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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8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志兰,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3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40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丙系父子关系,李某丙与李某乙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13日在正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李某丙、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生产经营,由李某丙出面向其父亲借款3万元并由李某丙出据了借条。此款借出后,该二人一直没有归还。2006年4月13日,该二人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欠李某甲3万元债务的事实,并约定由李某丙偿还该借款,李某丙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3万元借款的原始借条李某甲称已腐烂,由李某丙于2006年12月31日给其出具了一份3万元欠条,并注明是换原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李某乙曾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向李某甲借了3万元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但在本案中,李某甲系李某丙的父亲,李某丙与李某乙离婚时间为2006年4月13日,而李某丙为其父亲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这两个时间之间相距8个月。所以,在李某丙与李某乙离婚后为李某甲出具新的借条时,鉴于李某甲与李某丙的特殊关系,其应当知道李某丙、李某乙已离婚且该二人约定由李某丙归还给李某甲3万元借款的事实,但李某甲还是接收了该3万元的新欠条。这说明李某甲也同意由李某丙归还给自己3万元,也就是说该3万元借款已由该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在2006年12月31日转化成李某丙的个人债务。因此对李某甲要求李某丙归还3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已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由夫妻中的一方清偿。所以,对李某甲要求李某乙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某丙辩称借款属实,应当予以偿还的辩述,予以支持。对李某乙辩称该3万元债务已约定应由李某丙偿还的辩述,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双方之间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为李某甲并不能证明借给李某丙、李某乙钱时约定的有支付利息的内容,所以对李某甲要求李某丙、李某乙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给李某甲借款3万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由李某丙承担。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上诉称,2004年10月8日李某丙、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我3万元钱,因借条保管不善腐烂,其让李某丙2006年12月31日换借据。其于2007年8月份得知他们二人早在2006年4月13日协议离婚,并把共同财产(两层楼共六间带院)赠与其子李某阳,约定借其的款由李某丙偿还,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李某丙一人还款错误,应当由李某丙、李某乙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李某乙答辩称,李某甲与李某丙是父子关系,离婚协议约定的该笔借款由李某丙偿还,换条时与李某丙已离婚,存在恶意串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丙陈述,与李某乙离婚协议上写的很清楚,借其父亲李某甲的款没有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3日李某丙和李某乙离婚协议约定,将现有住房的所有权归儿子李某阳所有,李某阳由李某丙抚养,借李某甲的3万元款由李某丙偿还。李某甲是李某丙的父亲,对该约定应当是知道的,并且李某丙在2006年12月31日给其父亲换借条时应当告知与李某乙已离婚及该债务的约定的事实,李某甲上诉称2007年8月份才知道李某丙、李某乙离婚不客观、不真实。2006年12月31日在李某丙、李某乙离婚8个多月后,李某丙以个人名义给其父亲李某甲换借条,应当认定该借款转化为李某丙个人的债务,李某甲接收所换的借条,应视为其同意该借款由李某丙偿还。李某甲上诉称3万元借款应由李某丙、李某乙共同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贺堂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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