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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某、黄某某贷款纠纷案

时间:2001-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睢(民)初字第108号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睢(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一九五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勃然、汤某某,商丘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元月四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一九五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一九四九年六月十五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黄某某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勃然、汤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经被告黄某某介绍和担保,于二○○一年三月五日和被告田某某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日起,由被告田某某供给其过磷酸钙一千二百吨。每吨单位二压电八十元,共计款三十三万六千元,先付百分之五十的货款。按合同约定,其于二○○一年三月六日,三月七日两次交给被告田某某货款十六万八千元。被告田某某只发了八万四千元的过磷酸钙三百吨。下余的不再发给,经多次催促,被告田某某于二○○一年五月十五日给写下保证书,保证十天之内发货三百吨,若不按时发货,赔偿损失三万元,被告田某某、黄某均在保证书上签了字,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八万四千元,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某二○○一年三月五日签订磷肥购销合同是事实,按合同约定先付百分之五十的货款,即十六万八千元,但并未收到原告货款十六万八千元,只收到八万四千元,现已款货两清。二○○一年五月十五日给原告写的保证书是在其威胁逼迫下,不得已才写了一个赊销给其三百吨磷肥的保证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李某某与田某某签订合同时其根本不在场,不存在介绍与担保的责任,在田某珠宝店所写的保证书上签字,是在李某某威胁、恐吓的情况下,为了解救人质才签了名,应属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收款条一份;3、保证书一份。

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接待登记表一份;2、黄某跃证言一份。

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田某某语言一份。

经庭审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质,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条,保证书,对其内容,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田某某称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职务行为,只收到原告八万四千元货款,已发给原告三百吨磷肥(价值八万四千元)现已款货两清,给原告写保证书是原告非法扣押人质,在被逼下不得已才给其写了一个赊给其三百吨磷肥的保证书,但被告田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称在保证书上签字是在原告的威胁恐吓下为解救人质才签的名,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称其报案登记表很有随意性是田某某个人所为,再者接报单位建议向睢县公安局报案,如果真是对其限制人身自由,为什么不报案呢黄某跃是第二被告之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言“1”提出异议,因其证言人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他的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能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不完全具备有效证据的三个基特征,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一年三月五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珠宝店在民权县海龙宾馆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田某某供给原告李某某过磷酸钙一千二百吨,每吨单价二百八十元,共计款三十三万六千元。原告先付货款百分之五十,下余货款二○○一年阳历十一月三十日前全部结清,提货时间是在签订合同后十八天内发齐,此合同被告未加盖单位公章,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付款的义务,被告田某某未按合同履行供货的义务,只给原告发了三百吨磷肥(价值八万四千元),后经协商,被告田某某给原告写了保证书。被告黄某某,也在保证书上签了字。“保证十日之内发磷肥三百吨,若不按时发货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有问题在睢县法院解决。”后因保证期限已过不见被告发货,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八万四千元。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

本院认为: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田某某未加盖公章,属于个人行为。合同已部分履行,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一种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不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负给被告田某某百分之五十的货款。被告田某某只发给原告李某某三百吨磷肥(价值八万四千元),因被告田某某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后比双方协商,被告田某某又给原告写了保证书,第二被告黄某某看后也签了名,这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称,只收了原告一次货款(八万四千元)写保证书是在原告对其限制人身自由逼迫的情况下才给其写了一个赊销三百吨磷肥的保证书,但其保证书上根本没有赊销二字,限制人身自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称在保证书上签名,是在原告李某某威胁恐吓下为解救人质,才签的名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

二、被告田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货款八万四千元,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万元,共计十一万四千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黄某某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三千七百元,其他诉讼费用一百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守岗

审判员翟德超

审判员陈振安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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