超、郑天义(该三人均已判处刑罚)、侯凯、王某华(该二人均另案处理),六人经预谋,故意把已毁坏的手机在被害人张某某身上蹭掉,然后六人殴打张某某,抢劫其人民币500元和“金鹏”牌5158型手机一部(未追回)。该手机价值477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工作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没打被害人,不知道是抢劫,不知道抢劫的过程;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6时许,在惠济区X村的天龙洗浴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宾宾、贾志超、郑天义(该三人均已判处刑罚)、侯凯、王某华(该二人均另案处理),六人预谋后,故意将已毁坏手机在被害人张某某身上蹭掉,然后六人殴打张某某,抢劫其人民币500元和“金鹏”牌5158型手机一部(未追回)。该手机价值477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和李宾宾、侯凯、我弟弟王某华、郑天义、贾志超六人……共同商量着用手机撞人,然后进行要钱……我们几人就过去问那个男子将手机撞坏了怎么办,那个男子说给修修……打完电话后我们六人就将那个男子带到了群星网吧等他家人汇钱过来。看了那个男的将近4个小时,大约九点多钟,我们六人带着那个男子到江山路X路口处的中国光大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500元”。
2、同案犯李宾宾、贾志超、郑天义的供述,证明了2008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宾宾、侯凯、王某华、郑天义、贾志超等六人经预谋,在老鸦陈村的天龙洗浴门口,故意把手机在一男子身上蹭掉,逼迫该男子拿出人民币500元赔偿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了2008年10月29日6时许,其在惠济区X村的天龙洗浴门口被五、六名男青年抢走500元钱,以及手机一部的事实。
4、被抢手机价值的鉴定结论,证明手机价值477元。
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张某某辨认,郑天义、贾志超、李宾宾就是2008年10月29日抢劫自己的被告人;经郑天义辨认,贾志超、李宾宾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人。
6、(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宾宾、贾志超、郑天义被判刑的情况。
7、(2003)牟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牟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王某某于2003年4月15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0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年龄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自己没打被害人,不知道是抢劫,不知道抢劫的过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对其抢劫的事实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述,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危害程度等,对其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审判员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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