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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59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5月13日应聘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销售科统计员,每天工作12小时,从未发过加班费。2006年12月24日调入供应铺料科任统计员,从2007年7月起,每天工作八个小时之外,被告还规定每天值班2小时。两年多来,周六周日加班仅安排部分换休,未换休的从未发放加班费,现因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起诉被告,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补发2008年6月份工资920元;3、支付原告2.5个月经济补偿金;4、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及其25%的赔偿金;5、补偿原告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养老保险金1083.85元;6、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7、退还扣除原告的互助金。

被告辩称:可以补偿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金;原告要求的加班费和超时加班费及赔偿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6月份原告共上班21天,应按21天计算工资。医疗保险没有强行要求缴纳,失业保险待与相关部门协商后给原告缴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5月13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工资按计件加绩效计算。2008年6月原告离厂。2008年5月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基本工资750元,绩效工资-43元,加班费408元,扣除互助基金5元、扣款30.50元、养老保险个人部分扣除45.6元,实际发放工资1033.90元。原告加班基数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即基本工资750元+绩效工资-43元=707元。原告2008年5月份出勤28天,休假3天。原告加班时间为:休息日加班5天,节假日加班1天,计加班13天。原告的日工资(工资基数/月):707元÷21.75元=32.5元,原告应得加班费用32.5×13=422.5元,被告实际支付加班费408元,应得加班费与实际支付加班费用差额14.5元。2008年6月份原告共上班21天。原告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平均月工资为875.23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已缴纳13个月,因被告与保险机构协商未果,暂停缴纳。2008年6月30日原告因社会保险、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发生争议,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申领失业保险手续。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年×855.6元=2139元,支付加班费14.5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1730.4元,其中个人承担692.16元。4、申请人要求支付医疗保险、延长时间加班费及其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2008年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明细表、(2008)汴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2008年6月份原告上班21天,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月工作日20.83天的相关规定,应给付原告整月工资,即该年月平均工资875.23元;原告提供的2008年(4-5)月的考勤表及个人工资本与被告单位提供的考勤表和个人工资发放明细表相吻合。2008年4月30日以前的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已超时效。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应支付原告差额14.5元。原告自2008年6月已不在被告单位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6月已解除,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互助金问题是被告内部实行的员工互助救济制度,不属劳动争议解决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李某某办理申领失业保险手续,补缴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养老保险费1730.40元,其中个人承担692.16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5个月×875.23元=2188.08元;支付加班费差额14.5元(原告工作期间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支付给原告2008年6月份工资875.23元,共计3077.8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10元,由被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郝晓宇

审判员王振玲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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