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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丁等人犯故意伤害罪等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2009年12月2日因殴打他人和携带管制刀具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999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4月刑满释放。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谢某(绰号黑X),男。2010年6月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抓获,同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陈某,男。2010年6月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湖南天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田某丁,男。2004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减刑释放。2010年6月2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石某(绰号长X),男。2009年7月27日因寻衅滋事和携带管制刀具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0年6月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抓获,同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7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张某戊(绰号小X),男。2010年6月2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黄某(绰号安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3月27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宋某己(绰号水X),男。2010年7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己某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文某,男。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石某(绰号阿X),男。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刑满释放。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董某庚(绰号喜X),男。2009年6月18日因殴打他人并毁坏财物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庚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毕某辛,男。2009年6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7月27日因寻衅滋事和吸食毒品再次被行政拘留20日。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辛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杨某壬,男。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壬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胡某(绰号佬X),男。2009年7月27日因寻衅滋事和吸食毒品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0年6月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抓获,当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石某、陈某、谢某、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宋某己、董某庚、石某、杨某壬、胡某、毕某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戊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某戊群、人民陪审员江赛民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于2011年1月7日、25日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丁、黄某、宋某己、董某庚、文某、石某、陈某、谢某、张某戊、张某丙、胡某、毕某辛、杨某壬、石某及被告人田某丁、陈某的辩护人龚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为李某某之事,被告人田某丁安排指使被告人石某、谢某、陈某、张某丙、张某戊等人将钟某某(另案处理)带到沅陵县城龙舟广场附近打了一顿,因钟某某与宋某某(绰号小X)、太常的“长毛”(两人均另案处理)是一伙的,同年4月份的一天,宋某某打电话给田某丁相互邀某斗殴,于是田某丁便安排石某、陈某、谢某、董某庚、毕某辛、张某丙、张某戊等人每天在沅陵县城找对方的人准备与对方斗殴,同月13日19时许,田某丁打电话喊石某、谢某、陈某、张某丙等人到沅陵县城大富豪KTV包厢唱歌时,叫石某等人带上刀防宋某某等人砍他们,20时许,田某丁有事带石某、杨某某离开了大富豪KTV包厢,21时许谢某、陈某等人在大富豪KTV大厅里发现钟某某、宋某某等也在旁边包厢唱歌,谢某便打电话告诉田某丁,田某丁便安排陈某、谢某、张某丙、张某戊、毛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大富豪楼下门口守宋某某等人,并讲:“宋某某他们下来了就把他们砍了”,还安排石某开车给谢某、陈某等人送刀。钟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绰号文X)等六人在大富豪KTV发现了谢某、陈某等人也做了相应的准备,22时许,他们从楼上下来走到门口时,陈某、谢某、张某丙、张某戊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便持刀上前与他们发生斗殴,陈某、谢某、张某丙等人用刀将宋某某、宋某某砍伤,同时宋某某也用匕首将张某丙捅伤。案后经鉴定,张某丙、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

1、2010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和同案人姚某(另案处理)在田某丁家因打牌与龚文某、邓某等人发生了矛盾,同月3日晚,黄某、姚某和被告人文某、石某、宋某己某人在沅陵县城大地飞歌KTV包厢唱歌时,发现龚文某、邓某等人也在旁边的包厢里唱歌,并听说他们带着刀,黄某便打电话邀某被告人石某、陈某、谢某、董某庚、胡某、毕某辛、张某戊、杨某壬及张某某等十余人带刀到了大地飞歌包厢,准备与龚文某、邓某等人打架。龚文某、邓某等人害怕黄某等人砍他们,就提前离开了大地飞歌坐车准备回家。黄某、姚某、石某、胡某、张某戊、杨某壬、董某庚、文某、石某、陈某、毕某辛、谢某等二十余人发现其离开后,便分乘的士跟踪,在沅陵二中附近的公路上将他们坐的车拦停后,就拿刀追砍和用砖头砸龚文某、邓某、向某三人,龚文某和邓某就拿随身带的匕首与对方对砍,造成龚文某、邓某、向某、谢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案后经鉴定,龚文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邓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2008年2月,同案人孙某某(已判刑)在沅陵县X村家中过春节时,因打牌与马某某、侯某癸等人发生纠纷而结怨,当其得知马某某、侯某癸等人在找他寻仇后,就相继邀某被告人黄某、宋某己某同案人杨某某、覃某、孙某某(均已判刑)等20余人持刀在沅陵县城内到处找马某某一伙人寻仇,引发了一系列寻衅滋事暴力性犯罪活动。

(1)2008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宋某己某同案人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各人手某砍刀在县城内寻找马某某一方的人,黄某、宋某己、杨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县政府门口看见马某某一方的李某某(外号国X)、王某某(外号痞X)、和王某某(外号水X)三人坐在草坪上,便冲下持刀追砍王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左前臂、右小腿等处砍伤,李某某和王某某伺机逃脱。王某某被砍伤后在沅陵县城万杰诊所治疗,黄某、宋某己某二十余人得知马某某一伙在万杰诊所门口后,又乘坐出租车持刀到万杰诊所门口追砍马某某等人,因马某某一伙人四处逃散而未伤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2008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宋某己某同案人杨某某、孙某某、覃某等二十余人均持刀到马某某家寻找马某某,因马某某未在家未找到后,其一伙人又前往龙泉路X号覃某蔚(绰号“X”,马某某的手某)租住房,由覃某、孙某某等人用刀将租住房的卷闸门砍烂,孙某某又用脚将门踢开,然后黄某、宋某己某人冲进去持刀将覃某蔚、瞿某某、李某某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覃某蔚、李某某均构成轻伤,瞿某某构成轻微伤。卷闸门的损毁价值1409元。

(3)2008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宋某己某同案人杨某某、覃某、孙某某、粟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得知马某某、“田某丁老”(系马某某一伙成员)等人准备包车前往明溪口镇时,遂租车持刀赶到沅凤公路白田某丁场路段等候,杨某某、覃某等人对同伙进行了分工,安排人员拦车。当宋某、张某戊、马某某等人乘坐湘x出租车到达白田某丁场后,被黄某、宋某己某人持刀拦堵,马某某等三人乘乱跳车逃跑,宋某、张某戊二人被杨某某、孙某某一伙人砍倒在车旁,湘x出租车也被砍烂。经鉴定,张某戊的伤已构成重伤,宋某的伤已构成轻伤。湘x出租车的损毁价值1580元。

三、故意伤害罪

因被害人莫和玲欠李某某旺的妻子林某某的5000元钱,李某某旺就叫被告人文某帮忙找莫和玲还钱,文某便打电话邀某泸溪“阿友”等四人。2009年8月4日凌晨,文某、“阿华”等五人开车持刀跟踪莫和玲至沅陵县南岸泰和宾馆外,便拿刀追砍莫和玲、李某某保两人,文某在泰和宾馆附近将莫和玲砍伤,“阿友”等四人在世纪风网吧附近将李某某保砍伤,经鉴定,莫和玲、李某某保两人的伤均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寻衅滋事所用的刀具、现场遗留的血某、手某、手某、被损的卷闸门、被损坏的出租车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沅陵县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林某某、周某、熊某、张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覃某、吕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宋某某、毛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宋某己、田某丁、陈某、谢某、张某丙、石某、文某、张某戊、石某、董某庚、毕某辛、杨某壬、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龚文某、邓某、覃某蔚、瞿某某、李某某、宋某、张某戊、王某某、莫和玲、李某某保的陈某,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及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田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石某、陈某、谢某、张某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文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宋某己、董某庚、石某、杨某壬、胡某、毕某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宋某己、石某、陈某、谢某、张某戊、文某、董某庚、石某、杨某壬、胡某、毕某辛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田某丁指使、安排他人参与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石某、陈某、谢某、张某戊、张某丙均积极参与,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文某邀某他人并砍击他人致人轻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石某、陈某、谢某、张某戊、文某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田某丁、张某丙、石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而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陈某、谢某、石某、张某戊、文某、张某丙、宋某己、董某庚、毕某辛、石某、杨某壬、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田某丁提出他没有指使大富豪楼下的聚众斗殴案,因此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丁的辩护人龚某某提出被告人田某丁没有指使大富豪楼下的聚众斗殴案,也未到现场参与斗殴,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田某丁还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叶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未参与殴打钟某某,系寻衅滋事犯罪的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而建议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0年1月份的一天,因钟某某(另案处理)给李某某发信息之事,被告人田某丁对钟某某产生不满。随后被告人田某丁安排指使被告人石某、谢某、胡某及毛某找到钟某某并将钟带到沅陵县城龙舟广场附近打了一顿,钟某某(绰号老X)的同伙宋某某(绰号小X)、向某林(太常的“长毛”,两人均另案处理)亦心中不满。同年4月份的一天,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田某丁,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互邀某到沅陵县X路出口处斗殴。田某丁遂邀某了石某、胡某、谢某、毕某辛、陈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戊、张某丙、董某庚等人持刀欲去斗殴,当被告人石某等人赶至沅陵县X路出口处未发现宋某某一方的人而斗殴未成。此后田某丁便安排石某、陈某、谢某、董某庚、毕某辛、张某丙、张某戊、张某某、胡某等十多人聚集在沅陵县城南的泰和宾馆统一吃住,统一行动,并安排董某庚、毕某辛等人每天在沅陵县城寻找宋某某一方的人,伺机与宋某某一方的人进行斗殴。同时被告人田某丁还邀某了姚某(绰号小X)、张某某(绰号三X)的小弟毛某、克宝帮忙打架。与此同时还安排石某等人将砍刀等凶器放在他的华普车和一辆面的车上。宋某某一方的人在双某邀某斗殴后也购买了匕首等凶器,准备隋朝与被告人田某丁一伙斗殴。同月13日19时许,田某丁打电话叫石某、谢某、陈某、张某丙、张某某、张某戊、杨某某、胡某、毛某、姚某等人到沅陵县城大富豪KTV包厢唱歌时,叫石某等人带上刀防备宋某某等人砍他们。20时许,田某丁因有事与石某、杨某某离开了大富豪KTV包厢。21时许,谢某、陈某等人在大富豪KTV大厅里发现钟某某、宋某某等人也在旁边包厢唱歌,谢某便用毛某的电话打电话告诉了田某丁,田某丁便安排陈某、谢某、张某丙、张某戊、胡某及张某某、毛某、凯佬(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大富豪楼下门口守宋某某等人,并讲:“宋某某他们下来就把他们砍了”,还安排石某开车给谢某、陈某等人送刀。钟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绰号文X)等六人在大富豪KTV发现了谢某、陈某等人后也做了相应的斗殴准备。22时许,当钟某某、宋某某、宋某某从楼上下来走到门口时,被告人陈某、谢某、张某丙、张某戊及张某某(另案处理)、毛某等人便持刀上前与他们发生斗殴,斗殴中陈某、谢某、张某丙、毛某等人用刀将宋某某、宋某某砍伤,同时宋某某、宋某某也用匕首将张某丙捅伤,被告人石某持刀在汇源宾馆门口围堵钟某某一方的人。当日晚,被告人田某丁在毕某辛家外面的公路上聚集了二、三十人准备再次斗殴,但因未发现宋某某一方的人而作罢。经鉴定,张某丙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捅刺全身,造成左上腹腹壁贯穿伤、左肾挫裂伤、结肠脾曲部浆膜层损伤、结肠脾曲部系膜裂伤、腹膜后血某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其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其余处损伤为轻微伤范畴。宋某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切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其头部裂伤及右肩部、左腕关节处裂伤总长度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宋某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切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某左眼眶壁开放性骨折,其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左眼外上方的裂创已构成轻伤,其余处损伤属轻微伤范畴。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丁在被羁押期间,向某安机关提供另一起刑事案件线索,使公安机关将此案得以及时侦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某庭出示和宣读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因田某丁误会他与田某丁的同伙刘福生的女朋友李某某有关系,所以带人将他带到龙舟广场打了一顿,后田某丁的人还参与帮宋某生一伙打了他们的同伙向某林(太常的长毛),双某由此结怨。2010年4月13日晚上9点多钟,他与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到大富豪KTV唱歌时看到了陈某、毛某等人,因怕对方打他们,他们提前离开,在电梯里拿出了随身携带的匕首以作防备。在他们走出电梯刚走到公路上时,陈某、毛某他们十几个人就围上来了,其中一个人把宋某某头上砍了一刀砍倒在地上,宋某某去拉时头上也被对方的人砍了一刀,宋某某和宋某某就和对方人砍了起来,有几个人追砍他,他向某花路方向某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钟某某与田某丁发生矛盾后,在大富豪KTV打架前一天双某邀某在高速公路出口处摆场子(打群架),未打成后为防备田某丁一伙搞他们,由钟某某出钱,他和钟某某、宋某某、宋某某、杨某某、钟飞专门到步行街买了匕首随身携带。2010年4月13日晚上,他和钟某某、宋某某、宋某某、钟飞到大富豪KTV去唱歌时,发现陈某等十多个身上都带着刀的人在大富豪门口。他们准备离开时并作好斗殴的准备。刚走出电梯,有人喊不要动,钟某某、杨某某、钟飞三人跑了。一个穿黑衣服的人朝宋某某头上砍了一刀,宋某某拿匕首朝那人身上捅,陈某、毛某、张某戊冲上去朝宋某某头上砍了几刀,其他人都围上去砍宋某某和宋某某,宋某某和宋某某用匕首捅对方的人。

3、证人杨某某(绰号大X)的证言,证明钟某某与田某丁等人曾相约摆场子斗殴,未成后田某丁放话出来要打他们。案发当天钟某某打电话叫他去大富豪唱歌,他到楼下看到陈某等十几人围在外面,他上楼将情况告诉了钟某某等人,钟某某他们下楼在电梯里讲可能是来找他们的,要出事。到门口他听到有人喊“别走”、“砍”,他就躲到一楼员工休息室去了,之后听说宋某某和宋某某受伤了。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他听钟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对他讲在4月13日晚上,他们与田某丁、张某某、陈某、张某某等一、二十人发生了打架,宋某某和宋某某受伤了。

5、证人张某某(绰号三X)的证言,证明4月7、X号左右,向某林与田某丁在电话中吵了起来,相互邀某在高速公路出口处打架,后面因向某林一方的人没有去,架没有打成。为了要和对方打架,田某丁邀某了他与姚某、石某等人帮忙,并在南岸泰和宾馆开了房,把他和姚某、石某、陈某、张某某、石某、张某丙等十余人安排在宾馆里统一吃住。4月中旬的一天,他和田某丁到大富豪唱歌,田某丁要他给姚某、谢某、石某、毛某打电话,电话中田某丁交待石某他们带刀。他和姚某在六楼大厅发现了登红(向某林等人的大哥)并告诉了田某丁,田某丁便下楼去了,他和姚某、黄某就去了旁边一个电游室玩,过了约10分钟听到有人讲外面打架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0日左右,田某丁带着7、8个小伙子到泰和宾馆开了4个房间,是田某丁一个人记的帐,他们一直住到5月份的样子,那段时间,田某丁他们没事就住在房间里,统一喊盒饭吃。

7、证人毛某(绰号波X)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年后的一天下午,他受石某邀某和田某丁、谢某等人将钟某某带到了拘留所下面的公路上打了一顿。4月份的时候,田某丁给他和张某某在泰和宾馆开了一间房,他们看到田某丁、陈某、毕某辛、石某、谢某、张某丙等人都住到那里,张某某讲田某丁准备和宋某某他们打架了,宋某某在寻找田某丁他们,田某丁也在寻找宋某某他们。到4月中旬左右,田某丁打电话喊他到大富豪唱歌。田某丁离开后谢某借过他的手某打电话,然后就要他和他们一起下楼,下楼时他接到田某丁给他打的电话说已经叫石某开车来送刀了,叫他们用刀把宋某某他们砍了。他和张某丙、陈某、谢某、张某某等人站在一楼门口,宋某某、钟某某、晓某等人下来后,谢某叫别动,对方钟某某等人就抽出匕首,谢某、张某丙、张某某和陈某抽出“虾某”,谢某拿刀把对方头上砍了一刀,张某丙把宋某某头上砍了一刀,后张某丙摔倒了,被宋某某用匕首捅了几刀,他和谢某拿刀追砍宋某某,谢某追到的士车边朝宋某某砍了几刀及随后田某丁在望圣坡收费站又聚集了二、三十人准备再次与对方斗殴的情况。

8、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田某丁是他混社会跟的大哥。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田某丁叫他带谢某、胡某等人将钟某某抓到河边打了一顿。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田某丁给他打电话讲向某林、宋某某给他打电话约在高速公路口子那里打架,要他通知胡某、谢某、毕某辛、陈某、张某某等人,并要他们带刀,后因对方的人未去而斗殴未成。此后田某丁就安排他们到街上去寻找向某林、宋某某,并要他们碰到宋某某一伙人就把他们砍了,他们就把刀放在车上做好随时打架的准备。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9点钟的样子,田某丁给他打电话要他和胡某、谢某、陈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戊、张某丙等人带刀去大富豪唱歌。唱歌时发现登红他们也在隔壁包厢里唱歌,田某丁就要他和胡某、谢某、陈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戊、张某丙、毛某、黄某等人到大富豪楼下公路边守着,对方的人下来就把他们砍了。他拿把刀在汇源宾馆车旁边等着。宋某某一群人从上面下来,双某就持刀对打了起来,他拿刀去追砍钟某某和另外一个人,未砍到后他和黄某一起开车将受伤的张某丙送到中医院治疗及随后田某丁在望圣坡收费站又聚集了二、三十人准备再次与对方斗殴的情况。

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田某丁是他混社会跟的大哥。2010年4月的一天,田某丁和宋某某一伙结仇后就安排他和张某某等一伙人吃住在泰和宾馆,十几把刀放到了田某丁的华普车的尾厢里,并安排石某、谢某、杨某某等人到街上寻找宋某某他们。4月13日晚上6、7点钟,受田某丁邀某他和张某戊、张某某、石某、董某庚、杨某某、谢某、张某丙带着刀到了大富豪KTV。后他们发现宋某某、宋某某等人也来唱歌,他和张某某、谢某、张某丙、张某戊、毛某、凯佬就到包厢里的沙发下面取刀下楼,后谢某给田某丁打电话说宋某某他们来了,田某丁就叫大家站在楼下大门口等着,对方的人下来了就把他们砍了。他们就在门口等,宋某某等人下楼走到大门口时,谢某就抽刀向某方砍去,对方用匕首准备捅,他和谢某与宋某某对砍,谢某将宋某某的头上砍了一刀将宋某倒在地,他用刀朝宋某手某砍了两刀,后谢某又去追砍其他人。与此同时张某某将宋某某的头上砍了一刀,将宋某某砍倒在地,张某某去追砍其他人后,宋某某爬起来用匕首将张某丙捅了几刀。同时证明他听同伙讲当时张某戊、毛某、凯佬拿刀在追钟某某,石某拿一把长刀在汇源酒店门口堵截钟某某一伙,宋某某准备打的士车离开时谢某把车拦停,将宋某某从车上扯下来砍,随后田某丁在望圣坡收费站又聚集了二、三十人准备再次与对方斗殴的情况。

10、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田某丁是他混社会跟的大哥。2010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田某丁、石某、毛某等人抓了钟某某并将钟带到龙舟看台下面打了一顿。后田某丁讲钟某某和宋某某他们放话出来要杀他全家。他和石某、张某戊等人便按照田某丁的指令每天在街上寻找宋某某一伙,找了几天没有找到。一天晚上,他和董某庚、杨某某、张某丙、张某戊几人将宋某某的女朋友舒美娇捉到郑家村后面的山上,试图通过她打电话找到宋某某也未果,之后田某丁讲宋某某他们放出话说要打死他们。田某丁随后将他们转移到南岸泰和宾馆统一安排食宿,并将十几把刀搬到田某丁的华普车上,并叫他们每天上街寻找宋某某一伙。4月中旬的一天,田某丁打电话叫他和张某丙、陈某等人去大富豪KTV唱歌,田某丁接了一个电话后就离开包厢。后他们在电梯口碰到了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等人,进电梯后田某丁给毛某打了一个电话,下楼后他们跟随毛某到一的士车里取刀等宋某某他们下来,他拿了一把虾某。宋某某一伙来后他们便与对方发生斗殴。宋某某用匕首捅他,他朝宋某某手某、头上砍击,其他人都在追砍。宋某某准备打的士车跑,他和毛某追过去,他一刀砍在门上,毛某将宋某了几刀。

1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田某丁是他混社会跟的大哥。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田某丁要他和毕某辛到街上寻找向某林(太常的长毛)、宋某某、宋某某,说只要在街上发现就给他打电话,他会派人去砍他们。他和毕某辛在县城内寻找没有找到人。大约22时许,他从毕某辛处得知田某丁他们已经把对方的人砍了及田某丁在毕某辛家外面公路上邀某人准备斗殴的情况。

12、证人毕某某证言,证明田某丁是他混社会跟的大哥。2010年4月13日大富豪门口打架前,田某丁先安排石某、陈某、谢某等人在街上找宋某某等人,后又安排他和董某庚在街上寻找。打架后田某丁在他家外面的公路上又邀某了很多人,还安排和他和董某庚、黄某三个人到街上找对方的人。并证明5月4日左右,田某丁安排他和董某庚将一些刀从田某丁的华普车中搬到了他家二楼的房间里,后被公安局的民警扣押。

13、被告人田某丁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一天中午,宋某某因他下面的小弟捉了他的女朋友而打电话邀某在高速公路处约战(打架)。他给石某打电话要他通知张某某、陈某、谢某等十余人并带刀来,但后来没发现对方的人斗殴未成。随后他让石某他们统一住到南岸泰和宾馆,并邀某、组织人员以和对方打架。他安排毕某辛和董某庚二人到街上寻找对方。2010年4月中旬一天晚8点左右,他要石某等人带刀来大富豪唱歌。后他和杨某某、石某要去看守所到沅陵宾馆门口时接到田某丁林的电话,他要石某马上开车回大富豪送刀。他和杨某某从看守所回来的路上接到陈某电话讲张某丙被捅伤了及他们到南岸又组织人准备斗殴的情况。另证明他在2010年6月30日向某安民警检举了吕某某等人涉嫌抢劫犯罪的情况。

14、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明田某丁是他混社会跟的大哥。2010年4月一天晚上,他与田某丁、陈某、石某、谢某等十来人到大富豪唱歌,田某丁唱几首中歌后就走了,石某、谢某、陈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走廊上商量什么,后毛某叫他们到一楼大门口,汪振下面的人来后张某某、谢某、陈某、张某丙动刀和对方有五、六个持匕首的人发生打架。

15、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田某丁是他混社会的大哥,平时供他和同伙食宿。2010年4月中旬一天,石某讲宋某某扬言要杀田某丁全家,要找到宋某某把他砍了。于是他们每天寻找宋某某。4月13日晚上7、8点钟,田某丁给石某打电话叫他们去大富豪唱歌,为了防身他和谢某两人都背了一把虾某。到了大富豪包厢后,谢某讲汪振下面的人下楼来就将他们砍了。他和谢某、张某戊等人在大富豪楼下的大门口与宋某某一伙发生打架,他拿刀将一个矮个小伙肩膀上砍了一刀,谢某、张某戊、陈某、张某某在追砍对方,对方有两个人拿匕首将他捅了六七刀。他伤后田某丁为他出了一万多元医药费。

16、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证明案发前一段时间他们一伙和田某丁一伙结了仇。4月13日晚6时,他与钟某某、宋某某等人去大富豪唱歌,发现田某丁手某陈某、毛某等人,钟某某担心是来砍他们的,一伙人就提前离开并作好了斗殴的准备。后在大门口双某发生打架,有二、三个人在砍宋某某,宋某某头上被砍一刀,宋某某用匕首把对方一人捅了一刀,一个穿白衣服的人将他后脑上砍了一刀,后陈某朝宋某某前额砍了一刀,宋某某拿匕首追陈某,他在阿丫丫店外被一个穿黑衣服的人砍伤了手某头部。

17、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证明钟某某被田某丁等人捉到河边打了一顿,钟某某、宋某某与田某丁相互找对方的人,多次邀某斗殴未果。4月13日晚上,他和钟某某等人到大富豪去唱歌碰到了田某丁、陈某、张某某等人,因担心对方是来砍他们的,他们就离开并约好对方动手某们也动手。当他和钟某某、宋某某等人刚走到一楼门口,就被陈某、张某某等人围住了,钟某某和钟飞向某阳光那边跑了,一个黑黑瘦瘦的人朝他头上砍了一刀,将他砍倒在地,宋某某把他拉了起来,陈某将他左边眼角砍了一刀,他就追陈某但没有追到。

18、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沅)鉴(活)字[2010]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丙、宋某某、宋某某的伤情。

1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田某丁、石某、张某丙、陈某、张某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0、虾某、砍刀等物证,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各一份,证明2010年5月26日22时27分许,沅陵县公安局的侦查员从沅陵县城南岸环城路毕某辛家二楼的卧室里提取了长砍刀七把、开山刀三把、虾某一把、屠刀一把、重砍刀一把,已当庭交在案被告人辨认。

21、辨认笔录,证明经田某丁辨认,姚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戊、张某丙、石某、毛某参与了大富豪楼下聚众斗殴案件;经李某某辨认,田某丁就是带了一群人住宿在泰和宾馆的人;经陈某辨认,田某丁、毛某参与了大富豪楼下聚众斗殴案件;经谢某辨认,黄某、姚某、张某丙、张某某、杨某某、田某丁、毛某、杨某壬是参与二中及大富豪二起案件的作案人员。

22、通话详单,证明2010年4月13日21时至23时被告人田某丁、石某、毛某、陈某等人相互联系情况。

23、沅陵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两份,证明被告人田某丁、张某丙分别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

24、沅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七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丙、石某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25、抓获经过,关于抓获被告人田某丁、张某戊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田某丁、张某戊、张某丙、石某、谢某被抓获的情况及沅陵县公安局的民警在抓获田某丁时,田某丁不配合抓捕工作,倒车冲撞民警准备驾车逃跑,被民警制止后又下车强行冲撞民警,后被民警和巡特警按倒在地并将其抓获,在强制抓捕时田某丁的背部和腿部有轻微扭伤。

2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位置,具体情况及方位,经被告人田某丁、石某、陈某、张某丙、谢某、张某戊当庭辨认,系他们追砍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现场。

2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7月4日瞿某某向某出所报案称其被吕某某等人抢走现金近千元。

28、破案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瞿某某的报案和陈某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戊孝、吕某某、瞿某某。

29、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主动找到瞿某某询问有关张某戊孝、吕某某等人在沅陵县X乡一加工厂内揭飞碗抢劫一千多元的事。

30、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及其他伙同他人在荔溪乡揭飞碗抢赌桌上的钱的具体。

31、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说明材料证明田某丁向某安机关检举过吕某某等人在荔溪乡持枪抢劫的犯罪事实。

32、证人文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提审侯某癸胜时时侯某癸胜向某们反映被告人田某丁知晓荔溪乡一起抢劫案,二人于2010年6月30日到沅陵县看守所提审田某丁,田某丁向某们反映了“伟华”、“东东”在荔溪乡揭了一个飞碗(抢赌桌上的钱),事后还开了一枪。

33、提审登记表,笔记本,证明文某、杨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在提审田某丁时,杨某某记载的有关田某丁检举“伟华”等人揭飞碗的情况。

34、沅陵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丁在2010年6月29日入所健康检查时可见左肩和左大腿右侧有皮肤青紫。被告人谢某、石某、张某戊无外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田某丁及其辩护人对田某丁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谢某、张某戊、张某丙、石某、董某庚、毕某某供述,证人毛某、张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壬、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宋某某的部分陈某提出异议。异议称田某丁在公安机关所作田某丁与宋某某等人约战,他指使、安排石某等人聚众斗殴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而取得;对被告人陈某、谢某、张某戊、张某丙、石某、董某庚、毕某辛均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案同案人的供述所作的田某丁系他们混社会的大哥,管他们吃住的供述提出不是事实的异议;被告人石某、谢某还提出他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而取得。另被告人张某戊对石某、董某某供述提出系石某与宋某某一伙约战而不是田某丁与对方约战,田某丁叫他在街上寻找的是向某林而不是宋某某,对谢某供述提出是石某叫他们出去找人而不是田某丁叫他们去找人的异议。谢某对陈某的供述提出在发现宋某某一伙人后他未给田某丁打过电话,对田某丁供述提出他的刀是随身携带而不是田某丁打电话要石某通知他和张某某等人带刀去大富豪的异议。被告人张某丙对石某供述提出是张某某叫他们去大富豪唱歌而不是田某丁邀某,对田某丁供述提出他的刀是随身携带而不是田某丁打电话要石某通知他带刀的异议。石某对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提出高速公路约战是张某某打电话相约,斗殴时他和田某丁已离开了斗殴现场;对陈某供述提出是张某某打电话叫他去唱歌,田某丁未叫他送刀他也未送刀去大富豪;对谢某供述提出是张某某叫他们去街上找人,打架前田某丁没有给谢某和毛某打过电话;对张某戊供述提出是张某某叫到街上寻找宋某某一伙不是田某丁指使;对张某丙供述提出他未对同伙讲过他去取刀并叫同伙砍人的异议。被告人田某丁、石某、谢某、陈某、张某丙、张某戊除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告人田某丁、石某、谢某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均当庭辨认了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系他们自己签字捺印,且被告人谢某在公诉机关讯问时已作了其供述真实,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供述。被告人田某丁在2010年6月28日23时许被抓获,次日13时被刑事拘留,在6月29日6时25分至9时06分形成了讯问笔录;被告人石某在2010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在6月8日9时31分至17时48分形成讯问笔录。该二份笔录讯问的语气和讯问的方式都比较正常,且被告人田某丁的供述中有的事实和细节其他各被告人都没有涉及,田某丁如果不主动供述,侦查人员不可能掌握。且二人与谢某在讯问完毕某辛入看守所时进行了身体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被告人石某、谢某身体完好,无任何外伤,而被告人田某丁左肩部和左大腿右侧的青紫伤系田某丁不配合抓捕而形成。被告人田某丁、陈某、谢某、张某戊、张某丙、石某均在公安机关供述了田某丁系陈某等人混社会的大哥,系田某丁指使石某、谢某等人在龙舟广场殴打了钟某某后双某相互寻仇。田某丁与宋某某约在高速公路出口处斗殴未成后,便在泰和宾馆统一安排石某等十余人食宿,将刀具等凶器放在一辆华普车的尾厢内,并安排人员在街上寻找宋某某一方的人以便和对方斗殴。4月13日晚田某丁叫张某某打电话给石某等人,要石某等人带刀去唱歌,以防备宋某某一伙的人找他们斗殴。在田某丁、石某离开包厢后,谢某、陈某、张某戊一伙人发现宋某某一伙,谢某借用毛某的手某打电话告诉了田某丁,田某丁随后打电话给毛某,要他们一伙人在楼下等,等宋某某他们下来就将他们砍了,并要石某开车给毛某他们送刀。石某即开车至汇源宾馆门口并持刀堵截、追砍宋某某一伙。上述事实还有证人董某庚、毕某辛、毛某、张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壬、李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宋某某、宋某某的陈某相印证,并与书证通话详单相吻合。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明,故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提出有异议的证据均有为效证据,予以采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证明吕某某抢劫案系根据受害人的报案而侦破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寻衅滋事罪

1、2010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和姚某(另案处理)在田某丁家因打牌与龚文某、邓某等人发生了矛盾。同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与姚某和被告人文某、石某、宋某己某人在沅陵县城大地飞歌KTV包厢唱歌时,发现龚文某、邓某等人也在旁边的包厢里唱歌,并听说他们带着刀,黄某便打电话邀某被告人石某、陈某、谢某、董某庚、胡某、毕某辛、张某戊、杨某壬及张某某等十余人,并准备了刀具等凶器放在大地飞歌包厢和楼下一红色的士车上,准备与龚文某、邓某等人打架。龚文某、邓某等人害怕黄某等人伤害他们,就提前离开了大地飞歌KTV坐车准备回家。被告人黄某、石某、胡某、张某戊、杨某壬、董某庚、文某、石某、陈某、毕某辛、谢某及姚某、宋某己、李某某等二十余人发现龚文某等人离开后,便分乘的士车跟踪寻找,在沅陵二中附近的公路上发现龚文某一方的人乘坐的车辆后,被告人黄某、石某、毕某辛三人追砍一辆三菱车,龚文某、邓某、向某乘坐的车子被拦停后,被告人黄某、石某、陈某、谢某、胡某、董某庚、石某、张某戊、杨某壬、文某、宋某己某张某某、杨某某、姚某、“黄某”、“刘老三”、张某戊、“鸭子”等二十余人拿刀追砍、围砍和用砖头砸龚文某、邓某、向某三人,龚文某和邓某就拿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造成龚文某、邓某、向某、谢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龚文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切头面部、肢体及躯干部等处,造成失血某休克(代偿期)、全身多处刀砍伤、右尺骨骨皮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颜面部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容貌毁损,其中颜面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十级伤残;肢体裂创总长度已构成轻伤。邓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切头面部及肢体等处,造成全身多处裂伤、右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瞳孔散大、继发性网膜炎,其中左眼部、右颜面部及右小腿的损伤程度已分别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其余处损伤属轻微伤范畴。

2008年2月,同案人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沅陵县X村家中过春节时,因打牌而与马某某、侯某癸等人发生纠纷而结怨。当孙某某得知马某某、侯某癸等人在找他寻仇后,即与被告人黄某(绰号安X)、宋某己某杨某某、粟某、覃某(三人均已判刑)、李某某(小名文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相互纠集,持刀在县城内伺机寻找马某某、侯某癸等人寻衅滋事。

1、2008年2月13日晚,马某某、侯某癸一方的人与杨某某、孙某某一伙人相互邀某去白田某丁场相互斗殴未成,便将杨某某同伙所开的君逸宾馆砸烂,被告人黄某、宋某己某人得知后遂心怀愤恨。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宋某己某杨某某、覃某、孙某某、李某某、粟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在一起,各人手某砍刀,乘坐出租车在县城内寻找马某某、侯某癸等人。同乘一辆车的被告人黄某、宋某己某杨某某、覃某、孙某某、粟某六人在发现马某某一方的李某某(外号国X)、王某某(外号痞X)、王某某(外号水X)等六人后,遂尾随跟踪王某某等人至沅陵县政府门口,见王某某等人坐在草坪上,便冲下车持刀追砍王某某等人,并将王某某左前臂、右小腿等处砍伤。王某某被砍伤后在沅陵县城万杰诊所治疗,被告人黄某、宋某己某杨某某、覃某、孙某某一伙人得知马某某一伙人在万杰诊所门口后,又纠集二十余人乘坐出租车持刀至万杰诊所门口追砍马某某等人,因马某某一伙人四处逃散而未伤人。经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伤全身多处,造成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胫不完全性骨折,其右小腿远端皮肤裂伤、右胫骨不完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左前臂背侧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畴。

2、2008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宋某己某杨某某、孙某某、覃某、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文某)、粟某、孙某某、孙某某(大黑)等二十余人相互纠集在一起后,杨某某、覃某、孙某某决定去马某某的家中去寻找马某某,找不到马某某就去找马某某的手某覃某蔚(绰号“X”)。当被告人黄某、宋某己某杨某某、覃某、孙某某、黄某、粟某、孙某某等人均持刀到马某某家中寻找马某某而未找到马某某后,一伙人又前往龙泉路X号覃某蔚的租住房,覃某、孙某某、李某某、周某等人用砍刀将租住房的卷闸门砍烂,孙某某用脚将门踢开,随后被告人黄某、宋某己某同杨某某、覃某、周某、孙某某、粟某、孙某某等人先后冲入室内,持刀朝住房内的覃某蔚、李某某、瞿某某、王某某等人砍击,当场将覃某蔚、李某某、瞿某某砍伤。经鉴定,覃某蔚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伤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刀砍伤、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瞿某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伤全身多处,造成皮肤裂伤、多处皮肤刀砍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畴;李某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伤腰部,造成皮肤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畴;从高处坠落,造成右颈骨骨折,其右颈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卷闸门的损毁价值1409元。

3、2008年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宋某己某杨某某、覃某、杨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粟某等十八人在得知马某某、“田某丁佬”等人准备前往明溪口镇时,遂持刀赶至沅凤公路白田某丁场路段等候。杨某某等人对同伙进行了分工,安排人员拦车。当马某某等人乘坐的湘N-x号出租车到达白田某丁场时,即遭到了被告人黄某、宋某己某杨某某、孙某某、粟某、孙某某等人持刀拦堵,湘N-x号出租车被迫停下,杨某某、覃某、孙某某等人遂用刀砍击出租车,并追砍车上的人员,马某某等三人乘乱逃跑,杨某某、孙某某一伙人则将同车人张某戊、宋某二人砍倒在车旁。经鉴定,张某戊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伤头部,造成头皮裂伤、开放性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其额顶部损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后枕部两处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宋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伤全身多处,造成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多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湘N-x号出租车的损毁价值15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某庭出示和宣读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覃某蔚的陈某,证明在2008年2月16日下午4点钟左右,他的租住屋内冲进十几个人手某砍刀的人挥刀乱砍,他与瞿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都被砍伤的情况。

2、被害人瞿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2月14日中午,孙某某、杨某某、黄某、孙某某、粟某及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在县政府门口追砍他与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孙某某等人将王某某砍伤;16日下午4时许,王某某在覃某蔚家打吊针,孙某某等十几个拿砍刀的人冲进来,他和李某某、王某某同时被砍。孙某某先一刀就砍在他的后脑上,黄某将他的右手某一刀,而背上也被人砍了七、八刀,随后孙某某、黄某、杨某某、孙某某、粟某等人在砍覃某蔚。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2月14日中午,他与王某某、瞿某某、王某某等六人在县政府门口被孙某某、杨某某、粟某、黄某、孙某某、覃某六人追砍,王某某被砍伤;16日下午4点钟,他和王某某、瞿某某等人在覃某蔚租住的城西车站对面龙泉路X号租住房内时,几个小伙子用刀将门面的卷闸门砍烂并冲进来,孙某某、粟某、孙某某持长砍刀(管杀),杨某某、覃某持马叶子刀,黄某持屠刀冲进后乱砍,他的后背中了四、五刀,中刀后,他从窗户滚到下面通往看守所的路上,后孙某某一伙就跑了的事实。

4、被害人宋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2月16日下午7点钟的样子,他和张某戊跟朋友到明溪口去,他上车的时候他看见车内座位下放有三、四把关公刀,车到白田某丁场的时候,有几个小伙子拿着长关公刀拦车,车一停下来就围上来乱砍,他下车准备往外跑的时候,头上被砍了一刀,他就倒在地上,后有几个人围着他砍,把他的左手、双某、后背都砍了。

5、被害人张某戊的陈某,证明2008年2月16日下午7点钟左右,他跟麻老二去明溪口,他乘坐的车子途经白田某丁场时,有30来个小伙子持大砍刀拦在公路的中间将车拦停,整个车子前后的玻璃被几十把砍刀砍烂,砍刀从车后窗的玻璃砍进来,他和宋某都被砍伤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2月14日中午,他与李某某等六人在县政府门口聊天,被黄某、孙某某、杨某某、孙某某二(孙某某)等人追砍,孙某某用长砍刀朝他背上砍,他被砍后就倒在地上,孙某某二冲上来用屠刀将他的脚关节砍了一刀,黄某也冲上来用管杀(一种长砍刀)朝他身上砍,杨某某用砍刀砍他的手某事实。

7、被害人龚文某的陈某,证明案发前两天,邓某因打牌的事情与姚某、黄某等人发生了矛盾。元月3日晚上,他和向某、邓某、马某某等人在大地飞歌唱时,马某某讲外面有几车人在找他们,他担心会伤害他们,就提前和向某、邓某等人出来准备回家。在车子开过二中大门口就看见几台的士车将前面的交叉路口堵了,有一伙人在打“三妹”的三菱车,他准备跑时黄某拿一把长刀带着那伙人全部都冲上来,黄某、董某庚、姚某等七八个人和邓某对砍起来,将邓某砍到在地。同时有四、五个不认识的小伙子都拿着刀围着他砍,有人用砖头打他。

8、被害人邓某的陈某,证明因打牌的事他与黄某、姚某发生了冲突,后面被人劝开了。1月3日晚上,他和龚文某、向某等人在大地飞歌唱歌时发现了黄某他们,因害怕黄某一伙人打他们,他们就提前坐车离开,当车开到二中前面下坡处,看见黄某一伙的很多人提刀站在那里,他和一个人对砍,后石某一刀砍在他的脸上,他就用刀乱舞,黄某用一把长管杀刀砍在他的脚上,他倒地后被黄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围着砍,后他们一伙人又冲过去砍龚文某。

9、被害人向某的陈某,证明在田某丁结婚时,因打牌的事邓某和黄某发生了纠纷。元月X号晚上,在二中下面公路上他和龚文某、邓某三人被黄某和姚某邀某的人追砍,姚某打他一块砖头,他在向某中方向某的时候被追的人将头上和腰上各砍了一刀。

10、同案人覃某的供述,证明他受杨某某的邀某下又邀某了周某、孙某某等人去帮杨某某一方打架。他与杨某某、孙某某等人参与了2月14日在沅陵县政府门口追砍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与孙某某、杨某某等20余人到万杰诊所门口追砍马某某一方的人,但未伤人。2月16日他与孙某某、黄某、周某、等人在城西车站对面用刀砍卷闸门,并与孙某某等一伙人冲进屋乱砍里面的人。当晚7点钟,他与杨某某等共20余人乘几辆出租车到白田某丁场公路上拦截马某某等人,他用刀砍了一辆出租车,还看见周某挥刀在公路上朝地下砍。

11、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受黄某的邀某后,他邀某了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邀某了宋某己,李某某邀某了粟某,与覃某带来的十多人一起在街上寻找马某某一伙人。2月14日中午,他与孙某某、黄某、宋某己、粟某、孙某某共六人在发现王某某等六人在县政府门口草坪上后,持刀追砍王某某等人,他将其中一个人追进了武装部里面,后听说孙某某、孙某某、黄某三人将王某某砍伤;2月16日中午,他与孙某某、黄某、宋某己、粟某、孙某某、覃某、孙某某、杨某某以及覃某带来的十二、三个人在没有找到马某某后,其余人都到龙泉路X号“老狼”的租住房砍、打“老狼”一伙人;当日晚7时许,他与孙某某、黄某、宋某己、粟某、孙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覃某以及覃某带的十二、三个人,由覃某提供二十余把刀,共约二十余人持刀到白田某丁场准备砍马某某一伙人,后在白田某丁场他们一方的人将一辆出租车砍烂及砍伤人的事实。

12、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春节期间,他与马某某因打牌而发生矛盾,后二人约在白田某丁场斗殴,因马某某等人未去而斗殴未成。2月14日中午,他与杨某某、黄某、宋某己、粟某、孙某某共六人在发现王某某等六人在县政府门口草坪上后,持刀追砍王某某等人并将王某某砍伤。王某某被砍伤后在万杰诊所治疗时,他们一伙人又去追砍。2月16日中午,他与杨某某、黄某、宋某己、粟某、孙某某、覃某、孙某某以及舌头带来的十二、三个人在没有找到马某某后,都到龙泉路X号“老狼”的租住房砍、打“老狼”一伙人,黄某、宋某己某人还用刀砍烂了卷闸门,宋某己某刀砍“牙某”,他与黄某在砍覃某蔚;当日晚7时许,他与杨某某、黄某、宋某己、粟某、孙某某、大黑(孙某某)、小佬(杨某某)、文某(李某某)、舌头(覃某)以及覃某带的十二、三个人,共约二十余人持刀到白田某丁场拦截马某某等人并将一辆出租车砍烂及砍伤人的事实。

1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16日晚8时许,他开着湘N-x出租车,载着5个手某砍刀的年轻人,自沅陵开往明溪口,经过白田某丁场时,他发现白田某丁场外的公路上站着二、三十个手某砍刀、钢管的青年站在公路中间,他将车停下,这些手某砍刀、钢管的年轻人就将他的车围住,并有人用钢管将他的右手某打了一钢管,他在离开后这二、三十个手某砍刀、钢管的年轻人又将车围住,然后就动手某了起来。后120救护车将受伤的人送走后,他才发现他的车玻璃均被打碎,车身上到处都留有刀砍、钢管打击的痕迹。

1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接到文某(李某某)、杨某某的电话要他帮助孙某某去打架,他到达后发现杨某某、文某、粟某、杨某某、覃某、孙某某、孙某某等十余人持砍刀在二中后面的山上,并听见他们议论刚刚在县政府门口砍人的事。此时有人讲去万杰诊所门口去找马某某他们,他就与杨某某他们一伙人持刀在万杰诊所门口追砍马某某一方的人,但没有砍到人。二天后,文某要他去白田某丁学,说去找马某某,他到达后发现杨某某、文某、粟某等一、二十余人都拿刀站在那里,在马某某家未找到马某某后又到老狼的住处。当日晚杨某某、覃某、文某、黄某、粟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一伙人又在白田某丁场砍烂了一辆出租车,并砍伤了人的事实。

15、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在今年春节时他与马某某和孙某某因打牌发生纠纷,他与马某某离开后决定把孙某某搞了,但未成。几天后孙某某打电话来问他是不是在找他麻烦,此后孙某某一伙就在城内找他们一方的人。2008年2月13日晚他打电话邀某孙某某去白田某丁场斗殴,并与马某某等二、三十人带着砍刀在白田某丁场等,但孙某某一方未去,他们返回城内将君逸宾馆砸烂。第二天他就听说他们一方的王某某被孙某某和杨某某等人砍伤了。王某某伤后在万杰诊所治疗,他们在万杰诊所门口时,杨某某、孙某某、黄某、粟某、孙某某等人又冲过来砍人。16日他听说覃某蔚、李某某、瞿某某被砍伤后,他们一方的人决定去明溪口镇,在当晚经过白田某丁场时,他看见杨某某、孙某某、粟某、孙某某、黄某手某都提着刀在拦车,他乘坐的车冲了过去,但后来接到马某某电话,才知道“麻老二”等人被砍伤。

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黄某、姚某、石某等十多人在大地飞歌包厢里唱歌时,听黄某讲看到龚文某一伙在隔壁包厢里唱歌,并带有刀,要喊人作准备,于是黄某出包厢打电话喊人。后胡某、张某某、陈某等十多人带一麻袋刀来了。发现龚文某他们走后,黄某就说把刀分了下去找他们,胡某、陈某等人拿刀后,一伙人在二中下面16小区路口时看见了龚文某他们的车,张某某等人追砍三菱车,他看见黄某与龚文某对砍,龚文某被黄某砍伤,后张某某、胡某、石某等人又冲去砍龚文某,姚某等人捡砖头砸邓某和向某,他也拿砖头砸了几下没打到人,后邓某被砍倒在地。

1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31日晚上,他和姚某与龚文某、“小唐三”因打牌发生矛盾,后被他人劝开。两天后的一天晚上,他和姚某及姚某小弟约十多人在大地飞歌唱歌时,发现龚文某、向某、邓某等十多人也来唱歌。他就打电话给田某丁,要田某丁人来给他帮忙。石某、陈某、董某庚、谢某、毕某辛来后他们就围在一起商量,姚某安排两个小伙子取了十多把刀来,刀分发后发现龚文某一伙人已走,他们就乘车尾随到哈尔街路口发现了龚文某一伙人,他拿了一把大管杀刀和毕某辛追砍一辆三凌车,返回时看到张某某和几个不知道名字小伙子在砍龚文某,姚某、石某、董某庚、陈某等人在砍邓某,有人用砖头砸邓某,他就喊不要砍了,这时龚文某拿把军刺刀冲过来要砍人,被他们一方的人冲过去围住并对砍,在对砍的过程中,又有人用砖头把龚文某砸了一砖头,把他砸倒在地上,一群人就围着他砍。

2008年春节期间,孙某某与马某某在一起推牌九过程中发生纠纷而结怨,双某邀某斗殴未成。2月14日,他和杨某某、秦某、粟某、孙某某、宋某己、孙某某等十几个人在沅陵县政府门口草坪看到王某某、国某、痞某等人,他们就砍追王某某等人,孙某某将脚上砍了一刀。2008年2月16日中午,他和宋某己、杨某某等十几个人一起带刀又冲到马某某家,没有找到马某某就到了龙泉路老狼的租住房,孙某某用刀将卷帘门砍乱后,一伙人冲进去砍老狼、牙某、王某某等人,他用小屠刀砍了老狼几刀,孙某某用刀将牙某砍了一刀,有人在砍打吊针的王某某。砍完老狼后一伙人还继续在街上寻找马某某等人,听杨某某说马某某那帮人要包车去凤滩,于是十几个人赶到了白田某丁场堵截,孙某某和杨某某冲过拦车,一辆的士车被强行拦停,有很多人就冲上去砍的砍车,砍的砍人。

18、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他受黄某邀某去帮黄某与龚文某、邓某一伙打架,随后他打电话叫陈某、张某某、董某庚、胡某、谢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戊、毕某辛他们带刀到大地飞歌来帮忙,到包厢玩了一下后黄某要他们走并安排他们上的士车寻找龚文某一伙并在二中旁边的马路上发现了龚文某他们,于是大家都手某刀具从车上下来,他手某自制砍刀追着一辆三菱车砍,把车身的玻璃砍烂了。当他返回来时,看到姚某、胡某、黄某等六、七个人在砍龚文某,他也冲上前朝龚文某的左肩膀砍了一刀,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龚文某左胸脯上砸了一砖头。大家准备离开时,后龚文某手某匕首冲来要拼命,张某某就从黄某手某把刀夺了过来,朝龚文某正面砍了一刀,接着胡某、董某庚、张某戊、刘老三及几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冲过去围着龚文某砍。

1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黄某、姚某与龚文某、邓某等人因打牌而结仇。2010年1月初的一天,他和石某、胡某、董某庚、杨某壬、谢某、杨某某、张某戊、张某某、毕某辛受他人的邀某前往大地飞歌KTV帮黄某打架,他们去时包厢里有黄某、姚某、文某、石某等二十几个手某都拿有刀的人,后石某取了五、六把刀放到楼下一辆红色的士车上。龚文某那边的人走后黄某安排大家上车跟踪龚文某一方的人。他和张某某、董某庚、胡某、杨某某、石某坐放刀的的士车到二中下面后就看见邓某、龚文某、向某三人持刀冲来了,黄某拿一把关公刀冲过去,邓某先砍张某戊,黄某第一刀砍在邓某身上,后双某就对砍起来,有人在追砍三菱车,黄某、姚某用砖头砸邓某,邓某被砖头砸到头上,倒在地上,很多人围砍邓某。龚文某冲过来要拼命,谢某拿把开山刀冲上去与他对砍,龚文某将谢某的小手某砍伤,胡某和石某各拿一把打制的长刀冲上去砍龚文某,把龚文某砍倒了,他拿一把开山刀冲上去将龚文某大腿上砍了一刀,黄某、姚某等人都冲上去砍龚文某。杨某某、刘老三、杨某壬就追砍向某。

20、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初,陈某接到一个电话后说黄某在大地飞歌有事要帮忙,然后他和陈某、石某、毕某辛、杨某壬等人去了大地飞歌KTV,包厢里有黄某、姚某、黄某等一、二十人,黄某说龚文某他们在隔壁包厢,要打就和他们打。一会儿后龚文某他们走了,他们跟着黄某下楼,黄某叫他们各自在一辆的士车上取刀,拿刀后就分别打的士车跟踪至二中后面看到了龚文某他们的车子,他们一伙人中有人追砍一辆三菱车,龚文某、邓某手某拿刀向某们冲过来,黄某和张某某等人冲在前面,他拿着开山刀与龚文某对砍,被龚文某砍伤了右手某指头,他看见很多人拿刀砍龚文某和邓某,还有人拿砖头砸。毕某辛过来照看他,手某拿的一把长刀被人抢走了。

2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明田某丁结婚时,黄某与龚文某等人因打牌的事情发生了矛盾结了仇。2010年1月份的一天,他受石某邀某去帮黄某打架。在包厢里黄某要他和石某、张某戊、胡某、谢某、宋某己、张某某等一伙人把龚文某一伙人砍了。十多分钟后,黄某要大家带上家伙(指刀具)打的士车跟随龚文某等人,他拿了一把虾某。到二中下面哈尔街口处时发现了龚文某等人,这时有两个人拿刀追砍一台三菱车,邓某、龚文某、向某手某匕首冲来,他和杨某某、“鸭子”、张某戊等多人就用砖头砸龚文某他们,并和黄某、张某戊、杨某某、张某戊、“鸭子”在围着邓某砍,他朝邓某的右边背后砍了几刀。他接着和杨某某、张某戊、“鸭子”四个人就追向某,在追的过程中他就将手某的黑叶子刀丢在路边,捡了一根拳头大、2米长的杉木棒。并证明石某从姜丰家取了六把刀。

2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初,他接到石某的电话去要他去帮黄某和姚某的忙。他按石某的要求和张某某、董某庚、陈某在姜丰家取了六、七把开山刀携带。到大地飞歌后黄某叫他们把刀放到一辆的士车上,包厢里有黄某、姚某、张某某、石某、张某戊、杨某某、谢某、毕某辛、董某庚、陈某、文某、阿军、杨某壬、黄某、刘老三、张某戊、杨某某、鸭子等二十多人,他听黄某讲了几句话后就知道黄某要和龚文某他们打架了。几分钟后,他们都下了楼,按黄某、姚某的吩咐在的士车上取了刀,跟随邓某他们一直到二中下面的三岔路口,他们四台车就把路口堵了,毕某辛拿刀将一辆开过来的三菱车车身砍了一刀,龚文某、邓某等人拿刀冲来,他们一伙人拿刀对砍,他砍龚文某时刀砍断了,就抢了毕某某东洋刀冲上去与龚文某对砍,有人用砖头把他砸倒,他将龚文某手某砍了两刀,后龚文某冲上来要拼命,他们一群人又冲上去围砍他,将他砍倒在地。

23、被告人毕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说黄某有事叫带刀去大地飞歌KTV,他和石某、张某某等人带了一捆刀到了大地飞歌包厢,黄某讲龚文某他们在隔壁包厢里唱歌,等下就到大地飞歌门口把龚文某一伙人砍了。姚某要大家听黄某的安排,黄某带他们将二十多把刀放到楼下一台红色的士车上。后李某某和宋某己某诉黄某龚文某一伙已走,他们就下楼,黄某叫他们从车上拿刀后打的到街上找龚文某一伙。在沅陵二中下面调头时发现龚文某一伙,黄某就喊三菱车停车没有停,他和石某就拿刀对着三菱车乱砍,他转回来时,看见胡某和石某正在砍邓某,黄某、张某某等人持刀站在旁边,后张某某、黄某、胡某等一些人持刀与龚文某对砍,张某某朝龚文某头上砍了两刀,石某、杨某某等人持刀追砍另一个人。后面张某某抢过黄某手某的刀,胡某抢他手某的刀围着龚文某砍。董某庚喊用砖头砸并用砖头朝龚文某头砸了一砖头,龚文某就倒在地上了。砍人之后刀交给了黄某。

24、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晚上20时许,他和姚某、石某、黄某、毕某辛、陈某等人在沅陵县城大地飞歌唱歌,看到龚文某他们后,黄某要大家注意点。后龚文某等人走后,他们就下楼打的往二中方向,在二中下面看到了龚文某等人,很多人拿着刀冲上去砍他们,他也拿匕首冲上去,因人多被挤到外面砍不到人他就用砖头砸。

25、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一天晚上,他和张某某、胡某、谢某、陈某、毕某辛、石某等人到大地飞歌时看到黄某他们已经邀某了一、二十人,黄某讲他和龚文某扯皮,现龚文某到大地飞歌隔壁包厢,叫他们把龚文某一伙人砍了。龚文某等人走后,他们下楼从一辆红色的士车上取刀,他取了一把小开山刀,他们就打的士寻找龚文某一伙。到二中下面公路上看见了龚文某他们坐车来了,黄某和几个不认识的就围追一辆三菱车,龚文某、邓某、向某拿刀追过来,他和龚文某对砍,他一刀砍在龚文某手某上,龚文某也砍了他两刀,后他站在旁边看到邓某被砍倒在地上,龚文某还和黄某对砍,有人用砖头将龚文某打趴了,黄某就叫大家跑了。

26、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黄某发现龚文某他们在隔壁包厢唱歌,身上带有刀时,就打电话叫张某某和董某庚带家伙来(“家伙”是指刀类凶器)。张某某、董某庚后带了十几把刀来,还喊来了一些人来帮忙。到二中下面他们一伙的人在砍对方三个人,没刀的人就在外围用砖头砸,他也拿砖头砸了一个人,那个人被砸坐到地上,董某庚等人就在砍那个人。后他抢过一个不认识的人手某打制的刀,冲过去和对方一个人对砍。

2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董某庚叫他和谢某、杨某某、张某某到大地飞歌去给黄某帮忙,在大地飞歌门口,他看见黄某、毕某辛、张某某、姚某等十多人在门口,他们问黄某有没有刀,姚某下面的一个人讲刀已经准备好了,放在门口一台的士车上的。后在包厢里就商量怎样砍邓某他们,黄某和姚某还安排了两个人去门口放哨。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两个小伙子走进包厢里讲邓某他们走了,黄某就喊大家走,二、三十人就下楼了,在大门口黄某讲刀放在的士车上,他们就每人在的士车上取了一把刀,他拿了一把黑叶子刀,大家拦车跟着黄某的车寻找邓某他们,当找到二中下面哈尔街口,发现了龚文某等人的车,黄某、石某、毕某辛、杨某某持刀追砍三菱车,邓某与谢某、董某庚、姚某、黄某、张某某、陈某、胡某、石某、张某戊等人在对砍,谢某手某砍伤,邓某讲眼睛瞎了,这时另外两个男子持刀具冲过来说不要命了,黄某喊大家砍,黄某、董某庚、胡某等二、三十人去砍那两个人,胡某冲在最前面,董某庚就喊用砖头砸,有好多人就从旁边捡砖头砸,他用一块水泥砖头朝冲在前面与胡某对砍的那男子身上砸了一砖头并证明他与石某、张某戊、胡某、杨某某、陈某、“鸭子”、谢某、张某某、毕某辛、董某庚、杨某某等人都是跟着田某丁混社会的,田某丁每天会给他们送生活费,2009年都是由他去取钱来安排其他人的生活开支,今年由于他出外打工,由石某负责。

28、被告人宋某己某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大地飞歌唱歌,黄某对他讲有点事叫他上了的士车,上车后姚某的手某给他发了把小九环刀,他知道是去打架,到二中后面福利院门口与龚文某他们碰面,黄某讲“大家搞”,有人拿砖头砸,黄某、陈某、姚某等人冲上去砍龚文某、邓某。

2008年2月份一天,他与黄某、孙某某、粟某等人在县政府门前持刀追砍马某某的小弟“水水”等人,他把水水头上打了几下。第二天中午杨某某安排他和黄某等人到城西车站对面“老狼”家,覃某及其小弟用刀砍老狼家卷闸门,孙某某踢开门,他们就一起冲进去砍伤了水水、牙某、老狼。下午发现马某某他们准备去明溪口,杨某某就邀某他和孙某某、粟某、黄某等二十余人去白田某丁场外的公路上拦马某某一伙,他们一伙人持刀将一辆的士车拦停后,覃某、孙某某等人拿刀朝车上的人砍,还有人把的士车的玻璃砍烂了。

29、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壬辨认,黄某、胡某、张某某、姚某、董某庚、田某丁、石某、陈某参与了沅陵二中附近的寻衅滋事案件;经李某某辨认,黄某、宋某己、胡某、张某某、姚某、石某、陈某参与了沅陵二中附近的寻衅滋事案件;经黄某辨认,张某某、陈某、姚某、董某庚、李某某、石某参与了沅陵二中附近的寻衅滋事案件;经毕某辛辨认,陈某、宋某己、杨某某、胡某、毛某、杨某壬、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姚某、石某、李某某、杨某壬锋、谢某、董某庚参与了沅陵二中附近的寻衅滋事案件;经陈某辨认,宋某己、杨某某、胡某、杨某壬、杨某某参与了沅陵二中附近的寻衅滋事案件;经谢某辨认,黄某、姚某、张某丙、张某某、杨某某、田某丁、毛某、杨某壬是参与二中及大富豪二起案件的作案人员;经石某辨认,杨某壬锋(刘老三)、张某某、胡某、姚某、黄某、董某庚参与了沅陵二中附近的寻衅滋事案件;经龚文某辨认,张某某、黄某、毕某辛、姚某、陈某是参与了沅陵二中附近的寻衅滋事案件的人;经邓某辨认,黄某、董某庚、姚某、胡某、毕某辛、石某参与了沅陵二中附近的寻衅滋事案件;经向某辨认,黄某、姚某参与了沅陵二中附近的寻衅滋事案件。经杨某某辨认后指出:覃某、黄某、宋某己、粟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均参与了作案;经李某某、瞿某某、王某某辨认后指出:黄某、粟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二)、杨某某、舌头(覃某),持刀参与了政府门口、龙泉路X号两次作案;证人田某某进行辨认后指出:粟某、小佬(杨某某)、猴子(刘福生)、文某(李某某)、黄某、舌头(覃某)、杨某某、孙某某、周某、孙某某参与了2月16日白田某丁场作案。

30、沅陵县X路X号现场遗留血某和被损卷闸门照片、白田某丁场现场留下的手某、被毁损的出租车、血某、手某等物证照片,证明2008年2月16日龙泉路X号、白田某丁场二次寻衅滋事案案发后遗留现场的物品情况,分别经被告人杨某某、覃某、孙某某当庭辨认属实。

3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己、文某、石某、陈某、董某庚、黄某、张某戊、杨某壬、石某、谢某、胡某被抓获的情况。

32、沅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七份,证明被告人董某庚、毕某辛、胡某、石某分别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33、被告人宋某己、文某、石某、陈某、董某庚、黄某、张某戊、杨某壬、石某、谢某、胡某、毕某某户籍资料,分别证明了上述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其中被告人胡某作案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被告人黄某等十一名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石某均曾被判处过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35、沅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沅)鉴(活)字[2008]X号、X号、X号、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人覃某蔚、瞿某某、李某某、张某戊、宋某、王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

36、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沅)鉴(活)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龚文某、邓某

的伤情及伤残等级。

37、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沅价鉴字[2008]第X号、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损毁车辆的修复值为1580元;被损毁卷闸门的修复值为1409元。

38、沅陵县公安局对位于沅陵县二中与沅陵福利院的十字路口、沅陵镇城西车站外龙泉路X号民房内、沅陵镇X村沙场外的公路上、沅陵县人民政府大门外草坪进行现场勘查所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四次寻衅滋事案所发生的地理位置及现场的基本状况,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各自参与作案的现场。

39、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龚文某损失五万元,龚文某对其伤害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黄某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孙某某、杨某某、覃某、董某庚、陈某、胡某、毕某辛、文某、石某、张某戊的供述,证人田某某、侯某癸、李某某、宋某己某证言提出他在县政府门口、白田某丁场拦截时未拿刀砍人,他只叫石某等人来唱歌未叫他们带刀,未安排人取刀,他在二中下面也未砍人的异议。被告人陈某对宋某己某供述提出他们没有砍龚文某的异议。被告人宋某己某黄某的供述提出他在县政府门口未追砍人,在万杰诊所门口他未拿刀,在覃某蔚租住屋未拿刀砍人,在白田某丁场未拦车也未砍人的异议。被告人石某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黄某、陈某、谢某、董某庚、胡某、毕某某供述提出他没有叫同伙带刀,他也没有去姜丰家取刀,在沅陵二中下面公路上未砍人的异议。被告人谢某、董某庚对黄某的供述提出他们未在包厢内商量砍人,董某庚还对自己和毕某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他的刀是从姜丰家带去的,他未用砖头砸人的异议。被告人张某戊对石某、陈某的供述提出他的刀是从一辆的士车上所取,石某没有送刀,他被砍伤未砍到人的异议。被告人杨某壬对黄某、陈某的供述提出他未拿刀砍邓某,未追砍向某的异议。各被告人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人提出的异议,经查:同案人杨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均证明黄某、宋某己某县政府门口追砍王某某等人,在覃某蔚租住屋二人均拿刀砍人,宋某己某白田某丁场拦截马某某一伙时拿刀拦截的士车。该事实还有证人田某某、侯某某证言相印证,且被告人黄某、宋某己某侦查机关亦作了相应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石某、谢某、陈某、董某庚、张某戊、杨某壬在侦查机关均供述了被告人黄某在大地飞歌发现龚文某一伙人后即邀某人准备和对方打架,随后要石某等人带刀去唱歌,后石某等人又去姜丰家中取了刀,黄某安排陈某等人将刀具放在一红色的士车上,并在包厢内商议砍龚文某一伙的事。在发现龚文某等人离开后,安排同伙在的士车上取刀并在沅陵二中下面的公路上拦堵龚文某等人,被告人石某、谢某、董某庚、张某戊、杨某壬均持刀砍击龚文某、邓某,董某庚还用砖头砸龚文某并追砍向某。该事实还有同案人毕某辛、文某、胡某、石某的供述印证,同时还有证人李某某、宋某己某证言佐证。故上述各被告人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三、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莫和玲欠李某某旺的妻子李某某连的5000元钱未还,李某某旺就叫被告人文某帮忙找莫和玲还钱。2009年8月4日,被告人文某打电话邀某泸溪的“阿友”,要“阿友”带人携带凶器过来帮忙。当日22时许“阿友”带四个人及砍刀来到沅陵县城与文某汇合并在城内寻找莫和玲。5日凌晨,文某、“阿友”等五人携带砍刀开车跟踪乘坐的士车的莫和玲及跟莫和玲在一起的李某某保至沅陵县南岸泰和宾馆外,莫和玲、李某某保一下车,被告人文某及“阿友”等五人便拿刀追砍莫和玲、李某某保两人,其中被告人文某在泰和宾馆附近将莫和玲砍伤,“阿友”等四人在世纪风网吧附近将李某某保砍伤。经鉴定,莫和玲、李某某保两人的伤均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莫和玲的陈某,证明他欠李某某旺的老婆的5000元钱。2009年8月5日2时左右,他和李某某保在城南泰和宾馆外公路被文某和文某和文某邀某的4个不认识的人砍伤。

2、被害人李某某保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4日晚上,他与莫和玲在南岸泰和宾馆外被一辆黑色小车上的四个人持刀砍伤。后听莫和玲讲是莫和玲欠李某某旺的钱,文某是替李某某旺收钱,他是被文某邀某的人砍伤的。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莫和玲和金生辉曾欠他和娃娃两人5000元钱。

4、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一天,李某某旺让他帮他的老婆找莫和玲讨要欠款5000元钱,他就打电话给“阿友”说他有点事阿友找几个人带家伙来(就是带刀来的意思)。晚上22时许,“阿友”开着一辆黑色小轿车带着三个人来了,每个人拿着一把长砍刀,还给他带了一把,他们就在街上找莫和玲。到凌晨一、两点钟在大地飞歌看到了莫,就一直跟着他和另外一个人在南岸一宾馆外面,他喊了句:“三哥”,莫和玲和另外一个人就朝相反的方向某始跑,他提着刀追过去朝他背上砍了一刀,“阿友”他们四个人都提着刀追另外一个人去了,后来“阿友”他们说把另外一个人也砍伤了。

5、沅陵县公安局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保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切肢体及躯干部等处,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股骨不完全性骨折,被鉴定人左臀部、右大腿操作程度已分别构成轻伤,其余处损伤属轻微伤范畴。莫和玲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切背部等处,造成右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第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序已构成轻伤。

6、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资料,证明文某的基本情况。

7、收条一份,证明文某的父亲赔偿莫和陵(玲)医药费1000元。

8、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莫和玲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上的X号就是砍他的文某。

9、调解笔录、沅陵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文某已与被害人莫和玲、李某某保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沅陵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沅陵镇X路金玉宾馆外莫和玲、李某某保被砍伤的现场进行勘查,拍摄了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文某辨认系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状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文某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丁法制观念淡薄,为私人恩怨,组织、邀某、指使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与他人进行了斗殴,被告人陈某、谢某、张某丙、石某、张某戊受人邀某后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斗殴,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扰乱了社会秩序。被告人黄某、宋某己、陈某、谢某、张某戊、董某庚、石某、文某、毕某辛、杨某壬、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而邀某他人或受他人邀某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造成了二人重伤、六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中被告人黄某参与寻衅滋事四次,致二人重伤,六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宋某己某与寻衅滋事三次,致一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谢某、张某戊、董某庚、石某、文某、毕某辛、杨某壬、胡某各参与寻衅滋事一次,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田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谢某、石某、张某戊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宋某己、董某庚、石某、文某、毕某辛、杨某壬、胡某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文某还邀某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田某丁起组织、邀某、指使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谢某、张某丙、石某、张某戊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宋某己、石某、陈某、谢某、张某戊、董某庚、石某、文某、毕某辛、杨某壬、胡某均系积极主动的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丁、张某丙、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判处;被告人石某、陈某、谢某、张某戊、文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作案时未成年,应当从轻判处。被告人田某丁向某安机关提供的案件线索使公安机关将此案予以及时侦破,其行为系立功行为。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田某丁有立功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称属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田某丁的辩护人龚某某提出被告人田某丁没有指使大富豪楼下的聚众斗殴案,自己也未到现场参与斗殴,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田某丁在此次斗殴中没有直接参与属实,但与宋某某一伙进行斗殴系被告人田某丁提起犯意并相互邀某的。为了准备与宋某某一伙进行斗殴,被告人田某丁先后邀某了数十人参与,并统一安排所属团伙成员住宿,为聚众斗殴准备作案凶器,还指示其团伙成员时刻对对方人员进行寻找。故最终其团伙成员与他人之间的械斗均系与其组织、策划、指示有着密切联系。故被告人田某丁应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田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叶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未参与殴打钟某某,系寻衅滋事犯罪的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而建议法庭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确未参与殴打钟某某,但殴打钟某某只是此次斗殴犯罪的起因之一。而陈某受人邀某后持刀积极参与追砍被害人龚文某等人,系寻衅滋事的主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基本供述了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但其对同案人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一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虽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但避重就轻,态度横蛮,违反法庭纪律,有藐视法庭行为存在,应视为认罪态度不好。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五、被告人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七、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八、被告人宋某己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九、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十、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十一、被告人董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十二、被告人毕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十三、被告人杨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十四、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戊环

审判员张某戊群

人民陪审员江赛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某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某辛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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